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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0-05-01
  5. [成文日期] 2019-11-27
  6. [發文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2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9-12-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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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21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7日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和屬地負責,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理的社會服務體系。”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制定各區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劃,統籌設施規劃佈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本區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劃;可以因地制宜採取設立固定桶站、定時定點收運等多種方式開展垃圾分類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再生資源回收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規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産生者的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産生,承擔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要帶頭開展垃圾減量、分類工作,發揮示範引導作用。”

  五、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加強收費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

  六、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門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可重復利用的包裝材料和可降解垃圾袋等的研發和應用。”

  七、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本市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強化單位和個人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垃圾分類。”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理的知識,納入中小學校及學前教育教學。”

  八、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總體佈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九、第二十四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産生。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本市銷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遞服務的,應當選擇使用環保包裝材料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

  “本市鼓勵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採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裝材料。”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在符合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推行無紙化辦公,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十一、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禁止在本市生産、銷售超薄塑膠袋。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使用超薄塑膠袋,不得免費提供塑膠袋。”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為:“餐飲經營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和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並應當設置醒目提示標識。一次性用品的詳細目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商務等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餐飲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後,對超過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費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本市採取措施逐步推行凈菜上市。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有條件的居住區、家庭可以安裝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處理裝置。”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佈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範,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秩序,支援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納入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促進相關政策。”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統銜接、科學分類、適應處理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佈,並根據生活垃圾處理結構的變化進行調整。”

  將第三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産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類,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二)廢舊傢具家電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三)建築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四)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産生的灰土單獨投放在相應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五)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刪去第四款。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佈。”

  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定專人負責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人不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義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産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區和自然村應當在公共區域成組設置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並至少在一處生活垃圾交投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設置標準和地點等制定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按時、分類收集、運輸不同種類的生活垃圾,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所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二十、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廚余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並按照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推進廚余垃圾源頭就地處理,對廚余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作給予指導和經濟補助。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標準同步配置廢棄蔬菜、果品就地處理設施。已建成的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未配置廢棄蔬菜、果品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活垃圾集轉机運、處理設施的運作管理單位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二十三、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有關生活垃圾排放全過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資訊系統,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準。”

  二十四、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過程監管,實行聯單制度,進行分類計價,實行績效管理;發現不符合規定的,及時督促改正。”

  二十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有權採取以下措施,實施生活垃圾監督管理:

  “(一)進入生産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於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二十六、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引導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居民正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等各類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示範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支援環境衛生、迴圈經濟、物業服務、旅遊旅館、餐飲烹飪、家政服務、商業零售等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培訓,共同參與和推進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執法機關應當將相關資訊共用到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使用超薄塑膠袋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或者旅館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分類貯存物品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願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企業和個人進行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辦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記或者登記資訊虛假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餐飲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集、處理廚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款修改為:“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收集、運輸廚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暫扣其車輛,沒收違法收運的廚余垃圾及其容器,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轉机運、處理設施的運作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由於排放未達到標準,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檢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轉机運、處理設施的運作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將數據傳送至城市管理部門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作監督管理資訊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轉机運、處理設施的運作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生活垃圾集轉机運、處理設施的運作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處理設施運作數據或者對外開放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2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八、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已有處理規定,本條例未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十九、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將第四項、第五項合併,作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廚余垃圾,是指家庭中産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集體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産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以及農貿市場、農産品批發市場産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産品、畜禽內臟等。其中,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增加兩項,作為第四項、第五項:“(四)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以及難以辨識類別的生活垃圾。”

  四十、刪去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的“衛生”。

  四十一、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此外,將有關條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餐廚”修改為“廚余”,並對部分主管部門的稱謂、有關條款中的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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