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令)有关规定,现就失业人员再次失业后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前次失业而未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再次失业后,其前后就业期间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并根据缴费时间之和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后,按下列程序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
1.审核其前次予以保留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及标准档次。
2.根据再次就业期间的缴费时间,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
3.前次予以保留期限与本次核定期限合并计算确定失业人员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4.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时,首先比较其前次予以保留的标准和本次核定的标准,先按其中的最高标准及其相应发放期限发放失业保险金;未超过12个月的,按次高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从第13个月开始,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三、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