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25〕11號
為更好督促和引導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落實合規管理主體責任,保障平臺內小微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市市場監管局制定了《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指引》《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資訊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現予發佈。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1日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本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優化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保障各方主體合法權益,落實平臺主體責任,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二章 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體系建設
第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並參照本指引,建立健全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管理制度機制,開展合規評審與改進,加強合規風險的識別、評估與處置。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開展的經營活動,依法建立並實施與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相配套的主體審核、商品及服務管理、信用管理、資訊公示與披露、知識産權保護、個人資訊保護、交易安全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和機制。
第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風險等級、管理水準、安全狀況相適應的合規管理機構,指定專門人員分工負責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體系建設,包括:
(一)制定與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二)存檔與管理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三)實施與監督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四)對相關人員履職能力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章 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制定
第一節 平臺經營管理制度
第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明確經營者以及消費者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及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資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平臺內經營者資訊審核制度,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主體資訊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提醒已不符合免於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平臺內經營者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並應當在其報送變更情況後七個工作日內對變更資訊進行審核,完成更新公示。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巡檢督促機制,對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惡意不恰當履行資訊公示與披露的平臺內經營者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及服務資訊管理制度,指導並督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及服務資訊,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併為相關資訊公示與披露提供必要技術支援。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並及時調整平臺內禁限售商品管理目錄,明確禁止發佈的商品資訊內容和處理措施,加強對商品展示資訊的檢查監控,配套合理的商品資訊巡檢措施,保障商品資訊管理有效有序運作。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及服務資訊,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披露的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執行標準編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生産許可證或強制性産品認證(適用時),以及生産者名稱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資訊。
第八條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激勵機制,根據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舉報、違法違規處置、消費者信用評價等情況對平臺內經營者信用狀況進行評價、公示與分類管理。
第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資訊公示與披露制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資訊公示與披露義務並指導、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履行資訊公示和披露義務,建立並實施與資訊公示與披露規則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管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完善和公示管理規定,並設置相應的管理舉措和申訴機制。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産權保護制度,明確知識産權侵權處理規則。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與知識産權權利人合作,加強對標注官方店舖、授權店舖等平臺內經營者知識産權授權資訊的審查,暢通知識産權權利人通知侵權及公眾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他人知識産權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處置措施。
第二節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及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單獨告知、字體加粗、彈窗等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及服務的數量和品質、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擴張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免責範圍,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請求網路交易經營者履行義務和賠償損失的權利,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請求救濟、變更和解除合同等合法權利,規定網路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通過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與其平臺內經營者明確雙方七日無理由退貨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依法履行七日無理由退貨義務,細化用戶協議等平臺規則,對商品完好標準、適用範圍、運費説明、七日起算時間等重點內容進行優化,完善退貨規則和售後服務政策。依法充分盡到七日無理由退貨提示説明義務,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充分履行告知義務。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通過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違法限縮七日無理由退貨的適用範圍。平臺統一規定適用更長無理由退貨時間的,應當取得平臺內經營者同意,並採取一定措施督促平臺內經營者履行相應義務。採用線上下單、到店提貨模式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可不強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發佈的商品及服務資訊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及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不得以引流、行銷、吸粉等目的惡意訂立合同,且事後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有以下破壞消費者信用評價或影響消費者獲取真實信用評價的行為,包括實施編造、修改、刪除、遮罩消費者的評價資訊;採用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等誤導性方式展示資訊;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及服務的評價等行為。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手段禁止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上述行為。
