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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3-01
  5. [成文日期] 2016-03-01
  6. [發文字號] 京金融〔2016〕2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3-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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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金融〔2016〕27號

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批准,現將《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2016年2月23日


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京政發〔2012〕36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交易場所、外地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准入和變更

  (一)新設交易場所、分支機構

  第三條 區金融工作部門鬚根據相關規定,對申請方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於申請材料齊全、內容準確和完整並符合相關規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規範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初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報市金融工作部門。

  市金融工作部門收到區金融工作部門報送的材料,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及組織專家評審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設立的意見,並上報市政府批准。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市政府批准前,須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新設交易場所的申請獲得市政府批准後,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向申請方出具批復文件。申請未獲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向申請方出具書面答復。

  申請方須持批復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條 本市交易場所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本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獲得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批復文件後,按照屬地原則履行報批,並接受屬地監管。

  外地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需分別經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和本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原則由本市進行監管。

  第五條 新設交易場所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符合國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經濟發展規劃,並有利於促進市場化配置資源。

  2.擬申請的交易品種,原則上不得與本市已獲批交易場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種相互重復。

  3.制定了嚴謹而齊備的風險控制制度和投資者保護制度,已承諾自願加入行業自律組織及本市統一登記結算平臺,並接受行業自律管理。各類交易場所須建立健全交易主體准入和資金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交易場所股東須符合下列規定:

  1.交易場所控股股東原則上須為法人機構,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凈資産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2)申請的交易範圍須與其現有主營業務相符,且在該業務領域內處於領軍地位;

  (3)出資結構清晰,具有規範的內部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4)近三年內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記錄。

  2.交易場所的其他法人股東,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具有相關行業背景,凈資産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2)符合本條第1。(3)、(4)項規定的條件。

  3.交易場所的自然人股東,個人金融資産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無犯罪記錄,且須符合本條第1。(4)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其他新設交易場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交易場所在申請開業前,註冊資本需實際繳付。

  第八條 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須具備以下條件:

  1.能正確貫徹執行本市要素市場建設的規劃和政策;

  2.熟悉並遵守有關經濟、金融和行業法律法規;

  3.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4.具備與擔任職務相稱的組織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5.近三年內信用記錄良好,具有公正、誠實、廉潔的品質,工作作風正派。

  第九條 申請新設立交易場所時,申請方須提交《關於交易場所設立的申請書》(見附件1)等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時,申請方須提交《關於交易場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書》(見附件2)等申請材料。

  第十條 區金融工作部門就新設交易場所或交易場所新設分支機構出具的初審意見須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材料齊全;

  2.申請材料內容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要求;

  3.區金融工作部門對申請方在轄區內設立交易場所或交易場所分支機構的意見;

  4.區金融工作部門具有相應的人員承擔交易場所管理工作,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

  區金融工作部門需參照《關於交易場所設立事項的初審意見》(見附件3),向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書面初審意見。

  第十一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按照“總量控制、合理佈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受理新設交易場所的申報材料,具體受理條件如下:

  1.申請材料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

  2.擬新設交易場所的行政區域內,在本年度未發生過嚴重的交易場所違規事件;

  3.區金融工作部門具有相應監管能力及風險處置能力;

  4.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符合上述任一條件的,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書面《不予受理告知單》(見附件4)。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在獲得市金融工作部門批復後1個月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在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的5個月內經區金融工作部門向市金融工作部門申請開業,並符合以下開業條件:

  1.上線交易品種及其交易制度須與設立審批時報批的材料相符;

  2.交易系統須符合安全、穩定、合規標準,並提交有資質第三方出具的業務系統安全測評報告和業務系統檢測報告;

  3.經現場勘驗具有與開展交易業務相符合的經營場所,且該經營場所須與註冊地址一致;

  4.已自願加入行業自律組織或已遞交加入行業自律組織申請;已接入登記結算平臺,並簽訂了登記結算協議。

  市金融工作部門組織進行現場檢查,通過檢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書面開業通知。未通過檢查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書面限期整改通知。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報請市政府批准,取消交易場所企業名稱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樣,並核減企業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不再納入本市交易場所管理範圍。

  (二)變更審批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申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須經審批後方能進行變更,即:

  1.因變更交易品種或交易方式而變更交易規則的;

  2.因調整交易範圍而調整企業經營範圍的;

  3.在市政府批准的交易範圍內,新設涉眾(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資者)交易品種的;

  4.分立或合併;

  5.其他重大事項,包括以下情形:

