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粮发〔2010〕90号
各区县商务委、粮食局,各远郊区县粮食总公司,北京粮食集团公司,军粮中心:
现将《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5号令”),规范本市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首都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粮食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
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粮油仓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地,且符合“5号令”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罐容规模100吨以上;
(三)拥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业粮油保管和质量检验技术人员(具体见附件一《关于专业粮油保管和粮油检验技术人员数量的规定》);
(四)仓储设施与设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符合“5号令”第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有“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北京市储备粮”、“市储备粮”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现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库区所在行政区域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附件二);
(二)单位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
(四)粮油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能够证明具有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能力的书面材料;或与相关机构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
(六)粮油质量检验、保管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经营场地距离污染源、危险源书面情况说明;
(八)提交的资料要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备案使用的各类格式文书可在市粮食局网站(www.bjlsj.gov.cn)下载或到备案管理部门领取。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粮油仓储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将需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可以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经核查,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备案的通知,并出具《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附件三)。备案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