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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勞動就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3-06-27
  5. [成文日期] 2023-07-10
  6. [發文字號] 京人社能發〔2023〕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3-07-0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3年 第35期(總第815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5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細則(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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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能發〔2023〕16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場監管局、金融辦,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事業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相關金融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2023年6月27日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職業技能培訓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按照本市規範預付式消費領域資金監管的相關文件要求,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含外商投資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並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面向社會開展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

  本細則所稱單用途預付卡(以下簡稱預付卡),是指經營者以預收資金方式面向消費者發行的,供消費者按照約定僅在經營者及其合作範圍內,可以分次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體憑證或者虛擬憑證。實體憑證包括磁條卡、晶片卡、紙券等載體;虛擬憑證包括密碼、串碼、圖形、生物特徵資訊及其他約定資訊等載體。

  本細則所稱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是指培訓機構與消費者(以下稱培訓學員)簽訂培訓服務合同並預收資金後,培訓機構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培訓服務,即先收費後培訓模式下培訓機構的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以下簡稱預收資金)。

  第三條  鼓勵培訓機構實施“先培訓後收費”的收費模式。

  第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學員簽訂書面合同(含電子合同)或者向培訓學員出具憑據,合同或者憑據應合法有效,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等;

  (二)培訓機構收款賬戶資訊、預收金額、支付方式、履約保證措施;

  (三)兌付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內容、地點、數量、品質及兌付計算種類、收費標準、扣費方式;

  (四)履行期限,以及經營場所自有或者租賃、租期;

  (五)風險提示;

  (六)贈送權益的使用範圍、條件及退款的處理方式;

  (七)變更、中止、終止等情形預收款的處理方式;

  (八)退款計算方法、渠道、手續費;

  (九)挂失、補辦、轉讓方式;

  (十)消費記錄、餘額查詢方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培訓機構與培訓學員可以參照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職業技能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培訓學員的合法權益。

  培訓機構在與培訓學員簽訂合同時,應就合同約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方式、退費方式、退費流程等事項予以充分告知。

第二章  預付卡服務備案

  第五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且預先向培訓學員收取培訓服務費用的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全部納入單用途預付卡服務備案範圍。

  第六條  本市建立單用途預付卡服務系統,為培訓機構備案、培訓學員查詢備案公開資訊等提供便利。培訓機構應按要求通過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服務系統(以下簡稱服務系統)備案,並確保相關備案資訊準確、完整。備案資訊包括: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經營場所地址,經營場所自有或者租賃、租期,所屬行業領域,行業主管部門等。

  第七條  培訓機構備案資訊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服務系統進行備案變更。

  第八條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監管中發現轄區培訓機構使用服務系統備案時未正確選擇行業、領域的,應及時通知培訓機構,要求其更正行業、領域,並按照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備案要求補充或修改備案資訊。

  第九條  為建立完善全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服務備案工作臺賬,培訓機構在通過服務系統備案的同時,需向所在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交相關備案材料(見附件1)。

  第十條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充分利用服務系統等渠道,向社會公佈已備案的培訓機構資訊目錄。培訓學員可通過服務系統查詢已備案培訓機構的相關備案資訊。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預付式消費服務全部兌付完畢且不再發行的,應通過服務系統登出備案資訊。

第三章  收費與資金存管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基於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與標準應在辦學場所、機構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於培訓服務前告知培訓學員。培訓機構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收取培訓費用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培訓學員出具以培訓機構名義開具的正規發票等消費憑證。培訓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培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培訓機構應為培訓學員提供預收資金使用情況、培訓服務消費記錄、餘額等資訊的查詢服務,培訓機構提供的資訊應真實、全面。培訓機構應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記錄至少三年。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不得誘導或強迫培訓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預收培訓服務費用的,須採用銀行存管模式開展預收資金監管。培訓機構應自主選擇一家北京轄區內商業銀行作為存管銀行,在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指導下,與存管銀行簽署預收資金存管服務協議,開立唯一的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以下簡稱專用存管賬戶)。培訓機構主體與收費主體應一致。培訓機構開通銀行存管服務前,不得預收資金。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將全部預收資金直接存入唯一的專用存管賬戶,即時向存管銀行提供相關交易資訊,通過資金存管系統實現分賬管理、核算。培訓機構不得使用專用存管賬戶以外的賬戶預收資金,不得侵佔、挪用資金。培訓學員支付現金的,培訓機構應于一個工作日內將預收資金存入專用存管賬戶,同時將相關交易資訊報送存管銀行。

