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外〔2017〕38號
各區教委、區政府教育督導室、發展改革委、民政局:
為了進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對外開放工作,優化發展環境,滿足外籍人員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聯合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民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22日
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對外開放工作,優化發展環境,滿足外籍人員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維護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關於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北京合法設立的外國機構、外資企業、國際組織的駐華機構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國自然人,可依據本辦法申請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校可實施學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學教育,採用外國教育教學模式。
第三條 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學生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學校有義務對教職工和學生進行中國法律、法規的教育。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學校的規劃、審批、管理工作。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對學校實行按需設立、規範辦學、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協助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做好本轄區學校的前期審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申請舉辦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北京市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二)以組織機構申請設立的,該組織機構應在京合法設立。以自然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犯罪記錄、持有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有穩定工作的外國自然人;
(三)具備引進外國教育、教學模式的條件;
(四)有相應規模的生源和辦學需求;
(五)有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的師資;
(六)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
(七)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有與擬辦學規模相匹配的資金投入;
(八)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六條 設立學校,分為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申請籌設和正式設立學校,應當將齊全的申報材料提交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第七條 申請籌設學校,應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申請舉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名稱、培養目標、招生計劃、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統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三)資産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産權;
(四)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鑒定機構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證明文件;
(五)屬捐贈性質的校産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産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六)學校所在區域的生源調查情況和辦學可行性研究分析報告;
(七)機構舉辦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八)機構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
(九)自然人舉辦者還須提交由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在京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十)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意見函;
(十一)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予以説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九條 完成籌設申請正式設立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印製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頒發的籌設批准書;
(三)籌設情況報告;
(四)章程;
(五)資産來源、資金數額和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産權;
(六)機構舉辦者提交法人資格證明。自然人舉辦者提交由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在京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七)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鑒定機構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證明文件;
(八)擬任首屆董事會或理事會組成人員、法定代表人及校長的身份證明文件、個人簡歷、學歷學位、職稱、在京合法居住證明等證明文件。校長還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關教育教學和管理經驗的證明文件;
(九)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
(十)課程來源、教材情況、課程簡介和教學大綱;
(十一)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意見函;
(十二)審批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至第(九)項和第九條第(四)項、第(八)至第(十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一條 學校只能使用一個中文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相符。學校的名稱應當反映不同國別普通教育的性質、層次和類別,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世界”“全球”等字樣。規範名稱應為“北京***外籍人員子女學校”。
第十二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自受理正式設立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統一格式和編號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
第十三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組織專家對籌設或正式設立的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包括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完成籌設申請正式設立的學校進行實地考察。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四條 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據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本市相關部門進行法人機構登記。
第十五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批准設立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後,將學校主要辦學資訊報送教育部。
第三章 組織與活動
第十六條 章程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及招生對象等;
(三)學校舉辦者名稱、住所、資産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策機構的産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主要職責等;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策機構成員的條件及任期,産生辦法;組織機構、決策機構決議生效規則、許可權及因決策失誤導致損失決策機構(成員)的責任,決策機構出現非正常情況的處理辦法;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産生辦法;
(六)學校主要內部的機構設置及其産生辦法、職能、規則制度;
(七)校長的産生與罷免程式,職權與責任,任期;
(八)章程修改程式;
(九)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十)學校變更、終止程式與終止後資産的處理;
(十一)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設立董事會或理事會作為學校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由舉辦者、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
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依照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會或理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董事長或者理事長一人。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董事長、董事或者理事長、理事名單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董事會或理事會應定期舉行會議,應有健全的會議記錄製度和會議決議存檔制度。
舉辦者參加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應當依據章程規定的許可權與程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 學校根據章程規定可設立監事或監事會,對學校業務和董事會或理事會執行業務情況進行監督。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由舉辦者和教職工代表等組成。
第十九條 學校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長應當常駐北京。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舉辦者、董事長、理事長或者校長中確定。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辦學地址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學校不得設立分校。
第二十一條 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聘任教師和管理人員。聘任中外籍教職員工和管理人員,應依法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並按照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聘任的外籍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及外國人在華工作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人員,需經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依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學校招生對象主要為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員的子女。
經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批准,學校可適當招收在京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國公民的子女以及符合相關規定的引進人才子女。不得招收在中國境內定居的中國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三條 學校的課程設置、教學計劃、教材和教學內容,由學校自行確定。但是其中不得包含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的內容。
學校應當開設中國語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課程,開展有助於學生了解中國歷史文化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産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學校應按學年或者學期以人民幣計收費。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學校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學校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産、受贈的財産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産權。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産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學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工商活動及辦學以外的其他營利活動。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按照中國相關規定進口和採購擬使用的教材、教學設備和辦公用品。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及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對學校使用的教材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學校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校舍、場地不得用於與正常教育教學不相符合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並按照國家及北京市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學校建立年度報告制度;學校需於每年3月向所在區教育委員會提交上一年度的辦學報告,經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審核後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學校應將招生簡章和廣告報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備案。
學校應當於每年新學年開學後3個月內將學校的課程安排情況、教材與説明以及行政管理人員、教師和學生名冊,報送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備案。
學校資産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公佈審計結果,並報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學校應按照民政部門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等級評估、抽查、抽查審計、信息公開、信用建設等相關要求,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學校實行管理和監督,指導學校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建立學校信息公開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提高辦學品質;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市區兩級教育督導部門將學校納入監督監管範圍。
第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辦學場所的變更,需報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審核後,再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批准,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舉辦者的變更
1.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印製的《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籌設/正式設立申請表》;
2.新的機構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
3.新的機構舉辦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4.新的自然人舉辦者還須提交由北京市公安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近5年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最高學歷或學位證明,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聘用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住所證明;
5.原董事會或理事會的決議;
6.新舉辦者和原舉辦者雙方就變更簽署的協議;
7.原舉辦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8.具有法律效力的財務清算報告;
9.學校資産清單和有效證明文件;
10.變更舉辦者後制定或確認的章程;
11.變更舉辦者後更改或確認的課程來源、教材情況、課程簡介和教學大綱;
12.變更後校長、教師的情況。如有更換需提交資格證明文件;
13.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意見函;
14.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
1.變更法定代表人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章程;
4.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居住證明;
6.法定代表人簡歷;
7.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審核意見;
8.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辦學場所變更
1.變更辦學場所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新辦學場所、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及房屋安全、辦學場地消防安全鑒定機構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證明文件;
4.《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
5.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審核意見;
6.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校長、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的變更,應向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學校名稱、層次的變更,需報所在區教育委員會審核,再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批准,並提交相應材料:
(一)變更學校名稱(同申請條件)。
(二)變更辦學層次
1.變更辦學層次申請書;
2.董事會或理事會決議;
3.可行性報告;
4.課程安排、教材選擇;
5.校長及教師聘請情況;
6.辦學場所設置情況;
7.所在區教育委員會的審核意見;
8.《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
9.審批機關認為必需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審查批准的;
(二)被吊銷《北京市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並經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審查批准的;
(四)其他依法應終止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學校終止時,應該妥善安置學生和教職員工。
第三十五條 學校終止時,應根據章程的規定,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財務清算。
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學校組織清算;被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依法撤銷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終止後,對學校的財産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終止的學校,應當將學校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登出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進行處罰:
(一)擅自分立、合併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佈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産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學校,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限期整頓或者停辦。
(一)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的;
(二)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他營利活動的;
(三)從事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國家有關稅收、收費、外匯、財務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發佈前已經批准成立的學校,應逐步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駐中國外交機構開辦的外交人員子女學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予以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