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法〔2014〕87号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区城市综管委、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市水政监察大队、市排水中心,局机关有关处室,北京城市排水集团、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水务局在试点基础上,对《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简易修订,经2014年9月1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办法》继续在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城市排水监测总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推广。
2.请相关单位按照市水务局的部署和《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程序提出排水安全检查人员名单,到市水务局统一办理审核手续实行持证上岗,并加强《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的管理,依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4年9月14日
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建立和完善“发现及时、定性准确、处置快速、解决有效、监督有力”的排水和再生水管理长效机制,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是指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协助开展排水和再生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单位。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是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内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排水和再生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人员。
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开展排水设施安全检查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其他用途一律无效。
第三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在开展排水设施安全检查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安全检查证件。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包含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证件编号、照片、持证须知、年审记录、检查职责等信息。
第四条 安全检查证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安全检查证件编码由“京水务排检字第”加三位数字组成,“京水务排检字第”表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后三位为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申领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从事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工作的正式职工;
(二)熟悉相关排水法规规章,并通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三)有一定排水专业知识;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六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符合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北京市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申请审批表”及汇总表(见附件3、附件4),由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统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申领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对下列影响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排水设施安全检查持证人员可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排水户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擅自向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排水;
(八)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九)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排水和再生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所辖区域内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排水水质实行动态巡视检查,保障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配合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三)调查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查阅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 劝阻和制止所发现的违反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机构,并协助水政监察人员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收集并及时反映用户、群众对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注册制度。
每年十月,由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负责收集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统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应妥善保管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申领程序办理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应当收回其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
(一)未按时进行注册的;
(二)辞职、辞退、退休或调离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岗位的;
(三)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
(四)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五)不能继续履行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注销证件情形的。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负责暂扣其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排水设施安全检查活动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排水设施安全检查人员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将直接注销其排水设施安全检查证件,并向其所在的排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