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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8-02-12
  5. [成文日期] 2018-02-1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8〕27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8-02-1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8年 第14期(總第554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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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利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實施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拍攝現場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是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第一責任人。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2.將第四條修改為:“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拍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同意;

  “(二)制定拍攝計劃(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並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

  “(三)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簽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四)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計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3.將第五條中“獲准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修改為“拍攝單位”。

  第一項修改為:“(一)嚴格按照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的計劃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項修改為:“(二)禁止在拍攝場地吸煙,禁止攜入火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5.將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拍攝,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拍攝單位損毀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拍攝單位損毀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6.將條文中的“文物使用單位”修改為“文物管理使用單位”。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1號文件發佈,根據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外地建築企業來本市施工,應當到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建築企業應當對報送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建築行業管理規定,加強對企業的事中事後監管。”

  三、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社區服務設施用房的建設,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應當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指標進行規劃和設計,由區政府統籌資金建設。”

  2.刪去第七條。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市的鄉鎮機關、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新集鎮、新農村和農民住宅等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2.將第三條修改為:“各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區域規劃、鄉域規劃、城鎮規劃編制工作的領導。農村的規劃方案(包括鄉鎮村、農民住宅、鄉鎮機關和鄉鎮村企事業),由鄉、鎮政府組織編制。各項規劃方案的審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市農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村建設管理機構依據審定的規劃方案組織農村建設和管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未取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一切建設活動,均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五、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佈)

  1.第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係指所有通過衛星電視廣播方式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2.將第四條修改為:“申請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以下簡稱接收單位),須按本規定,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批。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查,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3.刪去第五條第五項。

  4.將第七條修改為:“經批准的接收單位,須按《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或不再接收外國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

  5.將第九條修改為:“不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接收、使用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或辦理變更登記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同時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未持有《許可證》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可提請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對抗拒、阻礙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公務,或錄製、傳播反動、淫穢電視節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刪去第十條。

  六、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五條。

  2.將第六條修改為:“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宅樓房,依法免征契稅。”

  3.將第八條修改為:“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應當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過戶和産權登記,領取不動産權屬證書。”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干規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三款。

  八、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設計安裝後,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和市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2.將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接到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市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必要時作出的關閉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活動;對拒不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發證部門登出收回其許可證。”

  3.將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衛星接收設施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九、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十、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

  1.將第二條修改為:“經立案調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行為可能面臨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2.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十一、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佈)

  1.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聽證的告知和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實施加處罰款後,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北京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應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未安排上崗的退役士兵逐月發給生活費,直至安排其上崗。”

  十三、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將第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十四、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發佈,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將第十六條中的“市或者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修改為“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十五、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發佈,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鑿地熱井,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予以罰款,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井。”

  2.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采地熱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對地熱資源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佈,根據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號令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無償移交給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

  十八、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佈,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確保《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尚能及時糾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要求的,責令限期履行;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九、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號令公佈)

  1.刪去第七條。

  2.刪去第九條。

  二十、北京市長城保護管理辦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號令公佈)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長城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其搭設的臨時設施、活動規模等不得危及長城安全;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的,應當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本市相關規定。”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號令公佈)

  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項修改為:“(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第三項修改為:“(三)需要徵收、拆遷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二十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佈,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按照規劃用途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每人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5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用於居住。”

  2.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擅自改變規劃用途使用地下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三、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産規定(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號令公佈)

  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四、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登記辦法(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號令公佈)

  刪去第十二條。

  二十五、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號令公佈)

  1.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市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砌築、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漿應當使用散裝預拌砂漿。”

  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3.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4.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預拌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十六、北京市快遞安全管理辦法(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號令公佈)

  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26項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附件1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

  (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利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實施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拍攝現場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是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第一責任人。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包括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紀念建築物等,下同)室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有壁畫、彩塑、懸雕、浮雕、雕龍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築室內,不得拍攝故事片(包括電視劇,下同)。

  第四條 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拍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同意;

  (二)制定拍攝計劃(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並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

  (三)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簽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四)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計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五條 拍攝單位在拍攝活動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的計劃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

  (二)禁止在拍攝場地吸煙,禁止攜入火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電器設備須有專人看護,照明燈具應避開易燃物,易爆燈具須有防爆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立即切斷電源;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給水設備;

  (五)安裝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傷文物,用畢及時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築屋頂、墻體、古塔、碑刻等作為演員表演格鬥、攀登、跳躍時的道具;

  (七)不得隨意移動文物;

  (八)在有壁畫、彩塑、彩繪等文物的古建築室內拍攝紀錄片,不得使用強光燈;

  (九)書畫、紡織品、漆器等易損文物,不準拍攝,必要時得用仿製品。

  第六條 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要指派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督管理,並協助拍攝單位做好拍攝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管理人員應予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停止其拍攝,並向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拍攝,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拍攝單位損毀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拍攝單位損毀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1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

  為加強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的管理,維護本市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首都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外地建築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安裝、市政、修繕等施工,均按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外地建築企業,包括: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的建築企業,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非本市登記註冊,或企業基地不在本市,或企業職工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的,以及與本市企業以合作等形式來京施工的外地企業。

  二、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監督。

  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地建築企業的日常管理監督。

  三、建設單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築企業,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四、外地建築企業來本市施工,應當到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建築企業應當對報送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五、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建築行業管理規定,加強對企業的事中事後監管。

  六、外地建築企業在本市施工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法規、規章,接受本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衛生計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審計等部門和建設銀行的監督管理;

  (二)嚴格履行合同,保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管理備案,並按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四)按規定向公安機關辦理企業職工暫住戶口登記,申請暫住證,簽訂治安責任書;

  (五)按規定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領安全生産合格證;

  (六)在建設銀行開立帳戶;

  (七)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照章納稅。

  使用外地建築企業勞務的單位,必須指定機構或專人,負責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違反本規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並對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違反治安、工商行政、勞動安全、稅收等規定的,由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罰。

  八、本規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佈的《關於嚴格控制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3