  第十七條  存管銀行根據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結果,按照A級10%、B級20%、C級30%、D級40%的比例,對培訓機構預收資金進行資金存管並實行動態調整;剩餘預收資金需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撥付。分級評估結果和預收資金存管比例確認書(見附件2)由培訓機構所在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向存管銀行提供。新的年度分級評估結果公佈後,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及時調整更新確認書,存管銀行根據確認書調整更新預收資金存管比例。

  對於新設立的暫未取得評級的培訓機構,存管銀行按照30%的比例對培訓機構預收資金進行資金存管。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定期向所在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存管銀行出具的資金對賬資訊。必要時,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向存管銀行確認轄區培訓機構的預收資金存管有關資訊。

  第十九條  存管資金支取須與培訓服務進度相匹配,存管銀行根據培訓機構提交的培訓服務完成情況和相應的資金支取需求,經培訓學員確認後,于兩個工作日內撥付存管資金。培訓機構服務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後,培訓學員超過五日未確認的,存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存管資金撥付。培訓機構和培訓學員雙方存在爭議的,應按照培訓服務合同約定處理爭議問題,存管銀行按照爭議處理結果撥付存管資金。

第四章  退費

  第二十條  培訓學員與培訓機構簽訂服務合同並完成付費之日起七日內沒有參加培訓的,有權要求培訓機構退費,培訓機構應自培訓學員提出退費要求之日起五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全額退費;培訓學員因付費獲得的贈品或者贈送的服務,應當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價款。確實無法按原渠道退還的,需由培訓學員確認變更退費渠道。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培訓學員要求退費的,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預收款餘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自培訓學員提出退費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回:

  (一)培訓機構未按照約定提供培訓服務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於培訓機構原因導致培訓學員退費的,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退回預收款餘額。

  第二十二條  培訓學員與培訓機構發生退費糾紛時,培訓機構不得以培訓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或培訓機構納入預收資金監管為由,拒絕培訓學員的合理訴求。

  第二十三條  培訓學員與培訓機構因退費問題發生爭議時,原則上應按培訓服務合同約定處理,培訓機構應積極與培訓學員協商解決糾紛,協商不成的,培訓學員可通過以下途經解決:

  (一)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二)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三)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依規對培訓機構發行、兌付預付卡及相關培訓服務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其中:

  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會同本級其他相關部門,制定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政策,指導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轄區培訓機構的預收資金監管工作。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對轄區培訓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負責督導培訓機構按要求進行預付卡服務備案,向存管銀行提供培訓機構分級評估結果和預收資金存管比例確認書並及時動態更新,督導預付卡服務備案的培訓機構落實預收資金監管要求,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培訓機構的辦學場所,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培訓機構就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要求培訓機構提供有關證照、憑據、合同、交易記錄等資料並有權複印。

  培訓機構應當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業主管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同配合的監管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採取相關信用管理措施,依託培訓機構“6+4”一體化綜合監管機制,對轄區培訓機構實施差異化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權範圍,對違反《北京市單用途預付卡管理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定期向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轄區培訓機構的預付卡服務備案工作臺賬和轄區培訓機構的預收資金監管情況。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建設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資訊平臺,明確存管銀行接入標準,規範存管服務,歸集開展存管業務的存管銀行報送的資金存管資訊。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負責指導商業銀行辦理預收資金專用存管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業務。

  第二十八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負責指導存管銀行做好預收資金存管工作。

  第二十九條  存管銀行應嚴格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監管要求及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業務規定,對備案的培訓機構開展資金存管服務,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對培訓機構預收資金存管工作的監督檢查。存管銀行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資源和資訊強制為培訓機構和培訓學員提供擔保、融資等相關服務,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務而額外收取培訓機構、培訓學員的存管費用,不得侵佔、挪用培訓機構的存管資金。

  存管銀行應當按照要求接入預付卡預收資金存管資訊平臺。

  第三十條  在預收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培訓機構、存管銀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對收集的培訓學員個人資訊依法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經開展預收費經營模式的經營者,按照本細則規定須備案或資金存管的,應當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附件1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服務備案表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服務備案表


附件2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結果和預收資金存管比例確認書

  xx(存管銀行名稱):

  根據xx年度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結果,xx(培訓機構名稱)評級為(A、B、C、D)級(括弧內選項打“√”)。

  根據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要求,該培訓機構的預收資金存管比例為(10%、20%、30%、40%)(括弧內選項打“√”)。

  或:

  xx(培訓機構名稱)為xx年經我局審批新設立的培訓機構,未參加xx年度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級評估,暫未取得評級。

  根據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單用途預付卡預收資金監管要求,該培訓機構的預收資金存管比例為30%。

xx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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