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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6-08-15
  5. [成文日期] 2026-08-11
  6.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26〕1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6-08-1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 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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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发〔2026〕11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京环发〔2023〕1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京环发〔2023〕1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过罚相当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正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规则和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二、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本基准采用裁量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违法频次、对社会的影响、是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通过裁量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

  (一)本基准设定通用裁量权基准表,确定各项裁量因素所占百分比、裁量计算公式等基本裁量规则。

  (二)本基准设定专用裁量表,在通用裁量权基准表基础上,针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施频次较高的违法行为,细化裁量因素以及裁量幅度区间档次。

  三、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

  案件具有法定从重或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在适用裁量计算公式确定的处罚金额基础上进行调整。

  (一)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2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

  3.及时缴纳赔偿金的;

  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5.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6.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

  (四)按日连续处罚情形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1.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采取治理改造措施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2.污染物超标种类总数较前次减少50%以上,再次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较前次下降50%以上或者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5倍的;

  3.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5倍的;

  4.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1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监测时,监测污染物种类应当涵盖前次监测污染物种类。

  四、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高本基准规定的处罚档次。

  (二)除有特殊说明外,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外”“超过”,不包括本数。

  (三)若专用裁量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等变动,则适用最新的依据;如涉及处罚金额变化,应当依据通用裁量权基准表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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