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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6-01
  5. [成文日期] 2014-04-23
  6. [发文字号] 京水务法〔2014〕33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4-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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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法〔2014〕33号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区城市综管委、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市水政监察大队、市节水中心,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局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4月9日北京市水务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办法》先在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推广。

  2.请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程序提出供水安全检查人员名单,到市水务局统一办理审核手续实行持证上岗,并加强《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的管理,依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4年4月23日

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建立和完善“发现及时、定性准确、处置快速、监督有力”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长效机制,保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安全检查单位是指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协助开展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单位。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是供水安全检查单位内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人员。

  北京市供水安全检查证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公共供水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开展公共供水安全检查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其他用途一律无效。

  第三条 供水安全检查单位的供水安全检查人员在开展公共供水安全检查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安全检查证件。

  供水安全检查证包含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证件编号、照片、持证须知、年审记录、检查职责等信息。

  第四条 供水安全检查证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供水安全检查证件编码由“京水务供检字第”加三位数字组成,“京水务供检字第”表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后三位为供水安全检查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申领供水安全检查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安全检查单位从事公共供水安全检查工作的正式职工;

  (二)熟悉相关供水法规规章,并通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三)有一定供水专业知识;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六条 供水安全检查单位符合任职条件、拟从事公共供水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审批表”及汇总表(见附件3、附件4),由供水安全检查单位统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安全检查证件申领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七条 供水安全检查持证人员可以对下列影响公共供水管理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以及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八)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九)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十)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施工过程中未对供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十一)在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核心保护区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十二)在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核心保护区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十三)在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核心保护区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十四)其他违反供水管理法律法规、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污染饮用水水源、危害公共供水水质等方面的行为。

  第八条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供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所辖区域内的公共供水设施实行动态巡视检查,保障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公共供水突发事件;

  (三)调查了解用户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查阅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 劝阻和制止所发现的违反供水管理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告知所在供水安全检查单位,由供水安全检查单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机构,并协助水政监察人员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收集并及时反映用户、群众对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供水安全检查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供水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注册制度。

  每年十月,由供水安全检查单位负责收集供水安全检查证件,统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应妥善保管供水安全检查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申领程序办理供水安全检查证件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设施安全检查单位应当收回其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供水安全检查证件:

  (一)未按时进行注册的;

  (二)辞职、辞退,退休或调离公共供水安全检查岗位的;

  (三)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能继续履行公共供水安全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注销证件情形的。

  第十三条 供水安全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安全检查单位负责暂扣其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供水安全检查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公共供水安全检查活动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供水安全检查证件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关于供水安全检查人员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将直接注销其供水安全检查证件,并向供水安全检查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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