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委组织部,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市委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各人民团体组织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北京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2〕29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北京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分步实施的总体安排,企业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先进入统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可以办理参加离休干部统筹手续;享受公费医疗管理单位离休干部参统时间另行通知。
现将《北京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离休干部就医,保证离休干部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组部等六部委《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厅字〔2000〕61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北京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京办发〔2002〕29号)精神,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含享受医疗照顾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实行统筹管理,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统筹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筹资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不敷支付时,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年度的筹资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上年度市属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支出水平并考虑合理调整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按月缴纳,费用在原渠道列支,享受公费医疗管理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资金,按确定的筹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缴费形式另行制定。
第六条 确因资金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市属困难企业,按照《关于完善市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问题的通知》(京组通〔2003〕28号)和《关于对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有困难的市属单位审核认定的通知》(京组通〔2004〕53号)要求,经审批由市财政局按照核定的人数和标准将补助资金注入市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对不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新购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领导不得出国考察,单位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催缴。
第八条 市属单位应按规定填报单位和离休干部本人的基本信息,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有关手续,缴纳统筹资金,具体操作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离休干部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审核后,由区、县社保中心支付。
第九条 离休干部统筹资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及其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标有“需由个人部分负担”药品其个人部分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诊疗项目报销范围中,除另有规定外,需由个人部分负担项目其个人部分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器官,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限额规定负担。
离休干部在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等单项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贵重医用材料报销问题,按照《关于我市离休干部在疾病介入诊断和治疗中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等贵重医用材料报销问题的通知》(京组通〔2003〕72号)执行,离休干部本人不负担;使用其他超过500元(含500元)贵重医用材料的医疗费用,离休干部需按规定负担。
享受医疗照顾待遇离休干部(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医疗照顾人员)住院床位费,按照《关于调整干部病房床位费报销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1号)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就医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23号)有关规定执行,离休干部除在原合同医院就医外(在原合同医院就医可继续享受离休干部照顾待遇),可另选择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包括1所离休干部本人住家附近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离休干部可直接就医。
离休干部还可持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外配处方(加盖外配处方章)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选择2所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及一家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短期在外地居住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外,还可在当地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选择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由个人申请,单位提供证明,并按规定报区、县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离休干部回国或回内地就医,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要求变更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原合同医院除外),且所选医疗机构已满一年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报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需持《北京市离休干部就医手册》。《北京市离休干部就医手册》由所在单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申领手续。遇有遗失或损坏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并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汇总初审后,在每月1至20日内将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区、县医保中心审核结算。
离休干部因病住院及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三种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月向区、县医保中心申报结算。按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第十七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区、县医保中心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就医时挂号、就诊、取药、检查、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实行门诊“双处方、双划价”,明确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管理,严格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对离休干部的统筹管理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参加医疗费统筹管理的具体手续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医疗费统筹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对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时收集和上报,保证按规定及时报销。各级老干部管理部门对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要建立个人医疗费用支出台帐,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和了解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