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法发〔2015〕466号
各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工作,现将《北京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2月24日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是指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信息公开答复等具体行政行为中使用的与受送达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书,包括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认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第四条 文书的送达,由制作该文书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文书送达方式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
文书送达方式依法按照下列顺序依次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采用留置、邮寄、电子、委托、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转交送达适用于特殊人群。
第六条 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邮寄送达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送达时限单独明确规定的,应当在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届满前进行送达。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相关材料的,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的起算应当以收发室的签收日期为准;签收日期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查询记录确定。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出具的过程性文书,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送达时限作出规定的,应当在作出过程性文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
第七条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方式送达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八条 送达回证是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部门的凭证。由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份数、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填写清楚受送达人的正确姓名(名称),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不可使用简称。送达回证应当加盖我局印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第九条 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应当附有相关材料记载送达事实。
第十条 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上述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直接送达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办公场所领取。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直接送达的,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拒绝接收,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对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不在住所或者受送达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件人下落不明等情形不得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予以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也可以邀请公证部门的公证员到场,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公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拍摄的内容应当能够体现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等。
邀请见证人见证的,尽量邀请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到场见证。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或要求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用邮政双挂号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
邮寄文书之前,承办人员应当与受送达人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予以确认。受送达人拒绝提供的,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受送达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邮寄文书时,应当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文书的名称、文号及份数,将附有注明寄回联系地址的送达回证和送达文书一并邮寄。邮寄凭证和回执都应当留存。
第十五条 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在邮寄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员应当查询送达情况,并将查询记录存档保存。
第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我局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我局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达到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保存送达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除可以邮寄送达外,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送达。委托送达的单位包括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当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业务主管单位等。
委托送达不得委托个人进行。
第十九条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可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为代收人的,送达其代理人。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未书面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但能够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方式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传真、局短信平台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并将发送记录存档:
(一)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二)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的;
(四)邮寄送达后,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
本条规定的电子告知方式是送达文书的一种辅助方式,不单独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书的主要内容、文书未能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情况、受送达人可以获取该文书的方式及时限等。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提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等的证据材料,包括有关基层组织、国家邮政机构等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达公告的内容包括公告的原因、文书的主要内容、公告的期限和效力、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该自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村)委会出具其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或无法代收、无法转交的证明,作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证据;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使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北京市民政信息网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送达公告应当予以存档。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转交送达:
(一)文书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各业务部门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对本部门以及本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局的执法事项,根据执法程序制定执法文书种类,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制作每一种文书的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并规范文号的编序。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文书过程中的材料、影像资料、邮寄凭证、公告、送达回证等都应当及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因文书送达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中各类文书的送达,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