  (1)住所遷出本市或遷出原區行政區域的;

  (2)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3)市金融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審批的其他重大事項。

  凡不屬於上述情形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會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後辦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的,由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後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工作部門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組織專家評審,並將評審意見作為報請市政府意見的參考依據,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報市政府審批,或經市政府授權審批。對於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涉及工商登記事項變更的,申請方持批復意見向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有關評審程式和評審要求,將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變更審批事項的,申請方須提交《關於交易場所變更的申請書》(見附件5)等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區金融工作部門就變更審批事項出具的初審意見須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材料齊全;

  2.申請材料內容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要求;

  3.區金融工作部門對申請方就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所涉事項進行變更的意見;

  區金融工作部門需參照《關於交易場所變更事項的初審意見》(見附件6),向市金融工作部門出具書面初審意見。

  (三)變更備案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需到市金融工作部門備案:

  1.變更名稱;

  2.變更註冊資本;

  3.變更住所(不含第十三條第5。(1)項);

  4.變更法定代表人;

  5.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6.變更股東(不含第十三條第5。(2)項);

  7.修改章程;

  8.變更交易品種(不含第十三條第3項);

  9.變更交易規則(不含第十三條第1項);

  10.登出;

  11.市金融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進行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事項變更備案涉及工商變更及備案事項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登記備案後,須於10個工作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材料,區金融工作部門對於申請材料齊全、內容準確完整並符合相關規定的,須於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備案,由市金融工作部門抄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交易場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登記備案後,未按照上述規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門申請備案的,市金融工作部門將約談交易場所相關負責人並限其改正。

  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1至6條規定的備案事項,須符合《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對交易場所設立條件的相關規定,否則,市金融工作部門將約談交易場所相關負責人並限其改正。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申報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備案事項的,申請方須提交《關於交易場所變更備案的申請書》(見附件7)等申請材料。

  (四)特別事項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發生多個事項同時變更的,須按本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同時報請批准或進行備案,如變更事項中同時具有需報請批准事項和需備案事項的,須按照報請批准的相關規定提交材料並履行程式。

  第二十一條 根據《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需經審批或備案事項,交易場所須向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相關材料,具體要求依照《提交材料要求》(見附件8)。

  第二十二條 各交易場所不得將其所獲交易資格或交易平臺進行出租、出借或變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場所以外的任何機構或非交易場所管理層成員,均不得管理或運營交易場所的交易業務。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須制定依法合規的交易規則,交易規則中須對交易品種、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確規定,並及時在交易場所網站上對外公佈。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須制定依法合規的風險控制制度、資訊披露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資者資訊保密制度、會員管理制度和糾紛解決制度等,並及時在交易場所網站上對外公佈。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須制定會員管理制度,嚴格准入標準,加強會員管理。

  交易場所實行會員制的,須設置合理的會員准入條件,交易場所須與會員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交易場所須建立健全會員監督管理機制,履行對會員合規管理職責。

  會員不得通過盈利承諾等欺騙手段誘導投資者入市交易,不得進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絕投資者進行其賬戶資訊查詢,不得收取客戶交易資金。

  對於會員代理多家交易場所的,交易場所須在其網站上對外公佈其會員名稱,並明示會員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稱。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需具備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地。交易系統須符合安全穩定要求。交易系統和交易數據需及時進行備份管理,並接受監測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並制定管理辦法。

  該登記結算平臺,由在本市設立的交易場所自願聯合發起並採取市場化方式建設運營。

  各交易場所須接入登記結算平臺。未接入登記結算平臺的交易場所,須制定接入計劃並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須對應每種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應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嚴格投資者准入要求。

  商品交易僅限於現貨交易,其參與者僅限於有實物現貨需求的投資者。

  交易場所的投資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

  交易場所在投資者開戶前,須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做好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簽訂入市協議書、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等合同,並加強投資者教育,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場存在的投資風險,提示投資者謹慎投資,並做好相關材料的留存歸檔。

  交易場所需設立專門的部門或崗位,負責接待、解決投資者的投訴、舉報等相關事宜,並建立健全糾紛解決制度。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須向市金融工作部門指定的資訊監測平臺報送資訊,在資訊監測平臺投入運作以前,交易場所報送資訊,須遵守以下規定:

  交易場所須於每週一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及市金融工作部門同時報送本交易場所開展的涉眾交易業務上周交易數據。

  交易場所須於每月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及市金融工作部門同時報送上一月度交易數據,並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

  交易場所須於每季度開始前十個工作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及市金融工作部門同時報送上季度工作報告,並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