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資訊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路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資訊。
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採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係的資訊。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徵、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資訊的,應當取得消費者的單獨同意。
網路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資訊嚴格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網路交易經營者基於個人同意處理個人資訊的,個人有權撤回其同意。個人資訊處理者應當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得通過格式條款方式排除、限制個人行使撤回權。
在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合理補償的情況下,網路交易經營者不宜通過格式條款約定其對用戶註冊名稱、頭像、發佈的資訊等,享有寬泛的排他使用權等權利。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演算法機制機理審核、科技倫理審查、用戶註冊、資訊發佈審核、數據安全和個人資訊保護、反電信網路詐騙、安全評估監測、安全事件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和技術措施,制定並公開演算法推薦服務相關規則,在其承諾範圍內使用演算法推薦技術,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通過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與進入平臺的經營者明確雙方關於發送商業資訊的權利、義務,並明確禁止下列內容:
(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資訊;
(二)發送商業性資訊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二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明確與公示投訴舉報流程、方式、渠道等相關資訊,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健全線上糾紛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積極推動網路交易糾紛化解,提升糾紛處理效率。
第三節 平臺內經營者權益保護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不得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遮罩店舖、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不得規定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四條 平臺內經營者因不接受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後的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要求退出平臺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阻止,並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四章 修訂程式及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時修訂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消費者、平臺內經營者等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對於可能影響消費者、平臺內經營者重大權益的修訂內容,應事先進行風險評估,及時修改不公平、不合理內容。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並設置簡易便捷的意見提交方式,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對於涉及七日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資訊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修改,鼓勵以提示方式定向徵集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將修改內容公示於主頁面顯著位置。修改內容涉及七日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資訊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變化的,應當向利益相關人作出顯著提示。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提供公示資訊的綜合目錄或其連結標識,以符合消費者閱讀習慣的形式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還應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現行版本及其應保存的版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涉及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資訊公示、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項的具體要求,參見《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資訊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責任,如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也應依法履行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資訊公示與披露合規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本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進一步履行資訊公示義務,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
本指引所稱資訊公示是指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或平臺內經營者公開有關資訊的行為。
本指引所稱資訊披露是指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報送法律規定的相關資訊、報告違法違規情況以及根據執法部門需要提供相關數據資料的行為。
第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參照本指引,建立健全資訊公示與披露管理制度,開展合規評估與改進,加強合規風險的識別、評估與處置。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開展的經營活動,依法建立並實施與資訊公示與披露規則相配套的主體資訊審核、商品及服務管理、信用管理、資訊公示與披露、知識産權保護、個人資訊保護、交易安全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投訴舉報處理、違法行為處置及報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風險等級、管理水準、安全狀況相適應的合規管理機構,開展資訊公示與披露相關工作,包括:
(一)制定與修改資訊公示與披露相關的平臺規則;
(二)存檔與管理資訊公示與披露相關的文件;
(三)實施與監督資訊公示與披露的相關義務;
(四)對相關人員履職能力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公示與披露網路交易資訊,應當遵循準確、及時、充分、便利獲取原則。同時履行多類資訊的公示與披露義務時,應當對資訊內容進行分類,並針對每一事項列明主要事由、時間等,以方便消費者閱讀及檢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二章 基本公示資訊
第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及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資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包括:
(一)與平臺內經營活動有關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如平臺內經營者入駐及退出、平臺內經營者保證金、商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制度、資訊公示與披露、知識産權保護、廣告行銷、違法違規行為處理等方面的協議和規則;
(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如用戶註冊及退出、退換貨、合同訂立事項、交易履約、支付服務、信用評價、個人資訊保護、演算法推薦、發送商業資訊、爭議處理等方面的協議和規則;
(三)平臺制定的其他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並設置簡易便捷的意見提交方式,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將修改內容公示於主頁面顯著位置。
第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第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依法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資訊,或者上述資訊的連結標識。相關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直播帶貨平臺需公示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等資訊;利用人工智慧、數字視覺、虛擬現實、語音合成等技術展示的虛擬形象從事網路直播行銷的,應以顯著方式予以標識。
