京民防发〔2015〕57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关于做好北京市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和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防局
2015年7月20日
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关于做好北京市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和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民防局负责全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在进场、安装、竣工验收各个环节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北京民防协会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目录管理及其诚信评价体系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获得本市CMA计量认证并通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方可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的规定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 人防工程各参建单位、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工作中,应积极配合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取得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方可用于人防工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取得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检测应按如下方法进行:
(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检测应参照销售合同为基础进行抽样检测。由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委托进行。
(二)按照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防护设备、活门类防护设备、密闭阀门四个品种分别抽取,抽样率不低于20%(配合尺寸和气密性检测抽取率分别不低于10%),抽样按下式计算:
m=n×20%
式中m为抽样数量,m<1时,取m=1;当m不是整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n为本采购合同内同一类别防护设备总数。
(三)检测内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抽样检测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时,应进行加倍随机抽样检测,如仍有不合格品出现,应对本销售合同内同一类别防护设备进行全数检测。
第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的质量检测应按如下方法进行:
(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应全数检测,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进行。
(二)人防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包括安装过程质量检测和安装竣工质量检测。
1.安装过程质量检测。人防工程墙体混凝土浇筑隐蔽施工前,应当进行安装过程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浇筑及下一道工序施工。检测内容详见附件三。
2.安装竣工质量检测。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安装竣工质量检测。检测内容详见附件四。
第九条 不合格项应进行整改和复测,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及时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检测报告格式详见附件一至四。检测报告编号应采用统一编码规则,详见附件五。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生产安装企业应对产品进行唯一性编号,并将标志牌钉装于产品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定期(每季度)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检测档案包括:委托检测合同、原始检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四条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检测合同,委托检测合同可参照附件六制定。
第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仍存在争议的,可向国家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形成检测结论。
第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北京市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根据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编制的定额造价信息和本市实际制定信息指导价,信息指导价应定期(每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产品质量、安装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的;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按照国家质量检测标准进行检测的;
(三)在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