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服務事業的發展,加強社區服務設施的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區、街道(鎮)和居委會興辦的以當地老年人、殘疾人和優撫對象為主,並向本地區居民提供便民服務的社區服務中心、敬老院、傷殘兒童寄託所等社會保障設施、文化娛樂活動服務設施和便民服務設施(以下簡稱社區服務設施),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堅持社區服務社會辦的原則,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籌集資金,積極開展無償或有償服務,充分發揮社會效益。

  第四條 市、區民政行政部門是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工商、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發展依法給予扶持。

  第五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的建設,應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新建、改建居住區的社區服務設施用房,應當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指標進行規劃和設計,由區政府統籌資金建設。

  第六條 社區服務設施用房,必須用於社區服務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門收養或照管的孤寡老人進敬老院或死亡後,其原住房屬於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門向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手續後,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其原住房屬於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養或照管時的約定,交由民政部門安排用於社區服務事業。

  第七條 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社區服務設施在資金、減免稅等方面依法給予扶持。

  社區服務設施開展文化娛樂、醫療康復或其他經營性便民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文化、衛生計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條 區、街道(鎮)興辦的社區服務中心,是具有綜合服務功能的社區服務設施,其名稱統一為社區服務中心,並冠以所在區和街道(鎮)的名稱。

  第九條 社區服務設施的工作人員,實行專職、兼職、義務服務相結合。街道(鎮)社區服務中心應有二至三名的專職管理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實行聘任。

  第十條 社區服務設施不得改變社區服務的使用性質。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各項扶持待遇。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設施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為加強本市城鄉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各項建設按照統一規定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規定:

  一、全市行政區域16800平方公里範圍,都是“城市規劃區”的範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一切城市和農村各項建設工程、建設用地都必須執行統一規劃,服從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管理。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本市的鄉鎮機關、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新集鎮、新農村和農民住宅等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三、各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區域規劃、鄉域規劃、城鎮規劃編制工作的領導。農村的規劃方案(包括鄉鎮村、農民住宅、鄉鎮機關和鄉鎮村企事業),由鄉、鎮政府組織編制。各項規劃方案的審批,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市農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村建設管理機構依據審定的規劃方案組織農村建設和管理。

  四、未取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一切建設活動,均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五、各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切實加強對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對執法不嚴、越權審批造成不良後果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六、本規定自1991年3月10日施行。

附件5

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廣播電視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發佈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係指所有通過衛星電視廣播方式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外,均須遵守《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主管機關;區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辦法》和本規定對本市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進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條 申請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以下簡稱接收單位),須按本規定,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批。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查,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五條 接收單位向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申報審批時,須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報告應詳細申明接收單位的業務範圍、申報理由、接收衛星、接收方式、接收內容及用途、接收設備及收視對象等內容;

  (二)接收、播放監控等管理制度;

  (三)專職管理人員的情況;

  (四)接收設備的技術資料;

  (五)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六條 接收單位購置衛星地面接收設備的,申請《許可證》時,應提供與設備生産廠或銷售單位草簽的購置設備合同,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批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可購置衛星地面接收設備。所購置的設備必須是持有國家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中國廣播衛星公司頒發的生産許可證的企業生産的産品。

  接收單位需從國外購進衛星地面接收設備的,須在申請《許可證》時,提供所需進口設備的詳細技術資料。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批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可按國家有關機電設備進口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批准的接收單位,須按《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或不再接收外國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

  第八條 接收單位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只允許在本單位業務工作中使用。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批准可以錄製電視節目的單位,錄製內容須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並指定專人嚴格保管。未經批准,其他單位不得錄製和傳播。

  經批准錄製的音像資料的目錄,須每季度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備案。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有權調閱錄製的音像資料。

  第九條 不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接收、使用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或辦理變更登記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同時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未持有《許可證》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可提請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對抗拒、阻礙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公務,或錄製、傳播反動、淫穢電視節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問題,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解釋。其中有關治安、安全管理的問題,由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常住外國人的涉外賓館、飯店、公寓、寫字樓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辦法》和本規定施行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電視節目的單位,須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規定重新申報審批。逾期不申報或經審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締。

附件6

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宅樓房,是指由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和由産權單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單元式住宅樓房,包括新建樓房和已住用的樓房(以下簡稱新、舊樓房)。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自管公有住宅樓房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均可依照本辦法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房。

  簡易房、危險房、違章建築和近期需要拆除、産權有爭議以及具有歷史價值的樓房,不準出售。

  第三條 凡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均可向所在單位或現住房産權單位申請購買公有住宅樓房。

  新樓房和騰空的舊樓房,應優先出售給住房困難戶。

  第四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實行準成本價。新樓房的準成本價,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評估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舊樓房的準成本價,按重置價成新折扣計算。重置價是指出售當年新樓房的準成本價。

  公有住宅樓房的實際售價,按建築面積計算,依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段、環境、層次、朝向等項因素的調節標準調節,以每套住房標價。

  第五條 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宅樓房,依法免征契稅。

  第六條 職工購買的住宅樓房,供暖費用、燃氣設施維修更新費用的收取,按職工承租公有住宅樓房的辦法執行。電梯、高壓水泵的運作、維修及更新費用,由售房單位負擔。

  第七條 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應當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過戶和産權登記,領取不動産權屬證書。

  第八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購買的住宅樓房,享有合法所有權,可以依法使用、繼承和抵押。對住宅樓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出售的新樓房,售房單位須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期限和項目保修。舊樓房出售前,售房單位須對房屋結構和裝修設備進行檢修,保證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職工購買住宅樓房後的管理和維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樓房管理與維修辦法》執行。

  第十條 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收入,由售房單位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委託的金融機構,納入本單位住房基金,所有權不變。

  第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賤價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足房價款,可並處所得房價款2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以準成本價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規定不適用於高收入家庭的職工。

  第十三條 單位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具體形式,依據本市房改統一政策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售房方案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並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干規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居民樓住戶正常接收郵件,保護郵政用戶的合法權益,為郵政企業創造郵遞服務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郵政企業向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及工礦區的居民樓住戶投遞郵件工作,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郵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樓郵政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在郵政信報箱、間(群)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居民樓號和門牌號的確定及郵件投遞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居民樓郵件投遞工作的順利進行。