社區電商平臺應當公示自提點或門店名稱、地址,提供團長、銷售者的必要聯繫資訊。
小程式平臺應基於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多種方式相結合,驗證小程式運營者真實身份資訊,並對其備案資訊予以公示。
聚合平臺應公示入駐平臺的身份、資質等基本資訊,併為入駐平臺公示其平臺內經營者資訊提供技術支援和連結服務。
第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及服務資訊管理制度,指導並督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及服務資訊,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應當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相對明顯的位置公示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主要成分及含量、用途、執行標準編號、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生産許可證或強制性産品認證(適用時),以及生産者名稱和地址等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資訊,併為此提供必要技術支援。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並及時調整平臺內禁限售商品管理目錄,明確禁止發佈的商品資訊內容和處理措施並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公示。加強對商品展示資訊的審核,配套合理的商品資訊巡檢、核驗措施,保障商品資訊管理有效有序運作。
銷售藥品的網路交易經營者,將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區分展示,並在相關網頁上顯著標示處方藥、非處方藥。銷售處方藥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每個藥品展示頁面下突出顯示“處方藥須憑處方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等風險警示資訊。在處方藥銷售主頁面、首頁面不得直接公開展示處方藥包裝、標籤等資訊。處方藥銷售前,應當向消費者充分告知相關風險警示資訊並經消費者確認知情。通過處方審核前,不得展示説明書等資訊,不得提供處方藥購買的相關服務。
銷售醫療器械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在産品頁面展示該産品的醫療器械註冊證或者備案憑證。相關展示資訊應當畫面清晰,容易辨識,且醫療器械註冊證或者備案憑證的編號應以文本形式展示。
銷售化粧品的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披露與註冊或者備案資料一致的化粧品標籤等資訊。披露的化粧品標籤資訊應當包含其所經營化粧品標籤的全部內容,其中産品名稱、産品執行的標準編號應當在其産品展示頁面顯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關産品安全、功效宣稱的資訊應當與其所經營化粧品的註冊或者備案資料中標籤資訊和功效宣稱依據摘要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及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及服務的搜索結果;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及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公示消費者評價資訊,不得編造、修改、刪除或遮罩。但消費者評價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佈、傳輸的資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可以或者權利人有權通知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刪除、遮罩、更正等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路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資訊,並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自知道平臺內經營者擬自行終止從事網路交易活動之日起,提示並督促其履行終止網路交易活動的公示義務,配合其採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對於平臺內經營者確實無法履約的,鼓勵經營者儘快完成退款,保障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資訊。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資訊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章 顯著提示資訊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及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
對於涉及七日無理由退貨、自動續費、個人資訊保護、保證金、商家退出規則等重要利益的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修改,鼓勵以提示方式定向徵集利益相關人的意見。修改內容涉及重要利益變化的,應當向利益相關人作出顯著提示。
第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訊,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誠信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
第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後發送商業性資訊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標註明顯標識或設置專門區域等為消費者明顯感知的方式銷售跨境商品;會同平臺內跨境商品經營者在商品資訊頁面、商品結算頁面或其他顯著位置向消費者提供風險告知書,以提示消費者相關商品原産地標準或技術規範要求可能與我國標準存在差異,商品僅限個人自用且不得再次銷售等風險資訊,規範跨境商品的銷售。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設置相應的平臺內跨境商品經營者主體資訊與商品資訊的審核與公示機制。
第十八條 對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産品或者服務,鼓勵網路交易經營者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及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及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二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不得默認勾選、強制捆綁開通或者限制取消自動扣費功能;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義務
第一節 平臺內部治理
第二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督促、指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資訊公示與資訊披露義務,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第二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公示與披露的資訊建立相應的資訊審核制度,對平臺內經營者主體身份資訊、主體資質資訊等進行審核。
對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高風險工業産品,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主動收集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佈的高風險産品監督抽查、風險監測、召回等品質安全資訊,及時開展針對性的産品品質安全風險自查,並採取消除風險隱患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針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和資質資訊建立登記檔案,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提示平臺內經營者及時變更證照、個人身份等資訊,及時提醒已不符合免於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平臺內經營者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並應當在其報送變更情況後七個工作日內對變更資訊進行審核,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臺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商品及服務資訊、交易資訊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對網路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法規、規章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對拒不履行或者多次惡意不恰當履行資訊公示和資訊披露義務的平臺內經營者採取警示、特殊標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
第二節 資訊報送與配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訊。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下列身份資訊: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連結等資訊;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連結、屬於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等資訊;其中,對已不符合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網路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及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資訊。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介面等形式的自動化資訊報送機制。
