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执发〔2013〕13号
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1月7日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裁量要素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五条 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民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裁量要素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处罚裁量时,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等情节。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陈述申辩材料;
(二)听证报告;
(三)集体讨论记录;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量罚情节适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在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过程中,不能对照《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的,遵循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明。
第四章 量罚要素与幅度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把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自觉度和当事人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累计次数作为裁量要素。
当事人行政处罚承受程度作为裁量的参考要素。
第十七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第十八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不得高于法定幅度中限。
第十九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不得高于法定幅度上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自由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民政部门可以用“行政处罚说明”告知性非法定文书对予以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决定等职能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撤销登记)、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通知作出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九条 民政行政处罚决定依申请可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因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