  新建居民樓(含危舊房改造新建樓房,下同),須按本市有關規定安裝信報箱或設置信報箱、間(群)或設立收發室。已建成的樓房未按規定安裝或設置信報箱、間(群)或收發室的,須按有關規定補設。

  第四條 居民樓應具備下列接收郵件的條件:

  (一)樓內安裝與住戶房號相適應的信報箱,或者在樓房集中處設置信報箱、間(群)或設立收發室;

  (二)有經公安部門、市地名管理部門核定的地名、樓號、門牌號,並裝有明顯的樓號、門牌號標誌;

  (三)具備郵政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投遞郵件的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條 居民樓接收郵件,應由樓房管理單位或産權單位持本單位介紹信和地址證明到所在地郵政支局進行登記。郵政支局應在1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符合條件的,應予登記並按規定期限安排投遞;不符合條件的,不安排投遞並説明理由。

  第六條 郵件接收單位地址、樓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郵件接收單位分立的,應當補辦郵件投遞登記手續。

  第七條 郵政支局投遞郵件可以與郵政用戶協商簽訂協議,約定投遞位置和方式。

  郵政用戶要求提供超出規定範圍的投遞服務的,郵政支局可以根據具體條件與郵政用戶簽訂協議,按照協議提供投遞服務並收取特殊服務費。

  第八條 郵政支局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代辦郵件投遞業務。委託代辦郵件投遞業務,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監督指導、保證品質和有償服務的原則進行,並由郵政支局與代投單位或個人簽訂代辦合同。

  代辦郵件投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郵件投遞的規則。

  第九條 居民樓管理單位或産權單位應當加強對信報箱、間(群)的管理和維護,發現損壞的,應及時維修或更換。居民樓管理單位或産權單位也可以委託郵政支局管理和維護,所需工料費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十條 保護郵政投遞設施,人人有責。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信報箱、間(群),不得擅自改變其位置、結構和功能,不得向信報箱、間(群)內塞投與郵件無關的雜物、危險物品,不得私自開啟他人信報箱,不得在信報箱、間(群)周圍堆置雜物妨礙投遞郵件。

  第十一條 郵政局和郵政支局應當加強對居民樓投遞郵件和郵政用戶接收郵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務,為郵政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及時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樓通郵情況,並主動與樓房管理單位或産權單位加強聯繫,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樓房管理單位或産權單位不按規定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的,郵政支局不予投遞郵件,並通知其限期辦理登記手續。對寄往該居民樓的郵件,由郵政部門按有關業務規則處理;

  (二)對信報箱、間(群)管理和維護不善,造成損壞,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由郵政支局通知責任單位在限期內維修或更換。逾期不維修或更換的,由郵政支局組織維修或更換,所需工料費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損壞信報箱、間(群)或其他郵政投遞設施的,由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管理,根據國務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和廣播電影電視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外賓館、飯店、寫字樓、公寓設置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均須遵守《管理辦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是本市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主管機關;區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管理辦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本規定,負責治安和國家安全管理。

  旅遊行政機關配合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做好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設置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涉外賓館、飯店、寫字樓及公寓(以下簡稱接收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人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國家三星級以上的涉外賓館、飯店以及專供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寫字樓、公寓。

  第五條 接收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審核批准,持批准證明購買衛星接收設施;

  (二)使用進口衛星接收設施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海關審核批准;

  (三)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設計安裝後,經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和市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六條 持有《許可證》的接收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人員範圍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二)接收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工作加強管理,並設置專人進行不間斷的監控;

  (三)嚴禁接收和傳送反動、淫穢內容的電視節目;

  (四)接到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市文化行政執法部門、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必要時作出的關閉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活動;對拒不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發證部門登出收回其許可證。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衛星接收設施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解釋。其中治安、國家安全管理方面的問題,由市公安機關、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已經設置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接收單位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規定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市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按本規定處理。

附件9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市婦幼保健機構具體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品質監督、人員培訓與技術指導。

  第四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凡在本市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第五條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婚檢單位必須執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佈的婚前醫學檢查項目,不得隨意增減。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市財政行政部門核定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婚檢單位必須公佈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並嚴格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下列材料到婚檢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必須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操作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隱私。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在檢查後,應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弄虛作假。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主檢醫師審簽並加蓋婚檢單位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條 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一條 婚檢單位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塗改或出具虛假醫學檢查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業資格。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式合法、規範、順利進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立案調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行為可能面臨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相應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

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行政機關處罰,但是行政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時,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相應機關,被移送的機關應當接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機關之間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以書面形式規定委託內容、許可權及相應責任。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六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2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

  第十條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三)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給予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以及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准後決定。

  前款所稱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的告知和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 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託送達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未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實施加處罰款後,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繳納罰款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劃,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公佈前市屬各行政機關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處罰程式,與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不符合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應當停止執行。 

附件12

北京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本規定所稱擁軍優屬,是指擁護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優待烈屬、軍屬。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擁軍優屬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市擁軍優屬、擁政愛民(以下簡稱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市的雙擁工作,組織研究制定有關政策、規劃、措施;協調處理軍地關係中的重大問題;組織交流情況,推廣先進經驗。

  市民政行政部門是市人民政府擁軍優屬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規劃。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創建雙擁模範區活動,不斷推進擁軍優屬工作。雙擁模範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組織領導堅強有力;

  (二)國防教育廣泛深入;

  (三)雙擁活動堅持經常;

  (四)軍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規落到實處;

  (六)軍政軍民關係融洽。

  雙擁模範區按照國家規定評選命名。凡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命名機關命名。

  第七條 本市設立首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模範獎,對擁軍優屬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獲得雙擁模範區或者首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模範獎的集體嚴重影響軍政軍民團結,失去模範作用的,按照命名許可權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九條 本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從工商行政、稅收、資金、能源、技術、資訊等方面積極扶持駐軍和優撫對象發展生産經營。

