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09]19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体公司、控股公司、总公司劳动处,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为建立和规范全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出证工作管理制度,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有关单位,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出证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证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的申请对该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以书面形式所作的专门说明或者证明。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出证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事项之一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出证:
(一)企业或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市级以上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评选(表彰)需要出具证明的;
(二)企业上市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企业向社会融资发行债券需要出具证明的;
(四)企业到外地投标需要出具证明的;
(五)其他依据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出证的。
第六条 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出证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列企业的出证工作:
(一)中央和部队在京企业;
(二)由北京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三)在本市跨地区连锁经营、各连锁店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四)需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证的企业。
第八条 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的企业以外,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其他企业的出证工作。
对出证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接到出证申请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指定管辖,接受指定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本规定做好企业出证工作。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和用工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域的,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工作;企业有多个用工场所的,由其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工作。
第十条 需要出证的企业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企业提出的出证申请,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应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出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出证申请;
(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出证的相关依据;
(三)企业授权委托书、承办人有效证件和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劳动合同书样本;
(六)企业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
(七)职工名册和职工工资发放台帐;
(八)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九)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需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企业应提供的材料如无特殊说明均为企业近一年的劳动保障管理材料。企业申请对一年以上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出证的,应提供相应年度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出证审查,采取企业违法记录查询与开展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书面审查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开展书面审查工作按照《北京市对企业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京劳社监发[2006]67号)有关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申请出证的特定时期内是否存在违法问题应查阅劳动监察工作记录,如工作需要可跨区(县)查阅或要求协查,协查地劳动监察机构应予以配合。对没有劳动监察记录的企业应对其要求出证期间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四条 出证审查工作中,如需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企业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协查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查阅社会保险稽核记录中该企业是否存在社会保险方面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情况,并对是否存在欠费情况进行核实,将查阅、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复劳动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出证企业开展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审查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不予出证:
(一)企业未按出证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在申请出证的特定时期内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记录,且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三)出证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不能在较短时间内予以纠正,需依法作进一步处理的;
(四)企业在申请出证的过程中发生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群体性突发事件,因企业原因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出证工作应当建立规范的登记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登记,并存在劳动用工行为的非企业单位的申请出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