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民〔2026〕4号
各区教委、市场监管局、民政局,燕山教委、市场监管分局、民政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社会工作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审批局、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强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6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关于加强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规范管理,净化培训市场环境,维护广大学员合法权益,引导机构扭转内卷发展模式,聚焦质量提升,促进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开展公务员录用笔试、面试等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统筹协调;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机构的审批,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日常监管。
第四条 机构应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相应的法人登记证,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机构的举办者、决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校长应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相应任职资格。设立机构的基本条件参照《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相关规定。
第五条 机构应规范开展业务,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师资队伍,专职教学、教研人员数量原则上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1/4。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不得违法违规聘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在职人员,辞职、离退休公务员的聘任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机构应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机构开展招生宣传应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培训效果;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公务员录用考试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关联,不得使用“内部指标”“考试命题人员授课”“内部资料”等用语;不得对考试通过率、录用结果等做出保证性承诺,不得使用“不通过全额退费或部分退费”“包过”“保录”“通过考试获得相应奖励”等承诺性、诱导性用语。
第八条 机构应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建立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预收费存管专用账户信息(培训费专用账户,包括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信息)、退费办法。
第九条 鼓励机构先服务后收费。机构进行预收费的,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开始前的1个月。机构预收费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最长可收取12个月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一个收费周期的费用。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培训贷、分期付款等方式缴纳费用,不得捆绑销售、强制消费。
第十条 机构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择1家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开立唯一的预收费存管专用账户,向学员收取的培训费应全部缴入专用账户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机构在开通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前不得预收培训费,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机构在开立预收费存管专用账户后,凭存管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开立协议等证明材料向审批部门备案。
机构应同时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存管银行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和法人登记部门要求对机构预收资金进行监测,出现资金异动的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法人登记部门进行提示。
进行预收费的机构风险保证金总额不得低于本机构所有预收费学员单个收费周期缴纳的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不得用风险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向学员出具正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单位名义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公安、网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消防救援、属地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加强精准指导,推动机构规范化、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机构在开展培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许可开展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由属地教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已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开展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机构,决定不再继续办学的,应在2026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培训学员的剩余课程或退完相应费用后完成转型或退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