  第十條 本市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智力擁軍活動,有針對性地開設文化補習班和職業技能培訓班,協助駐軍培養軍地兩用人才。

  第十一條 本市積極支援和配合軍隊開展爭創先進連隊和爭當優秀士兵活動。對從本市入伍的優秀士兵及立功受獎人員,由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種公路、橋梁、渡口、隧道和各類停車場,對軍車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三條 本市服務行業對軍人優先服務。鐵路、公路客運站對軍人優先售票,有條件的設立軍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條 本市市屬頤和園、天壇公園、北海公園、景山公園、中山公園、香山公園、陶然亭公園、雙秀公園、紫竹院公園、玉淵潭公園、勞動人民文化宮等11個公園對現役軍人免收門票。

  區屬公園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對現役軍人的優惠辦法。

  第十五條 本市依法保護軍事設施,打擊破壞軍事設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向駐軍非法攤派各種費用。

  第十七條 優撫對象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凡屬本市戶口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義務兵家屬、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撫恤和優待。

  第十九條 本市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計算家庭收入時,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及其他優待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 本市民政、財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優撫對象醫療優待工作。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優待幅度,擴大優待範圍。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給革命烈士家屬褒揚金。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在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應當優先安置好烈屬、軍屬、殘疾軍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未安排上崗的退役士兵逐月發給生活費,直至安排其上崗。

  對國家規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殘疾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保險、福利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軍隊轉業幹部、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積極、妥善地做好隨軍、隨調軍人配偶的安置和軍人子女入學、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擁軍優屬保障金。對擁軍優屬保障金要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

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佈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保證清潔燃料安全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是指專門為機動車輛(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燃料的充氣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加氣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加氣站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保障安全、保證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加氣站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七條 加氣站的運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産條件的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規範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防止超量加氣的緊急專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穩定的氣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規範;

  (六)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人員。

  第八條 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和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品質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四)充氣作業時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並設專人監護;

  (五)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九條 禁止加氣站運營中的下列行為:

  (一)非操作人員進行充氣作業;

  (二)為其他容器充氣;

  (三)直接用運輸槽車向車輛充氣;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洩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內修車、洗車。

  第十條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加氣站專職負責安全管理的人員和充氣操作人員有權決定中止充氣。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號令發佈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蠅、蟑害(以下簡稱四害),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除四害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專群結合的方針。推行治理環境為主、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條 市和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負責除四害技術指導和四害密度監測。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等形式,動員本居住地區的住戶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證除四害經費,對公共環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區性臨時除四害活動經費予以補貼。

  第六條 單位負責本單位內及門前三包責任區內的除四害工作;住戶負責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劃入門前三包責任區的其他公共環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該公共環境的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規章制度,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除四害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單位和住戶應當採取清除鼠跡、堵塞鼠洞、添設防範設施等措施及毒殺、誘捕等方法消滅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九條 單位和住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清除蚊蠅孳生地並運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消滅蚊蠅及其幼蟲,使蚊蠅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一)對廁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積地等一切易於孳生和聚集蚊蠅的場所,必須分別採取沖洗、消毒、打掃、平整等衛生措施,防止蚊蠅孳生、聚集,及時消滅蚊蠅和蚊蠅幼蟲;

  (二)保持單位責任區域、住宅院落公共衛生和家庭衛生,做到室外無蚊蠅孳生地,室內無蚊蠅;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飼養禽畜,應搞好飼養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清除蚊蠅孳生條件。農村菜區堆肥場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置,垃圾處理場、糞庫、糞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衛生保潔工作,糞庫、糞池應加蓋予以密封。在蚊蠅孳生季節,應當對上述場所定期噴灑低毒殺蟲藥。

  第十條 單位和住戶發現蟑螂應當及時採取滅殺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所管理的食品生産經營場所和賓館(飯店)、招待所、集貿市場、醫院、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廢品收購站、動物園及公廁、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場所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並有人負責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條 在全市或者全區性的除四害統一行動中,單位和住戶應當按照市或者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部署,使用統一方法、指定的藥物及相關器械,實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

  第十四條 設立除四害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向所在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對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採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標超過國家控制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第十一條規定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或者無人負責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第十二條規定採取統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藥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或者食品衛生管理的行為,分別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防治蚊蠅孳生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5

北京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發佈 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和《北京市礦産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體中的熱能,包括熱水型、蒸氣型、地壓型、岩漿岩型和幹熱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溫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溫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注重效益和開發與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在資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應當根據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的要求,優先發展有利於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地熱開發項目。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采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産資源補償費。

  礦産資源補償費按照地熱資源的溫度、用途和開採量計徵。

  第八條 勘查、開采地熱資源,由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憑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允許開採通知書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未經批准擅自開鑿地熱井,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予以罰款,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井。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前,開發單位必須向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建立健全節能節水措施,完善相關設施。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發利用。

  第十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溫度的差異實施梯級利用,採用先進技術,提高地熱利用率。

  第十一條 地熱井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範。地熱井施工竣工後,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向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本市對地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採。

  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在每年年初向開發單位下達地熱資源開採計劃指標。開發單位必須在核定的計劃指標內開采地熱資源,禁止超計劃指標破壞性開采地熱資源。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必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開採限量的基礎上,由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開發利用規劃、地熱田開發狀況、動態觀測資料及利用規模等因素,向開發單位下達開採計劃指標。

  開發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採量、水溫、水位等資料。

  第十三條 開采地熱資源,必須安裝計量表。採、灌兩用的,應當分別安裝採、灌兩套計量表。計量表發生故障時,開發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不能計量期間,其開採量可以按每日開採時間和泵額定流量計算,但是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四條 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地熱井實行專人管理。

  第十五條 經批准進行地熱採暖的,開發單位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地熱採暖棄水的人工回灌。按規定進行地熱採暖棄水人工回灌的,可以減收回灌量相應溫度的礦産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確需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經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地熱資源利用後的棄水應當符合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排放標準,採暖後的排放溫度不得高於30℃。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開采地熱資源或者擅自開發利用報廢地熱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采地熱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對地熱資源造成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六)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破壞地熱井及地熱動態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下熱水資源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6

