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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8-01
  5. [成文日期] 2014-07-01
  6. [发文字号] 京平政发〔2014〕1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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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政发〔2014〕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平谷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第九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日

平谷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提高作坊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类别不属于作坊范畴:

  (一)仅对食品进行分装,或简单包装的;

  (二)生产工艺不属于传统工艺的;

  (三)属于初级农产品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加工是指通过种植、养殖等传统农业活动、设施农业、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以及对植物、动物和微生物进行前处理、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配制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含豆芽和其他芽苗菜生产行为);

  (四)属于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等的食品加工制作行为和现场制售行为;

  (五)属于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内的现场制售行为;

  (六)属于餐饮服务许可范围内的现场制售行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

  (七)食品摊贩;

  (八)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

  (九)生产的食品属于明令禁止生产或分装的;

  (十)食品生产许可证、作坊许可证被吊销尚未超过五年的;

  (十一)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作坊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书面意见,负责本区域的作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安全管理责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条 平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核发和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食品安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业者进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宣贯培训;监督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对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加工作坊的下列加工许可情况施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严格依照许可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有无超范围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

  (二)是否正确使用作坊加工准许证及其编号,有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加工作坊准许证及其编号行为;

  (三)是否在作坊管理办法要求在限定区域内销售食品;

  (四)各项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加工食品许可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无发生应当变更加工许可事项的情形时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为;

  (六)有无无证加工、制作食品或伪造、变造加工食品准许证和编号的行为;

  (七)是否认真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义务,严格质量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作坊必须取得《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所生产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作坊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作坊负责人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召回措施,并予以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条件、要求及责任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二)加工场所干净、整洁、通风,无积水、泥泞、废弃物,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厕所、排污沟、蚊虫滋生场所等其他污染源保持不少于30米距离。

  第十二条 设备与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洗涤、冷藏或冷冻、防尘、防虫、防啮齿类动物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生产设施和设备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三)生产设备、器具为无毒、无害、不易生锈且便于清洗;

  (四)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措施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生产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体检一次;

  (三)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过程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辅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对采购的原辅料进行进货查验;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工过程中不允许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或不当使用会对人身体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添加剂;

  (三)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四)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生产的食品必须委托送检,送检周期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条件和要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禁止性行为包括:

  (一)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受委托生产食品;

  (二)不得生产裸装食品;

  (三)禁止向商场超市、连锁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

  (四)禁止生产作坊准许证范围外的产品;

  (五)禁止生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的产品,如白酒、葡萄酒、乳制品等;

  (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七)禁止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

  (八)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禁止生产国家或北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主体责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本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建立原料采购、食品添加剂进货、使用等记录制度,记录应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必要内容;

  (五)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应当如实记录对外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建立并执行食品召回制度;

  (八)生产者销售产品应向消费者提供简易包装。简易包装应标注生产者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准许证编号等主要项目。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发证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五)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收到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难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或不属于作坊生产准许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核准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并根据书面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安排现场审核。

  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结合生产场所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书面的反馈意见。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收到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作坊场所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坊场所进行现场审核。

  现场审核由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实行组长负责制,现场审核人员不少于2名。

  作坊应当配合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现场审核。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审核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做出如下处理:

  (一)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作坊场所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的,直接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均合格的,应当自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三)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并经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的,应当自审核确认补正、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决定书》,并于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书》;

  (四)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不合格的,在完成现场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准许核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四章 证书延续、变更、补发、吊销、注销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准许证审核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延续申请书。届满30日内(含30日)提出证书延续申请的作坊,应按照新建作坊办理。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全部条件,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延续,并在其准许证的正副本上填写审核有效期,不需再次进行文件审查和现场审核。

  申请延续的作坊如果不能满足延续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的任何一项条件,应按照证书变更程序进行办理。

  在上一准许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证延续:

  (一)出现2次及2次以上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不合格情况的;

  (二)被发现存在超准许范围生产等违法行为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作坊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作坊生产加工的实际地址未发生改变,但是街道名称、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加工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六)食品生产类别发生变化的;

  (七)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的,原发证机关组织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准许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遗失准许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作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准许证。

  第二十七条 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准许证:

  (一)准许证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证书管理:

  (一)证书样式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二)证书由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行打印、制作;

  (三)申请人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证书;

  (四)准许证被注销、吊销的,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证,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予以公告;

  (五)作坊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准许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场制售:仅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不提供消费场所及餐饮设施服务的行为。

  中央厨房: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平谷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管理办法(试行)》(京平政发〔2013〕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平谷区食药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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