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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3. [发布日期] 2018-12-06
  4. [有效性]

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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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和《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康复机构,是指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提供康复服务,在残联申请备案并评估通过的康复机构。

  第三条 备案康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四条 本市实行康复机构备案制度,市残联制定《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条件》(见附件),对备案康复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资质、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规定,康复机构须符合相关条件方可备案。

  第五条 市残联建立“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康复服务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备案机构信息,公示服务内容,对康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康复机构应在规定的备案期限内按属地原则,通过“康复服务系统”填报机构的备案信息、服务信息和机构制度等内容,向区级残联提出备案申请。在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康复机构,向其登记证书、营业执照中的“住所”栏中标注的地址所在地的区级残联提出备案申请。

  第七条 区残联可采取组建专家组、委托第三方等方式,通过查验资料、现场调查等手段对申请备案康复机构组织初评,在完成初评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康复机构反馈初评结果,同时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初评未通过的康复机构,可在区残联下达评估结果的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市残联申请复评。市残联对申请复评的康复机构进行现场评估。

  第九条 通过初评或复评的康复机构由市残联给予备案,并统一发布备案信息。残疾人应在市残联发布的备案康复机构名单中选取康复机构。

  第十条 备案康复机构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到期更换,须在原证照有效期内,在“康复服务系统”更新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备案康复机构参加主管单位年审(报)工作的相关证明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一个月内,在“康复服务系统”对备案信息进行更新和补充。

  备案康复机构需在“康复服务系统”更新或补充备案机构信息的,应联系负责其备案初评的区残联对信息进行修订。区残联应对修订信息进行复核。

  如因机构未及时更新备案机构信息,而造成暂停或取消备案资格等后果,由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康复机构应在“康复服务系统”公示本机构提供《基本康复目录》中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资质、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 备案取消

  第十二条 主动申请退出备案名单,或不再提供《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中有关康复服务的备案康复机构,须提前一个月向负责其备案初评的区残联递交书面申请。

  区残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确认,以书面形式报市残联取消备案。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主动申请退出备案名单并确认通过的,应做好残疾人的解释工作,并妥善转介、安置残疾人。残疾人可重新选取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其康复补贴费用应累计计算。区、街道(乡镇)残联应对残疾人变更康复机构给与适当协助。

  第十四条 市残联制定备案康复机构“负面行为清单”。市区残联根据“负面行为清单”对备案康复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如出现下列“负面行为清单”行为之一的,由区残联向康复机构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康复机构进行限期整改,同时以书面形式报市残联暂停其备案资格。在期限内整改完成,经区残联评估通过的,可恢复其备案资格;逾期不改的,由区残联以书面形式报市残联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在时限内不接受残联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康复服务系统”备案信息中,机构登记证书、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时限的。

  (三)未在“康复服务系统”提供参加主管单位年审(报)工作合格证明的。

  (四)备案信息与机构实际情况不符的。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未按照有关工作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残疾人服务的。

  (七)服务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资质、工作质量未达到残联或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要求的。

  (八)未与残疾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要求的。

  (九)未按照与残疾人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康复服务的。

  (十)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康复服务的。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如出现下列“负面行为清单”行为之一的,由区残联以书面形式报市残联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被行业管理部门做出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或限期整改的。

  (二)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三)发生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冒领套取康复补贴,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残联和行业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六)经残联或行业管理部门检查评估,认定服务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资质、工作质量不达标,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或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区残联应及时向残疾人说明情况,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十八条 市残联负责制定《基本康复目录》中康复项目的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备案康复机构实行属地监督原则,由负责其备案初评的区残联进行监督检查。各区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考核机制,严格把关,每年按比例进行检查,保证备案康复机构每5年至少接受检查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残联可以通过委托康复协会、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备案康复机构进行专业评估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残联应对本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残联应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诚信系统。对冒领套取康复补贴、提供虚假评估报告、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康复机构和个人,追回已享受的康复补贴资金,违规行为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附件

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条件

  (一)在本市民政、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机构。

  (二)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清晰、具体,定位准确。

  (三)机构按时参加并通过主管单位的年审(报)工作。

  (四)机构无异常记录、违法记录,没有接受过行政处罚。

  (五)机构须登记具体服务场所,并提供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机构具有必要的评估设备、康复训练器材、教具和辅具。应按照《无障碍条例》的要求,为残疾人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七)机构业务负责人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具备符合项目要求的资质和工作经验。须提供上述人员与机构签订的《知情同意书》(格式自拟),明确具体负责工作。

  (八)机构须针对服务项目,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方案,内容应包括服务流程、绩效指标、安全应急预案和人员职责分工等。对服务对象的界定、申请、评估、训练和退出程序有详细说明。

  (九)对市残联制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承诺。

  二、各康复项目独立备案条件

  在满足“康复机构基本备案条件”的基础上,申请成为以下康复项目的备案康复机构,还须满足各康复项目的独立备案条件。

  康复训练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康复医学或康复中的一项,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医学、康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参与康复服务的工作人员限于康复治疗师或康复护士。其中康复治疗师须具有医学、康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康复医学治疗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取得“初级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康复护士须具有康复护理专科护士培训证,或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康复医院、康复科工作3年以上。

  2.生活重建训练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以下5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康复医学、康复、训练、社会工作、技能培训服务,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参与肢体残疾人生活重建服务相关经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接受过肢体残疾人生活重建专业训练;服务团队中须配备具有相应医疗资质的医生和康复治疗师,其中康复治疗师须具有医学、康复相关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康复医学治疗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取得“初级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团队中如配备了体能训练教练,则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二)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康复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以下6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康复医学、康复、训练、社会工作、特殊教育、技能培训服务,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医学、教育学、听觉言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参与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康复训练相关经验;参与康复服务的康复师须具有医学、教育学、听觉言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视力残疾人康复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以下6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康复医学、康复、训练、社会工作、特殊教育、技能培训服务,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参与视力残疾人定向行走训练或生活能力训练服务的相关经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须具有参与视力残疾人定向行走训练服务或生活能力训练服务的相关经验。

  (四)智力残疾人康复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以下6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康复医学、康复、训练、社会工作、特殊教育、技能培训,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参与智力残疾人日间照料或生活能力训练服务相关经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须具有参与智力残疾人日间照料或者生活能力训练服务相关服务经验。

  (五)稳定期精神残疾人康复项目

  1.评估机构条件

  (1)在本市卫生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精神卫生机构;或在本市卫生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具备精神科的医疗卫生机构。

  (2)对市残联制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承诺。

  2.“稳定期精神残疾人转衔训练”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以下2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精神卫生、精神康复,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精神科相关工作经验;须配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可兼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须具有精神卫生服务相关经验。

  (3)机构须出具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定期接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危险性评估和专业指导。

  3.“稳定期精神残疾人日间照料”项目

  (1)机构依法登记的业务应包括以下7项中至少1项服务内容:康复医学、康复、训练、精神和心理卫生服务、社会工作、特殊教育、技能培训,或与本项目内容明确相关。

  (2)机构业务负责人须具有医学、社会工作、教育学、心理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参与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相关经验;须配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可兼职);参与服务的工作人员须具有参与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相关经验。

  (3)机构须出具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定期接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危险性评估和专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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