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

  (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改善首都大氣環境品質,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禁止在本市城區和近郊區城鎮地區的街道、衚同、廣場、居住小區、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遠郊區城鎮地區禁止露天燒烤的具體範圍,由遠郊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條 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門前三包”責任單位對在責任區內進行露天燒烤食品的,應當勸阻制止並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對“門前三包”責任單位不勸阻制止也不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的,依照《北京市“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條 生活消費品、生産資料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制止在市場內露天燒烤食品。對開辦單位不制止市場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除第四條外,均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7

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

  (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佈 根據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條件,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城市管理和社區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以下簡稱居委會辦公用房)是指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和組織社區居民民主議事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做好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委會辦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指標的有關規定設置。

  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在規劃、建設安排上應當體現便於居民辦事的原則。

  第六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居委會辦公用房,由建設單位按照本規定和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第七條 平房居住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沒有居委會辦公用房或者居委會辦公用房未達到標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建設,也可從其他社區設施中調劑置換,或者以購買、租借等方式解決。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八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的建設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規劃國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規定的配置指標對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配置標準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條 工程竣工後,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參加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驗收。沒有建設居委會辦公用房或者未達到標準的,不得通過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無償移交給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

  第十條 居委會辦公用房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享有使用權。

  居委會辦公用房的維修、水電、取暖等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居委會辦公用房。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得擅自改變居委會辦公用房的使用性質,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佔居委會辦公用房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繳居委會辦公用房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將居委會辦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8

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

  (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確保《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必須嚴格依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使用土地、進行建設。嚴禁未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

  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的,必須依法到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屬於建築內部平面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時,應當向建設單位一併發放《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填寫完整的《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表後3個工作日內組織驗線。經驗線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張挂規劃許可證件的副本,公示規劃許可證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圖的內容。

  第六條 在工程建設期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配套設施、規定拆遷範圍的拆遷情況等環境建設以及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

  規劃監督檢查人員在施工現場進行查驗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建設單位和施工管理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規劃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規劃驗收,並填寫、報送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

  (三)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竣工測量成果報告書》;

  (四)規劃規定的拆遷任務完成情況説明。

  對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規劃驗收。

  第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規劃驗收的內容應當與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一致,包括:

  (一)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高度、立面、使用性質和建築規模;

  (二)用地範圍內和代徵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情況;

  (三)綠化用地的騰退情況;

  (四)單體配套設施建設情況。

  居住區(含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配套設施和環境建設應當與住宅建設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對相應的住宅建築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第九條 建設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許可證件附件上簽章。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驗收或者經規劃驗收不合格的,不動産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産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單位守法情況檔案。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除依法予以處理外,還應當製作違法記錄。有違法記錄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應當作為規劃監督的重點。

  對遵守規劃法規和嚴格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名錄。經公佈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規劃驗收的結果應當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規劃監督公報制度。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公報,公佈違法建設單位的名稱、建設工程的名稱及其所在位置、違法的時間和事實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對未經驗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驗。

  第十四條 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尚能及時糾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要求的,責令限期履行;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督工作責任制,依法履行規劃監督職責,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建設。監察機關依法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設工程,適用本規定。

附件19

北京市防禦雷電災害若干規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保護國家財産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氣象局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市的防雷工作;區氣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公安、消防、品質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和區氣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對雷電災害的防禦能力。

  第五條 市和區氣象局應當加強防雷科普宣傳,做好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和雷擊事故的統計、鑒定,指導對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的檢測等服務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電腦資訊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三)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産、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設施;

  (五)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七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雷工程設計文件進行施工。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按照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接受檢測。

  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

  第九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開展檢測工作;檢測工作結束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準確。

  第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或者區氣象局報告情況。市和區氣象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市或者區氣象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雷擊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拒不接受防雷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拒絕整改的,由市或者區氣象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0

北京市長城保護管理辦法

  (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護長城及其環境風貌,根據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長城,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主體和與長城主體有關的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附屬建築及其他相關文物。

  長城主體的附屬建築和相關文物的具體名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條 本市長城保護堅持原狀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長城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

  長城沿線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長城段的保護工作。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長城段的保護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長城保護管理工作。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總體保護方案。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總體保護方案,制定本轄區內長城段保護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對影響長城安全和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搬遷方案,分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文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整體風貌、保留完整體系的原則,劃定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對急需保護的長城段,市文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近期不能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長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臨時保護區,並按照本辦法及國家和本市有關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規定管理。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長城段應當進行普查登記,設置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將記錄檔案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與長城沿線鄉、鎮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長城沿線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簽訂長城保護責任書,並建立相應的獎懲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長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所管理使用長城段的日常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修繕、搶險等保護工作,並保證保護工作的相應資金。沒有管理使用單位的長城段,其日常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修繕、搶險等保護工作,由當地區人民政府負責。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發現所管理使用的長城段出現險情的,應當及時搶險,並向當地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對所管理使用的長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繕,或者發現險情不及時搶險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修繕、搶險,所需費用由負有修繕、搶險責任的長城管理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條 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修繕,應當堅持及時保護、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長城地面建築已經全部被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折股作為企業資産經營。

  利用長城開闢參觀遊覽場所的,應當由當地區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長城開闢參觀遊覽場所。

  第十二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獵野生動物、擅伐林木等破壞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建設電力、通訊、農田水利、種植、養殖等設施和從事其他生産生活活動,不得危及長城安全,不得影響長城環境風貌。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置的文物、導遊等標誌標牌,其色調、體量、造型等應當與長城風貌相協調。

  第十三條 長城建築材料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佔有長城建築材料,不得利用長城建築材料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辦法實施前利用長城建築材料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被拆除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長城建築材料無償移交當地的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本市嚴格控制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和舉辦大型活動。

  利用長城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其搭設的臨時設施、活動規模等不得危及長城安全;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的,應當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本市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長城安全的活動:

  (一)在長城主體上設置攤點、通訊設施;

  (二)組織遊覽未批准為參觀遊覽場所的長城;

