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2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
2026年10月18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文:
(一)制定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
(二)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四)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审查、 层级监督,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负责法律审核的部门已经对合法性和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核;
(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已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对合法性、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审核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法治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治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治部门登记。经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治部门应当按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备案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治部门制定。
第十条 政府法治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集中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需要制定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政府法治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并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治部门应当建设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质效,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 政府法治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治部门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但未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执行;已经备案的,由政府法治部门进行审查并反馈审查情况。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法治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要求;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情形。
第十五条 政府法治部门探索建立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分级处理机制。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政府法治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形严重的,应当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建议书。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建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反馈政府法治部门。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建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限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三)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员。
经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之一后,制定机关仍不按照审查建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法治部门应当拟订审查意见书,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治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政府法治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对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治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时间,可以注明有效期。暂行、试行或者在特定期间内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对施行一定期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定期清理、集中清理。政府法治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报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8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