  交易場所須於每年第一季度結束前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工作部門同時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告,並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門認為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市金融工作部門如經核查發現報送內容有虛假、錯誤或遺漏之處,將通知交易場所限期加以糾正補充。各交易場所須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門對上報資料予以補正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無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視為違反監管規定。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須嚴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門和行業監管部門核準的業務範圍、經營品種、交易制度依法經營,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通過公開方式發佈募集資金的廣告或虛假宣傳,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購或給付回報的承諾。

  交易場所須建立與所從事交易的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控制制度和體系,根據交易品種、交易方式和交易規則等具體情況,對不同類別的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度量、防範和處置,滿足風險控制的實際需要。

  交易場所須設立風險控制部門,加強風險控制制度建設,開展異常情況處理、違約處理、風險處置和應急處置等有關風險控制工作。

  交易場所須配備風險控制人員,專職從事交易場所風險控制工作,並及時向交易場所的高管和監管部門反饋風險資訊。交易場所高管人員、風險控制人員須了解所從事的産品交易風險,參加相關業務培訓,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交易場所須明確有關交易、結算、交割等環節的審核、評估、批准及交易資訊系統的操作許可權、程式和行為規範,有效防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風險。

  交易場所須建立年度審計制度,審計報告上報市區兩級金融工作部門。

第四章 監管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須接受和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門或其他相關政府部門,對其交易品種、交易規則或交易方式的監督和管理,並需及時按照相關整改或處置要求辦理。

  第三十二條 北京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將聯合每年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採取下列措施:

  1.詢問交易場所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説明;

  2.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3.檢查交易場所的交易、結算、登記及財務等系統;

  4.約談交易場所高管人員及其他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工作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場所須積極配合現場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交易場所在上年度現場檢查中未被發現有違規行為,且本年度符合本實施細則各項監管要求的,本年度可免予接受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可將對交易場所日常監管情況,通過官方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也可通過本市企業信用系統向社會公 開交易場所違規事項。

  市金融工作部門通過官方網站等渠道,不定期向社會公開已通過審批的交易品種。

  第三十四條 區金融工作部門須設置專門崗位,配備專門人員,對轄區內交易場所進行監管,並須將相關崗位和人員的配置情況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備案。

  區金融工作部門協助市金融工作部門對轄區內的交易場所進行日常監管,獨立或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門,對轄區內交易場所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置。

  區金融工作部門須按季度向市金融工作部門提交轄區內交易場所運營及風險監管情況報告,或應市金融工作部門要求提交專項報告。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區金融工作部門若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及時報告市金融工作部門,並協助市金融工作部門採取約見談話、發警示函提示風險等方式及時處置,要求交易場所進行整改:

  1.交易規則、交易品種未按規定報批報備的;

  2.未按照規定披露交易資訊的;

  3.未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的,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的;

  4.未按規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門報送資訊,或所報送資訊內容有虛假、錯誤或遺漏之處,且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門對上報資料予以補正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無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5.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開展交易業務的;

  6.拒絕或者妨礙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的;

  7.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可能或已經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的;未制定或未報送突發事件處置預案;風險管理或者內部控制等存在較大缺陷,經營管理混亂,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8.業務系統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關數據失真或者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

  9.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關聯人出現停業、重大風險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情況,可能影響交易場所持續經營的;

  10.存在可能影響客戶交易安全糾紛的;

  11.沒有接入登記結算平臺、不符合有關客戶資産保護或者客戶資金安全存管規定,可能影響客戶資産安全的;

  12.投訴舉報集中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且交易場所存在相關責任的;

  13.未加入自律組織或登記結算平臺的;

  14.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市金融工作部門可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其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停止違規交易行為、不得新增交易會員或停止開展新設交易業務,並將相關違規資訊通知結算機構的監管部門。市金融工作部門可報請市政府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交易場所不得繼續使用企業名稱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樣,並核減企業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不再納入本市交易場所管理範圍。

  第三十六條 區金融工作部門須配合市金融工作部門,對其所轄區域內交易場所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發起設立行業協會組織,為會員服務,維護行業利益,建立第三方糾紛解決機制,開展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本實施細則實施之日前已經設立的交易場所,不符合本實施細則任何規定的,在60天內需完成整改。對於未通過市金融工作部門組織驗收的,市金融工作部門有權依照本實施細則及相關規定,對違規交易場所進行處置。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金融工作部門負責解釋並適時修訂。

  本實施細則未予規定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6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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