  (三)攀登未批准為參觀遊覽場所的長城;

  (四)刻劃、涂污、損壞長城;

  (五)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長城保護標誌;

  (六)在長城上架梯、挖坑、豎桿、堆積垃圾;

  (七)其他危及長城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利用長城設卡收費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履行長城保護職責的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予以通報。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置的文物、導遊等標誌標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更換,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佔有長城建築材料,或者利用長城建築材料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回長城建築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危及長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對已經造成長城損害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負有長城保護管理職責的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依法盡到保護管理長城的責任,發生危及長城安全、影響長城環境風貌後果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折股作為企業資産經營,或者擅自利用長城開闢參觀遊覽場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1

北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辦法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品質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築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

  (一)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二)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 依法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未領取的,建築工程不得開工。

  本辦法所稱開工,是指建築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樁施工或者土方開挖;改建、擴建工程和舊有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主管機關。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房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徵收、拆遷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並簽訂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進行了審查,依法建設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圖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六)有保證工程品質和安全的具體措施,並按規定辦理了工程品質監督手續;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50%;建設工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應當以建設項目為單位領取。但房屋建築工程可以以一個或者若干單項工程為單位分別領取;線狀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可以分段領取。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項目分別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資額或者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限額;各單項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設規模、工程投資額總和應當分別與建設項目的總建設規模和總工程投資額一致。

  第八條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隨同新建道路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房屋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應當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新建房屋裝飾裝修工程可以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築工程所在地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寫齊備並加蓋建設單位印章的施工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可以從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下載或者向發證機關免費索取;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即時審查建設單位的施工許可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受理施工許可申請並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發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建築工程用地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一條 施工許可證分為一件正本和兩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偽造、變造和塗改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許可證發放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發生變更,依法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依法不需要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變更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施工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施工進度、維修管理措施等,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全市頒發的施工許可證情況,向社會公佈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許可證規定施工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第十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許可有關的信用資訊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生變更未重新領取施工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告知發證機關有關變更事項的,由市或者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核發施工許可證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認為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用房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含兩層)住宅的建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2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號令公佈 根據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堅持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責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被許可使用人承擔。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責任。

  第四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旅店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被許可使用人、所有權人及受託管理人(以下統稱“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範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築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並對使用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所在地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範。安全出口不得採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標誌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産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 按照規劃用途利用地下空間從事旅店業,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每人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5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禁止將規劃用途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間用於居住。

  第八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範、標準。

  地下空間用於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禁止將違法建設的地下空間出租。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和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內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公安、衛生計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監管職責,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間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並監督人民防空、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生産、城鄉規劃、公安、衛生計生、工商、文化等職能部門派出機構或者專職人員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行政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轄區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巡視制度,定期清查本轄區內地下空間的使用情況;發現違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地下空間存在事故隱患的,及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社會公益性事業的需要,居住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優先滿足居住區配套服務和社區服務的需要。

  第十三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規劃,並依法申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查驗,確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使用的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有效期為1年,期限屆滿,被許可使用人可以申請延期使用許可,對按照規定使用的申請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准許延期。

  第十四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五條 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商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的,裝飾裝修及使用前應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辦理普通地下室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對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的説明;

  (二)産權登記證明或者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證明;

  (三)按規劃用途使用的,提交規劃文件;規劃用途不明確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用途確認的文件;改變規劃用途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變更規劃文件;

  (四)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證明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衛生檢測合格證明;

  (五)依法須經消防安全檢查方可投入使用、營業的,提交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進行結構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結構安全鑒定報告;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齊全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備案。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産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證照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照時,應當核實地下空間使用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産權人和管理單位等基本情況的記錄檔案。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記錄檔案提供給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産、人民防空、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衛生計生、工商、文化等負有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地下空間從事生産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地下空間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存在結構安全問題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的,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間;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不具備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或者通風系統和空調系統存在衛生安全問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的,負責地下空間綜合管理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搬出,並妥善安置。

  地下空間使用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侵佔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經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區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地下空間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其中對作為文化娛樂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設置旅館的,由區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由區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規劃用途使用地下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3

北京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産規定

  (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提高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安全生産水準,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和《北京市安全生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適用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包括依法設立的電影放映單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

  第三條 安全生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公安消防、品質技術監督等部門分別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實施專項監督管理;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行業協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會員單位做好安全生産工作,制定安全生産制度、規程,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確保安全生産。

  第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第八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産例會制度,定期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産措施,並對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本單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責任人員,制定並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電影放映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以及各場次之間,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檢查,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安全巡查。檢查和巡查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變配電室總額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電壓等級為10千伏的,應當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值班應當做好記錄。

  變配電室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雜物。

  第十四條 變配電室應當配備用電設備和配電線路平面分佈圖等安全技術資料,以及必要的作業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並在明顯位置設置變配電系統操作模擬圖板。

  變配電室的門、窗、電纜溝應當設置防水設施和擋鼠板。

  第十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卷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門內和門外1.4米範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十七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置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墻面上;設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10米。

  第十九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二十條 營業區域內落地式的玻璃門、玻璃窗、玻璃墻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公眾識別。

  舞臺幕布、銀幕、窗簾等應當採用經過防火處理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區域內進行裝修、維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營業的,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安全責任;施工區域應當與其他營業區域相隔離,並採取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二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將經營場所出租的,應當與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各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應當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作,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影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實際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歌舞娛樂場所的核定人數按照營業區域面積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小于1.5平方米。核定人數在500人以上的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安裝人員流量統計裝置。

  電影放映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區域,不得增設臨時座位。

  第二十五條 當接近核定人數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與商場等單位設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通往建築物外的疏散通道暢通,並在商場等單位營業結束後安排工作人員指引人群疏散。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險時,能夠在終端機螢幕上以視頻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設置報警系統,並在包間、包廂的視頻設備上設置開機安全提示語。

  第二十八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應急救援組織、危險目標、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其他人員應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第三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設置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夠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

  第三十一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人員疏散,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文化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産問題,屬於行業監督管理或者專項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産例會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産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安全生産、消防、特種設備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4

