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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人事工作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4-25
  5. [成文日期] 2021-04-06
  6. [發文字號] 京人社監發〔202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4-2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1年 第21期(總第705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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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監發〔2021〕7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局:

  為進一步規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執法行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京政法制發〔2015〕16號)的有關規定要求,依據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處罰職權,制定了《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1年4月6日  


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開、公平、公正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市司法局《關於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若干指導意見》,制定《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

  第二條 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各類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裁量基準》。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後果消除情況、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本《裁量基準》規定輕微、一般和嚴重三類違法行為情形、四個裁量檔次(一般違法行為設置兩檔裁量檔次),具體裁量基準見《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表》)。

第二章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原則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堅持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確保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綜合考慮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因素、違法行為的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等,合理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

  第七條 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後果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八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的適用規則

  第九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予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先予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決定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直接適用其他處罰。

  第十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多種處罰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規定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種類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時,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對違法行為人實施罰款的,罰款數額不得高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數額的上限,也不得低於規定數額的下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政處罰法》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二)《裁量基準表》所列且符合適用條件的輕微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涉及人員較少,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

  (二)檢查之日起前十二個月內無違反同一法律規定查處記錄的;

  (三)違法行為人積極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從輕處罰應當在《裁量基準表》內選擇一般檔次實施行政處罰,但不得低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下限。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違法行為涉及人員多,或者持續時間長的;

  (三)檢查之日起前十二個月內兩次以上違反同一法律規定的;

  (四)發生極端或群體性突發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從重處罰應當在《裁量基準表》內選擇嚴重檔次實施行政處罰,但不得高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上限。

第四章 行政處罰裁量的審核與監督

  第十五條 除當場行政處罰外,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結果實行審核制度。

  (一)不予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以及不需要集體討論的行政處罰決定,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核批准;

  (二)需要集體討論的行政處罰決定,按照《北京市勞動保障監察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集體討論決定辦法》規定審核批准。

  第十六條 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明顯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裁量基準》按規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關於印發〈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通知》(京人社監發〔2014〕252號)、《關於印發〈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部分)的通知》(京人社監字〔2020〕62號)同時廢止。


  附件: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2021版)(略)

  (注:附件請登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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