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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6-07-02
  6. [发文字号] 京政数发〔2026〕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6-07-0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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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数发〔2026〕6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2026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实施机构,是指由市政府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需求导向、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依法保障授权运营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原则上采用整体授权模式。确有需要的重点领域或重点场景,可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授权程序开展分领域授权或依场景授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研究解决授权运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政府应结合区域实际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应用场景规划布局,通过政策支持、激励措施和产业载体建设等,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赋能数据产业生态发展。

  第七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按照程序报请市政府确定实施机构,制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强化公共数据资源整合,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推动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加强数据供给、质量管理和使用合规指导,参与数据应用场景规划建设,推进数据应用创新。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市级部门依据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大数据中心作为整体授权运营实施机构,在市数据管理部门的统筹管理下组织实施,负责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技术监管和保障,统筹规划和指导建设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共性基础设施。

第三章 授权管理

  第十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牵头组织或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各类实施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授权运营名称、授权运营模式、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安全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退出机制、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等。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根据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

  运营机构应具备数据资源治理、加工、运营等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报市数据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授权运营协议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未经本办法规定的授权程序,各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数据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等共性基础设施,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提供安全可控环境,实现授权管理、合规审核、运营监管和安全管控等全流程管理,确保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十五条 对于已建成的分领域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渠道,市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合理设置过渡期,相关运营机构应遵守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在过渡期内完善相关条件后,安全有序接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章 数据供给

  第十六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指导实施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对不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并通过数据接口、匿名化处理、隐私保护计算等方式向运营机构授权使用。

  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国家部委或其他地区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对不同意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数据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托市大数据平台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的供给,根据部门职责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加大数据供给力度,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回流数据纳入本市授权运营范围。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指导运营机构建立健全公共数据需求受理反馈机制,依托数智北京创新中心、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广泛归集各类社会主体的数据使用需求,做好分类处置与动态响应。

  运营机构应按照最小必要原则提出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需求,对于已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的,可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等提出申请,由实施机构评估同意后授权使用;对于未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的,由实施机构会同数据提供部门,围绕应用场景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数据需求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开展评估,评估同意后纳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并授权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运营机构积极对接国家部委、京津冀地区和其他省市公共数据,以及依法合规获取非公共数据,与本市公共数据资源进行融合开发。

  第二十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建立数据问题核查、反馈和修正闭环,定期对各部门的数据供给质量情况进行评估。数据提供部门建立数据校核纠错规则,强化公共数据源头治理,保障数据供给质量。

  授权运营过程中,因数据归集、治理、使用等问题产生争议的,由市数据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数据管理部门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强化数据治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加强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形成面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运营机构不得超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不得通过与其他经营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其他经营主体通过数据流通利用增值协作网络、城市可信数据空间、数智北京创新中心等,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融合多源数据,提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

  第二十四条 鼓励运营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对加工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相关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及本市数据资源和产权登记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其他经营主体依托本市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发布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运营机构应确保其他经营主体发布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合规性、安全性和一致性。

  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经过匿名化处理,或经相关数据所指向的数据来源者依法授权同意后获取。本市依托京通等渠道,建立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的便捷机制。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形成经营情况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运营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可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具体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尚无完整年度运营情况的,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运营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已有完整年度运营情况的,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评估具备定价基础后,履行定价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等统筹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研究建立收益分配路径。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推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的合理分配,研究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等参与方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区、各部门的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开展公共数据流通利用的安全风险评估和数据应用方案的规范性审查。

  第三十条 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各环节安全责任。

  实施机构应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合规流通的监测、审计和溯源机制,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做好授权运营过程中的数据脱敏和隐私保护,及时终止违规授权使用等行为。

  运营机构应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其他经营主体应确保开发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按规定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等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时限,以及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相关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成效评价和第三方评估,将授权运营协议执行情况、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实际成效、数据安全等内容纳入评价范围。

  实施机构应定期对运营机构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报告市数据管理部门,作为运营机构终止、撤销或者再次申请授权运营的重要依据。运营机构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分领域授权的,应按照本办法逐步完善授权程序、数据供给、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

  第三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在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参考本办法有关程序要求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进北京市数据专区建设的指导意见》(京经信发〔2022〕87号)、《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京经信发〔2023〕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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