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登記辦法

  (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內的企業登記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支援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的批復》、《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內的企業登記適用《條例》和本辦法;《條例》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在示範區內設立企業,應當符合《條例》和示範區發展規劃確定的産業發展方向。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示範區工商分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示範區內企業登記工作。登記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示範區各園區所在地的區工商分局具體辦理各園區內的企業登記。

  第五條 示範區內企業獲得國家馳名商標的,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予以保護;經登記機關批准獲得保護的,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其他企業在名稱中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六條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批准在示範區內設立的直接服務於示範區建設和發展的企業,可以在名稱中使用“中關村”字樣。

  第七條 註冊資本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經濟活動性質跨國民經濟行業3個以上大類的示範區內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標明企業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八條 申請在示範區內設立企業的,登記機關對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中的名稱、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數額、出資時間等內容進行審核。

  第九條 申請在示範區內設立企業的,除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以下統稱專項許可經營項目)外,可以申請以集中辦公區中經過物理分割的獨立區域作為住所,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中予以註明。

  集中辦公區由示範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企業孵化器等各類創業孵化服務機構可以成為集中辦公區。

  集中辦公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入駐企業的管理和服務,並可以對入駐企業所從事的行業提出要求。

  第十條 在示範區內設立企業或者增加註冊資本,投資人以知識産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科技成果作價出資的,出資比例由投資方自行約定,其中,以國有資産出資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

  投資人以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出資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十一條 在示範區內設立創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可以按照投資人的書面約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條 依法經商務部門批准,中國公民以自然人身份與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在示範區內投資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對在示範區內設立的科技型企業,除經營範圍中有專項許可經營項目外,登記機關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大類核定企業經營範圍;企業申請登記具體經營範圍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四條 對申請在示範區內從事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規未禁止的新興行業和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在示範區內設立企業,經營範圍中有專項許可經營項目的,可以申請籌建登記。符合設立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直接辦理籌建登記,核發營業執照,並在營業執照中註明籌建項目。

  籌建期限為一年,特殊情況下,經登記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籌建期內企業不得開展與籌建無關的生産經營活動。籌建申請人對企業籌建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對籌建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籌建期內,專項許可經營項目獲得批准的,企業應當及時申請變更登記;籌建期內未獲得批准或者籌建期滿的,企業應當申請登出或者變更登記,未申請的,登記機關可以登出其籌建登記。

  第十七條 産業技術聯盟申請登記為企業法人,符合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實施股權激勵申請股權變動登記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發展需要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轉換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二十條 分支機構隸屬關係發生變更的,變更後該分支機構名稱中除原所屬企業名稱以外的其他部分可以保留;經營範圍不得超出變更後所屬企業的經營範圍。

  申請變更分支機構隸屬關係的,應當提交變更前後所屬企業同意變更的協議。

  第二十一條 母公司註冊資本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母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申請登記為企業集團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根據《條例》的規定,加強企業信用資訊管理,逐步對企業實行分級分類監管,促進企業提升信用意識。

  第二十三條 示範區內無不良信用記錄企業的年報實行報備式。企業可以通過登記機關電子年報系統或者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等便捷方式提交年報材料。

  企業對年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對企業的監督管理制度,採取巡查、回訪、指導和服務等多種方式促進企業規範經營。企業違反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25

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

  (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安全生産和綠色施工,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以下簡稱“施工現場”)進行施工活動以及對施工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施工活動包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活動,搶險救災工程除外。

  水利、鐵路、公路、園林綠化、電信等專業工程的施工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施工現場監督管理工作,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施工現場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有關施工現場揚塵污染、施工噪聲污染行政執法工作。

  城鄉規劃、交通、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産、環境保護、品質監督、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施工活動的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施工活動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現場監督檢查工作制度,組織開展綠色安全工地創建活動。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現場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體責任,做好施工現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施工現場違法行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根據職責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條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隱患,防止傷亡和其他事故發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履行下列責任:

  (一)依法選定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

  (二)組織協調建設工程參建各方的施工現場管理工作;

  (三)設立專門安全管理機構;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支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並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安全防護和綠色施工措施。

  第九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對施工現場統一管理,分包單位負責分包範圍內的施工現場管理。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現場管理,建設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和總承包單位應當簽訂施工現場管理協議,明確各方責任。

  因總承包單位違章指揮造成事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不服從總承包單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施工單位安全生産。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産,履行現場管理職責。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配備與工程相適應並具備安全管理知識和能力的安全監理人員。

  監理單位應當核驗施工單位資質、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上崗資格證書等,並依法審核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

  第十二條 進入施工現場的管理人員和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達到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規定持證上崗,並應當經過安全生産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築業安全作業規程和標準、施工方案以及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並按照本市有關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用火用電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處作業和動火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和國家標準進行,出現五級以上風力時,應當停止作業。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現場公示,並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並按照施工組織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安全生産和綠色施工現場管理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施工方案,並按照拆除施工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提供相關的地下管線、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有關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制定管線專項防護方案,確保地下管線、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業環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地下管線防護措施,仍不能確保管線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對管線進行改移或者採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按照方案組織實施;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經專家論證。

  按照規定需要驗收的,施工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進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條 總承包單位負責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大型施工機械進行統一管理,依法審核相關企業資質、人員資格、檢測報告和專項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機械的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設備做好日常維護保養,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每月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檢查,並做好記錄。大型施工機械應當按照作業標準和規程要求進行施工作業,任何單位不得違章指揮。

  第十九條 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單位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建築起重機械設備登記編號;

  (三)建築起重機械司機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符合作業要求的設備維修、存放場地證明;

  (五)機械設備管理人員情況;

  (六)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單位信用資訊管理平臺,對租賃單位備案情況及其信用資訊進行公示,並實行動態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選擇租賃信用良好的租賃單位的建築起重機械。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並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現場發現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單位應當保護好現場並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綠色施工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綠色施工管理規定,做好節地、節水、節能、節材以及保護環境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嚴格限制施工降水。確需要進行降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家論證審查,取得排水許可,並依法繳納地下水資源費。

