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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4-12-23
  6. [发文字号] 〔〕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4-12-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残疾人备案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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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备案康复机构管理,提高康复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健康发展,落实《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京残发〔2018〕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备案康复机构,是在本市范围内合法登记或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自愿接受协议管理,经审核、查验、评估后符合条件,为本市16周岁及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提供《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京残发〔2021〕15号)(以下简称《目录》)内项目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协议管理是指残联组织与备案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康复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实施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确定备案康复机构的原则是:坚持公益属性,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人就近接受服务;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人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

  第五条  康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当通过“北京市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政务服务窗口,按照《目录》所列项目,逐项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以下简称属地)区残联提出备案申请,并按要求上传信息资料。

  第六条  区残联对材料齐全的机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机构资质、服务场所权属、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建筑安全和无障碍环境等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服务能力评估。

  第七条  区残联可以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依据《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项目工作标准》(京残发〔2021〕16号)对机构进行服务能力评估。

  第八条  区残联对评估通过的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协议管理的,经区残联理事会审议后通过。审议通过后区残联于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反馈评审结果,与机构签订《备案服务协议》,在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并报市残联,机构成为备案康复机构,获得为该区户籍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九条  机构服务能力评估不合格的,区残联应当反馈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机构可重新履行申请程序,并提交改进情况说明,区残联审核同意后安排复评。

  第十条  区残联可以对非本区残联认定的备案康复机构进行考察,考察合格并经本区残联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内容可参照《备案服务协议》),该备案康复机构获得本区服务资格,可在其属地区残联协议管理有效期限内,为本区户籍残疾人提供其备案的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属地区残联与备案康复机构签订的《备案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协议管理有效期限;

  (三)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

  (五)补贴资金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区残联根据“负面行为清单”对备案康复机构开展服务监督的权利义务;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残疾人安置、分流方式;

  (八)服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备案服务协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前3个月内,备案康复机构可以向属地区残联提出续签申请,属地区残联组织重新做好备案康复机构审核、查验、评估、续签协议等工作。期满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主动退出协议管理。

  第十三条 备案康复机构可以向属地区残联提出取消备案康复机构登记申请,与其开展服务的相关区残联共同做好残疾人结案、转介和安置工作后,由属地区残联以书面形式报市残联取消备案康复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备案康复机构运营管理要求

  (一)备案康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等,在“信用中国(北京)”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内容,规范管理、接受监督。

  (二)备案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无障碍环境等管理规定,落实安全岗位职责,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三)备案康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及时进行内容更新,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等的监督。

  (四)备案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配备的医疗、康复、消防、心理治疗、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残联组织对备案康复机构实施“负面行为清单”管理。具有下列情形的,记录备案康复机构负面行为:

  (一)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书出现注销、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情形的。

  (二)不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在服务资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无障碍环境、网络等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或隐患的。

  (三)未通过有关部门年审或检查,或信息未及时更新的;服务地点、服务人员数量和资质、安全服务条件、联系方式等备案信息或重要服务支撑条件发生变化,备案康复机构未及时报告并更新信息的。

  (四)以向残疾人传递不实信息等手段吸引残疾人到备案康复机构接受服务,在服务中向残疾人隐瞒、夸大重要服务信息,故意泄露残疾人信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服务中非主观故意造成残疾人人身伤害的。

  (五)未按照有关工作标准开展服务,或服务中未达到残疾人满意度、有效率等指标要求,或提供虚假满意度、有效率信息、材料的。

  (六)因备案康复机构原因,造成申请服务的残疾人长时间无法接受服务或长时间停止服务,以及违背残疾人意愿延迟或不予结案等迟滞服务现象的。

  (七)未按照市、区残联要求在平台上传与残疾人签订的康复服务协议、相关影像资料和服务数据,做好服务记录的。

  (八)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服务、虚记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重复冒领康复补贴资金的。

  (九)发生歧视、侮辱、虐待等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事件,或故意泄露残疾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在由于服务原因引发与残疾人的民事纠纷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拒不接受或拒绝配合市、区残联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十一)备案康复机构发生与残疾人服务相关的违法、犯罪、失信等不良行为,或服务人员在为残疾人服务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具有负面行为的备案康复机构,由属地区残联给予以下处理:

  具有第(一)至(七)款,造成工作隐患,但未构成残疾人投诉、社会负面舆论、违法犯罪等后果的,给予约谈、扣除或追回补贴资金、暂停接收新的残疾人服务、限期整改等方式处理;造成一定后果但不严重的,或整改期限内未能整改合格的,给予警告、暂停备案康复机构资格、停止开展有补贴的康复服务等方式处理;造成社会负面舆论、违法犯罪等严重后果的,或暂停备案康复机构资格后仍未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结束协议管理并取消备案康复机构登记。

  具有第(八)至(十一)款情形的,结束协议管理并取消备案康复机构登记,自情形发生之日起扣除或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属地区残联应当向备案康复机构明确整改时限和要求,指导做好整改工作。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恢复其服务。备案康复机构负面行为调查处理过程中,属地区残联应提前通知相关区残联,共同配合做好残疾人解释、结案、转介和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市残联负责备案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指导区残联对备案康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残联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备案康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备案康复机构的安全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备案康复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区残联应当对本区户籍残疾人康复服务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建立满意度调查、举报投诉制度,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核实处理,可以暂停或取消备案康复机构为本区户籍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资格,并通知备案康复机构属地区残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残联可以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备案康复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备案康复机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管理人员,以及在服务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机构备案办法(试行)》(京残发〔2018〕5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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