第二十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未取得經營所需的行政許可,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及服務等,或實施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執法活動,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程式,提供執法部門為履行職能以及進行調查所需要的數據資訊,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路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納稅有關資訊,並應當提示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臺內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他人知識産權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遮罩、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或凍結平臺內經營者賬戶、要求其提供保證金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涉及應公示的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禁限售商品管理事項的具體要求,參見《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合規指引》《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本指引未涉及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責任,如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也應依法履行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指引
第一條 為維護網路交易市場秩序,規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針對禁限售商品的管理行為,促進本市平臺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網路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
第三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規範化服務,應遵循公開、嚴謹、科學的原則,建立健全禁限售商品管理的規則體系,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自營商品或服務的,在商品或服務展示及詳情頁面、店舖或主體展示頁面等,不得發佈或變相發佈禁售商品資訊;在商品或服務評價頁面,如商品或服務評價及圖片等,需及時對出現的前述資訊進行治理。
第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指定專門人員或建立專門組織負責管理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務。
第六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禁限售商品管理事務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應當制定涉及禁限售商品的內容清單,資訊公示、資訊披露、宣傳培訓、動態審核詞庫和管控、特定類目商品資訊審核、平臺內巡查、政企溝通和對接、核實等機制;
(二)應當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相關文件、資料存檔等管理機制;
(三)應當建立禁限售商品管理部門、渠道、流程、上報等機制;
(四)應當制定不得直播帶貨的商品範圍規範並公示;
(五)積極應用或接入國家各級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禁限售商品的類目清單或系統;
(六)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在抽檢過程中引入“神秘買家”“吹哨人”制度等,全方位落實禁限售商品管理。
第七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本平臺的禁限售商品清單,包括但不限於:
(一)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規定專營、專賣、限制經營主體、限制經營資質、限制商品參數、限制銷售地區、限制進口産地等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三)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認為應禁止、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
第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相關部門的具體認定標準基礎上,依據潛在公共安全風險、重大人身安全風險、重大不良影響風險、未成年人保護風險等類別,結合本平臺實際情況,識別禁限售商品、高風險商品所屬的商品類目,設置禁限售商品、高風險商品管理機制,並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重點關注商品類目清單。
第九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商品的發佈階段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進行機器審核,並對重點類目下的商品加強機器和人工審核力度。商品發佈階段的審核包括但不限於:
(一)對於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明令禁止銷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發佈階段應當依規定禁止發佈;
(二)對於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規定專營、專賣、限制經營主體、限制經營資質、限制商品參數、限制銷售地區、限制進口産地等限制銷售和提供的商品,在商品發佈階段應當限制由特定合法經營者、特定已核驗相關資質經營者發佈,或限制其僅能在相關限售商品所屬的重點商品類目下發佈;
(三)對於已列入重點商品類目的商品,在商品發佈階段應當限制其僅能在相關重點類目下發佈,並根據技術能力,以一定周期對已上架的相關商品進行全平臺篩查比對,發現類目歸屬錯誤的應予調整或下架。
第十條 對於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等規定禁止或限制銷售、提供的商品及已列入重點商品類目的商品,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基於動態審核詞庫,在平臺商品檢索模組中設置對禁限售商品檢索關鍵詞的識別,確保用戶檢索的商品資訊包含禁限售商品關鍵詞時,檢索結果界面僅呈現發佈於重點類目下的商品。
第十一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定期巡查相應制度機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佈的商品資訊開展定期巡查及專項檢查監控工作,並針對禁限售商品合規相關投訴、輿情、指令檢查等建立平臺層面的回應機制。
第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禁限售商品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資訊,鼓勵平臺定期對投訴資訊進行總結統計、披露發佈、資訊共用等。
第十三條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參與聯防聯控工作,共用違法經營主體資訊。
第十四條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建立平臺內經營者禁限售商品合規的信用評價機制並作為平臺協議規則公示發佈,加強平臺內經營者的信用管理。
第十五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與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禁限售違法行為採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資訊。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資訊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禁限售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要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資訊、商品資訊、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資訊,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面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電子商務違法行為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禁限售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推行平臺內經營者的教育培訓和管理,加強團隊成員的法律意識和職業素養培養,並妥善保存記錄。
第十九條 鼓勵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關於禁限售商品管理合規問題的報告機制或定期溝通機制。
第二十條 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參考本指引細化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合規管理體系。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