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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顺政发〔2008〕66号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3. [发布日期] 2008-12-03
  4. [有效性]

关于印发顺义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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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政发〔2008〕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8日第24次区委常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顺义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社会要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区、镇两级财政负责保障由本区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区民政局是本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财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民政局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证明书持证人是本区户籍的,由区民政局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区民政局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本区户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本区户籍的遗属,应当到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区民政局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由区民政局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本人要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区民政局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要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要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户籍在本区的,可以向区民政局提出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户籍在本区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要向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民政局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向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九条 区民政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民政局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残疾抚恤金由区民政局按照下列规定发放(残疾军人户籍须在本区):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在本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区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区民政局上报市民政局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民政局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区分散安置具有本区户籍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区民政局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有本区户籍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区民政局补足。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区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按照全市统一标准进行发放。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可增发奖励金。凡军委、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3万元;荣立一等功者奖励 2万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5000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区民政局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按照《条例》规定,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复员军人必须持有档案记载或是原始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民政局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下列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定期补助的参战参试人员;

  (六)其他经过区民政局认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要到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经区民政局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凭证。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对象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和区劳动保障局报销后再由区民政局按照本区规定给予保障,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比例不低于80%(不享受定补的带病退伍回乡人员只减免其退伍时所带疾病的医疗费用)。具体减免比例为:

  孤老优抚对象、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7—10级在乡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减免比例为10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烈士改嫁妻、7—10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享受定补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一般残疾军人的年医疗费用支出在1万元以下的减免比例均为80%,超过1万元至3万元部分按85%比例减免,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按90%比例减免,4万元以上的部分按95%比例减免;参战参试人员、不享受定补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减免比例均为80%。

  以上除享受100%比例减免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费用年最高限额8万元封顶(不含个人负担部分)。

  第三十条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垫付专项资金。上述优抚对象患大病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前期治疗费用,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费用垫付意见的通知》(顺政办发〔2007〕80号)规定,实施医疗费用垫付。垫付所需资金由优抚对象医疗减免经费中支付,从优抚对象报销的医疗费用中扣回。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区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三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日期间,深入开展走访慰问送温暖活动。元旦春节期间,在市政府发放慰问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慰问经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区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区、镇(街道)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区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抚恤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区抚恤优待对象在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施行的《顺义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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