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绿法发〔2011〕14号
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园林绿化资源损失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和《森林资源损失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园林绿化工作需要,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园林绿化资源损失事关首都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与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息息相关,鉴定结果直接影响到涉林案件处罚性质、种类,也直接关系到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各方民事责任。要着眼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服务质量,化解基层矛盾的大局,切实将损失鉴定工作做为推动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一项基础工作抓实抓好。
二、健全鉴定机构,合理配备人员。各区、县园林绿化局要依据《暂行办法》和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及职责,配齐配强技术人员。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循客观、独立、公正的鉴定原则,独立开展损失鉴定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损失鉴定的要出具损失鉴定报告。市、区县园林绿化局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需要必须进行损失鉴定,其它工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损失鉴定。
三、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具体负责对损失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等工作。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对鉴定机构申请条件、损失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权限、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时限要求进行培训。
四、《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园林绿化资源损失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园林绿化资源损失鉴定(以下简称损失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资源的损失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损失鉴定活动,是指损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损失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损失鉴定应当坚持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损失鉴定机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开展损失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损失鉴定机构的认定、公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具体负责对损失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损失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和植物,古树名木,绿地、树木等园林绿化资源。
第六条 市、区县园林绿化局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损失鉴定。
第七条 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损失鉴定。
没有损失鉴定机构的区、县,鉴定委托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本市其他损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损失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损失鉴定活动。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本市两家以上损失鉴定机构任职。
第九条 开展损失鉴定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鉴定目的、鉴定对象与范围、鉴定基准日、鉴定时间和鉴定要求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十条 损失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技术人员及委托方或委托方邀请的第三方在场,现场勘验结束后,双方应当在现场勘验记录中签字、填写日期。
第十一条 损失鉴定报告包括资料目录、鉴定事实、鉴定过程、鉴定结果、责任条款、鉴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主要部分。
损失鉴定报告文书格式由市园林绿化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损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后,应当在委托书规定时限内交付委托人,并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同时告知委托人、利害关系人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及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
第十三条 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在收到损失鉴定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损失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损失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答复。
(二)对原损失鉴定机构提供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持有上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损失鉴定机构申请复检。
复检机构应当与复检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重新出具损失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损失鉴定机构应当参照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对办理完成的损失鉴定资料进行归档,档案中应当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鉴定报告等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损失鉴定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超越鉴定权限范围进行鉴定;
(三)未根据调查成果文件进行损失鉴定;
(四)未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标准进行损失鉴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