  第二十三條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綠色施工規程的要求,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因特殊情況不能進行圍擋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在工程危險部位採取防護措施;

  (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碼放等場地進行硬化,其他場地應當進行覆蓋或者綠化;土方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對暫時不開發的空地進行綠化;

  (三)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灑水降塵工作,拆除工程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當同時進行灑水降塵;

  (四)施工單位對可能産生揚塵污染的建築材料應當在庫房存放或者進行嚴密遮蓋;油料存放應當採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車輛清洗處及攪拌機前臺應當設置沉澱池,清洗攪拌機和運輸車輛的污水,應當綜合迴圈利用,或者經沉澱處理並達標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河道、水庫、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密閉式垃圾站用於存放建築垃圾,建築垃圾清理應當搭設密閉式專用垃圾通道或者採用容器吊運,嚴禁隨意拋撒。施工現場建築垃圾的消納和運輸按照本市有關垃圾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砌築、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漿應當使用散裝預拌砂漿。

  第二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不得進行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重點工程或者生産工藝要求連續作業,確需在22時至次日6時期間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夜間施工,並公告施工期限。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期限,施工單位不得進行夜間施工。

  第二十八條 進行夜間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做好周邊居民工作,並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對周邊居民生活影響。

  進行夜間施工産生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對影響範圍內的居民由建設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補償辦法應當包括補償範圍、補償標準的確定原則、爭議救濟途徑等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測定夜間施工噪聲影響範圍,並會同相關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單位確定應當給予補償的戶數。建設單位應當與居民簽訂補償協議。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的各類生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通風、衛生、採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氣,防止火災、煤氣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種疫情的發生。

  熱水鍋爐、炊事爐灶、取暖設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安全生産培訓上崗作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嚴格按照建築業安全作業規程或者標準進行施工,造成事故隱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嚴格按照規定和標準要求進行動火作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未包括安全生産或者綠色施工現場管理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編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進行處理;因未採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線損壞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設置密閉式垃圾站、未搭設密閉式專用垃圾通道或者未採用容器吊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散裝預拌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期限進行夜間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6

北京市快遞安全管理辦法

  (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號令公佈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規範快遞經營行為,保障快件寄遞安全、資訊安全、公共安全,促進本市快遞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快遞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快遞安全管理按照預防為主、規範經營的原則,建立企業負責、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市郵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快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快遞安全管理統籌協調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快遞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商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快遞經營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快遞企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從事國際快遞經營業務的,還應當遵守有關海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服務能力:

  (一)符合標準的快件處理場所;

  (二)符合標準的快遞營業場所,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三)符合本市運輸標準的機動車輛;

  (四)能夠提供寄遞快件的電話查詢服務,具備快件跟蹤查詢的資訊網路系統。

  第七條 採用商業特許經營形式從事快遞經營業務的企業,應當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並簽訂書面特許協議,特許人應當在協議簽訂後15日內到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快遞安全保障和協查通報制度。

  快遞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關於信件專營和禁止、限制寄遞物品的相關規定,不得寄遞易燃、易爆、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不得寄遞國家涉密載體。

  第九條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快件進行驗視、機檢、巡檢、抽檢等形式的安全檢查。具體辦法由市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制定。

  第十條 快遞企業在收寄快件時,應當提示用戶如實填寫快遞運單,對信件以外的快件,應噹噹場開拆包裝驗視內件,符合寄遞規定的,加蓋收寄驗視戳記。用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

  快遞企業接受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託提供長期、大量、多次快遞服務時,可以與經營者簽訂安全保障協議,採取其他方式驗視內件,保證快件寄遞安全。

  第十一條 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快遞業務的快遞企業,應當在快件處理場所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具備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對從外埠進入本市的快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重大活動期間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快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寄遞快件、對快件進行集中安全檢查。

  第十三條 快遞營業場所、快件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快遞服務標準的規定設置,並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覆蓋交寄、分揀、儲存等環節,並保證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四條 快遞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具備快遞業務員職業技能。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對快遞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職業素質教育和從業考核,建立快遞從業人員檔案制度,完善快遞從業人員資訊登記。

  第十五條 快遞企業應當制定快遞安全操作標準和流程,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産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快遞從業人員對危險性物品的識別能力和處理能力。

  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職責對快遞企業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快遞企業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預案,並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快遞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事件時,快遞企業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影響快遞時限或者涉及快件寄遞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用戶。

  第十七條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操作標準分揀快件,不得在露天場地分揀快件。

  第十八條 運輸快件的車輛應當符合本市道路交通運輸和貨物運輸的技術規範和要求,並採用統一的快遞運輸專用標識。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為快遞運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遞快件的車輛應當封閉,標明快遞企業標識,並符合本市道路通行要求。

  第十九條 快遞企業寄遞快件需要進入社區、高等院校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車輛通行和臨時停放、快件派送等便利條件,快遞企業應當遵守社區、校區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快遞運單實物及電子數據檔案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措施確保用戶資訊安全,不得洩露用戶資訊。

  快遞運單的實物保存應當滿足快遞服務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滿後,按照規定集中銷毀。

  第二十一條 快遞企業應當誠信經營,妥善處理用戶對服務品質提出的投訴意見。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做出答復。

  第二十二條 郵政、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保密等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快遞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快遞安全的監督檢查。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對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快遞監管資訊平臺,加強對快遞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並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依法向社會公佈。

  郵政、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資訊溝通,建立快遞安全資訊共用機制。

  第二十四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快遞行業安全規範,為企業提供快遞安全培訓服務,提高快遞企業安全管理能力,促進快遞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五條 因經營糾紛或者發生治安案件造成快件滯留的,快遞企業應當及時處理,避免快件寄遞延誤;未及時處理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快遞企業及時處理;涉及治安案件的,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特許人未辦理備案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執行收寄驗視制度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未按照規定加蓋收寄驗視戳記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集中安全檢查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監控設備未正常運轉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在露天場地分揀快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快遞企業違法提供用戶資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集中銷毀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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