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利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實施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拍攝現場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簡稱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是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第一責任人。凡在本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服從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包括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紀念建築物等,下同)室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有壁畫、彩塑、懸雕、浮雕、雕龍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築室內,不得拍攝故事片(包括電視劇,下同)。
第四條 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拍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同意;
(二)制定拍攝計劃(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並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
(三)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簽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協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四)與文物管理使用單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計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五條 拍攝單位在拍攝活動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經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認可的計劃拍攝,負責保護現場和文物的安全,服從文物管理使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
(二)禁止在拍攝場地吸煙,禁止攜入火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電器設備須有專人看護,照明燈具應避開易燃物,易爆燈具須有防爆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立即切斷電源;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給水設備;
(五)安裝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傷文物,用畢及時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築屋頂、墻體、古塔、碑刻等作為演員表演格鬥、攀登、跳躍時的道具;
(七)不得隨意移動文物;
(八)在有壁畫、彩塑、彩繪等文物的古建築室內拍攝紀錄片,不得使用強光燈;
(九)書畫、紡織品、漆器等易損文物,不準拍攝,必要時得用仿製品。
第六條 文物管理使用單位要指派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督管理,並協助拍攝單位做好拍攝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管理人員應予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停止其拍攝,並向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遵守本辦法拍攝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拍攝,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拍攝單位損毀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拍攝單位損毀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