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数发〔2025〕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数据规〔2025〕26号)以及《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25〕5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规范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数据规〔2025〕26号)以及《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25〕5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以下简称市登记平台)是支撑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统一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服务。
第五条 北京市大数据中心是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建设和管理市登记平台,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第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七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八条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在登记前应依托北京市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市大数据平台)完成数据目录上链。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市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登记主体申请首次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主体信息: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2.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包括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承诺书等并加盖公章。
3.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基本信息、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等。
4.存证情况:包括存证说明、存证证明文件等。存证文件需真实反映数据存储位置、数据库查询结果、数据操作日志等并加盖公章。
5.产品和服务信息:包括数据产品和服务类型、简介、被授权数据资源信息、说明文档等。
6.应用场景信息:包括可使用场景和禁用场景描述,数据产品和服务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7.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包括针对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处理活动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等方面开展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并加盖公章。可由登记主体自行提供,也可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
8.对于受托办理申请的情形,需同时提供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登记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时限、加盖委托登记主体及代理机构公章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内容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包含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的名称、登记主体、行业分类、数据内容简介等。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提交更正内容信息、更正登记内容说明及其证明材料等。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注销登记说明等材料。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发现登记内容存在重复、数据登记争议,申请材料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向登记主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完成形式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未按要求规范填写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或未按要求提供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承诺书、存证证明文件、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的,登记机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受理之日起计算审核日期。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将形式审核通过的登记信息,通过市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行业分类、登记机构、登记平台、共有主体名称等。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通过市登记平台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登记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告知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对双方材料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由登记机构终止登记。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登记机构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确认单及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统筹开展市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区数据管理部门依托市登记平台,组织本辖区登记主体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十七条 市登记平台应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和登记结果统一赋码,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第十八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登记主体提供登记内容快速导入、实时同步等便利化登记服务,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提供资源发现、确认单查验等便利化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通过以下措施保证市登记平台和登记数据安全:
(一)确保市登记平台通过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
(二)基于市级政务云统一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市登记平台安全,实时监测市登记平台运行状态,保障各项运行指标正常。
(三)基于市大数据平台密码服务对登记信息进行加密传输。建立健全数据访问控制机制,对用户访问、操作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开展登记数据安全自查,并对数据进行容灾备份。
(四)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数据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网信、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登记工作产生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登记机构的服务效率、登记规范度、登记质量和数据安全保障水平开展评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市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