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调字〔2026〕20号
各区商务、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应急、市场监管、税务、气象主管部门,市石油流通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商务部《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要求,加强本市成品油流通管理,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成品油流通监管职责和工作实际,现将《北京市贯彻落实〈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气象局
2026年5月21日
北京市贯彻落实《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本市成品油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本市成品油流通管理协调联系制度;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各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原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整合划入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行政审批局按职责分工行使成品油流通管理、零售经营审批职权。
第五条 市石油流通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宣贯、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备案
第六条 在北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及其信息变更、注销时,应当履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办理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含附证以及相关附表)。
(二)备案变更
1.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含附证以及相关附表)。
企业提交相应材料的扫描图片,要求清晰、无遮挡。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访问“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主页(oilsyggs.mofcom.gov.cn/oil/),点击“企业用户”,注册账号并登录,添加“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填写《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完成备案后,企业可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社会公众可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主页查询所有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基本信息。
第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将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一次性告知并指导企业补正。
第十条 企业完成备案后,如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在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履行备案变更手续。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变更相关信息,上传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备案注销手续。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确认无误后提交。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许可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加油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所在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航空燃料加油站符合所属机场的总体规划;
(四)加油站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3年内是否发生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及是否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
(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依法需要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加油机经计量检验合格的《检定证书》;
(六)气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七)民用机场内航空燃油加油站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历史原因无法取得上述全部材料的加油站,其所在区要积极研究经营手续完善事宜,同时市相关部门继续推进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区商务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区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电商平台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应当与加油站地址(航空燃料供应企业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七条 “批准证书”(正、副本)按照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版式执行。“批准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当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等。
第十八条 “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信息变更、歇业、注销和补证等程序及要求。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变更。
加油站投资主体和经营地址未发生变化,“批准证书”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且在有效期内。加油站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批准证书”。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变更基本情况);
2.“批准证书”(正、副本);
3.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4.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5.加油站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变更,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和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权属材料文件;
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应提供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加油站实际经营地址变更应重新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6.根据企业性质提供:股份制企业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企业分支机构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租赁经营企业提供租赁合同,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的提供新的出资协议文件。
(二)加油站歇业。
加油站如需暂时停止经营(歇业)15天及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暂停经营申请,并上交“批准证书”,暂停经营期间应当遵守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验收。暂停经营加油站如恢复经营,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恢复经营,并退还“批准证书”。
1.申请歇业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歇业原因及时间);
(2)“批准证书”(正、副本)。
2.歇业企业申请恢复经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歇业原因解决情况);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3)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如企业申请恢复经营时,“批准证书”超出有效期,按“注销新设”办理。
(三)加油站注销、注销新设。
加油站发生资产转让(股份变化超过50%)或终止经营的,加油站(转让人)应当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申请,并上交“批准证书”。区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后,下达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意见书,并进行公示。
加油站转让经营(不含租赁、特许经营),受让人拟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按“注销新设”办理,即在转让人办理原零售许可注销手续的同时,受让人应当按规定向区商务主管部门申领“批准证书”。
1.申请注销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注销原因);
(2)“批准证书”(正、副本)。
(3)根据企业性质提供:股份制企业提交董事会同意注销的书面决议,企业分支机构提交母公司同意其注销的书面文件。
2.加油站转让经营,受让人申领“批准证书”(注销新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3)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加油机经计量检验合格的《检定证书》;
(4)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权属材料文件;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批准证书”损毁或遗失。
加油站损毁或遗失“批准证书”的,应刊登挂失声明,再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补发新的“批准证书”。
补办“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说明);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3.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北京市区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原件);
5.刊登丢失声明的收费发票(复印件)。
第四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市相关规范要求。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建立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建立购销存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应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要据实核算数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加油站审批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132号)执行,其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航空燃料加油站改扩建按照民航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
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销售给其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或取得“批准证书”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或内部自用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方式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加油站点以外加注成品油。在农忙、应急、抢险救灾、灾后重建、重大活动及重大工程等特殊领域、特殊时段,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应急、交通、消防等部门批准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良好的自有自营加油站,使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环保等技术标准的正规加油装置,在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临时性供应柴油。站外加注企业应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治安保卫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建立详细的作业台账。原则上不应跨区站外加注,且使用不超过3个月,并在到期后撤除。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加油站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不能有歧义或误导。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加油站罩棚上标注文字应清晰、醒目、大小一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根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对各区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进行指导。规划编制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国道、省道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六对,高速公路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两对,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行车距离不小于1.8公里)。
第三十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对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问题,可向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各区自行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基础信息;
(二)企业相关证照情况;
(三)企业经营设施情况;
(四)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区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区商务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撤销其备案回执,并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的企业名称与“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在北京市销售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北京市产业政策和北京市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统称成品油经营企业。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