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粮发〔2026〕18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综合执法局:
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2024版>的通知》(京粮发〔2024〕29号)进行了修订,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6年7月6日第14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版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7月9日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退耕还林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要求,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是指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次,分阶编号01、02、03、04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涉及“以上”的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违法涉案粮食货值,按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当月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2024版>的通知》(京粮发〔2024〕2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
《退耕还林条例》

注:本基准中涉及“以上”的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违法涉案粮食货值,按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当月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