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银保监办发〔2021〕65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建立健全北京辖内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通知》等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可在北京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如无特别说明,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三、农业保险经营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适度竞争原则。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低收入地区和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相对较少的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加大投入,优化机构布局,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二)稳步推进原则。符合条件的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坚持稳妥经营、逐步推进原则,结合自身经营能力和北京市场实际,逐步扩大经营范围。
(三)创新发展原则。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价格保险、收入保险、指数保险等农业保险创新业务。持续加大科技投入,加强新型技术运用,推进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化工作,不断提升农业保险信息化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北京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三)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制定承保理赔实务规范、大灾应急预案、投诉回访管理制度、费用管理制度等,并根据监管政策和经营情况及时修订,具备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且近3年内没有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配备5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的专职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应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信息系统、专业的验标查勘设备、独立的交通工具等办公设施,能够满足农业保险管理和服务的实际需要,并通过设立乡、村服务站点,聘用乡、村协保员等方式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七)农业保险制度、人员、设备以及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化工作的要求。
五、保险机构在北京区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区应设有分支机构,且近3年内没有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二)分支机构应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信息系统、专业的验标查勘设备,至少配备1台农业保险专用车辆,能够满足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实际需求;
(三)分支机构应至少配备2名农业保险专职人员,农业保险签单保费规模4000万元以下的(包含本数),每增加1000万元,应至少增加配置1名专职人员,农业保险签单保费规模达到4000万元以上的,配备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6人;
(四)农业保险制度、人员、设备以及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化工作的要求;
(五)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内设部门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区级分支机构有关经营条件,且应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提供承保理赔服务。
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开办首年可从北京辖内选择1-2个服务能力较强的区级分支机构进行试点,逐步增加经营范围。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辖内,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其省级分公司可向北京银保监局提出豁免申请,北京银保监局将统筹考虑有关情况予以豁免。豁免的省级分公司家数不超过1家。
七、不具备北京地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北京地区农业保险经营。农业保险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八、保险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经营北京农业保险业务的,北京银保监局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九、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其所有省级分公司自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其所有分支机构自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
十、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续事宜,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报告。保险机构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的,北京银保监局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后满三年的,如需重新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仍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十二、北京银保监局将适时组织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加强动态监管。
十三、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已经在北京地区实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应于30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报告,说明是否符合条件的有关情况。拟在北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加强系统制度建设及人员设备配置,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在实际开展业务前至少提前60日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报告。
报告材料包括: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符合《通知》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省级分公司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证明材料;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具体分支机构名单,及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首年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提交农业保险业务可行性分析,包括拟开展业务情况、未来三年发展计划等;
(六)北京银保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北京银保监局将适时公布辖内符合农业保险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目录。
十四、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在北京辖内经营农业保险资格或已开展农业保险共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的,应在本通知发布后两年内达到本通知要求。到期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十五、本通知所称农业保险业务,包括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六、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因农业保险业务(含涉农保险)受到下列行政处罚:保险机构受到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的行政处罚。
十七、依法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北京地区农业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八、本通知由北京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