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路法制发〔2007〕377号
各分局、相关业务处室、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
为保证我市公路桥梁的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加强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按照《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修订、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交路法制发〔2018〕192号)附件2:规范性文件修订内容:
一、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我市公路桥梁的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加强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2、删去第七条。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4、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对电力、通讯、上下水等设施进行拆改,以及其他任何有损桥梁设施的行为。”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占用、使用桥下空间,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形成《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
北京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公路桥梁的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加强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含)以上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公路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
第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县级(含)以上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行政许可和监督工作。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公路桥梁的养护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具体管理工作。桥下空间使用单位负责桥下空间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桥下空间除用于交通和养护作业外,原则上不允许占用。其他特殊情况经许可占用桥下空间的,如交通需要或公路改扩建时,使用单位须无条件腾退。
第五条 桥下空间的使用应统筹安排、统一设计。各类设施的颜色、样式应与桥梁的结构形式、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或桥梁养护单位的意见,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
经同意临时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或桥梁养护单位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桥梁结构安全,保证桥梁的检查、检测和维修不受影响,并对桥梁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临时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时占用的应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桥下空间时,应设置护栏。护栏上缘距桥梁顶部高度应小于1m,外缘不得超出桥梁垂直投影,与桥梁外侧车行道距离≥0.5m;护栏一般采用固定式,也可视情况设成移动式;护栏应整洁、坚固,样式和颜色应统一,并与桥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使用的桥梁桥下地面应采用沥青、水泥混凝土或石材等硬质材料铺装。地表面要平整、完好,不得有坑洞、碎裂,保证排水通畅无积水。
第十条 桥下空间应保持清洁卫生,保证空间内干净整洁,地面无垃圾、杂草、堆放物、污水、污迹,墙面无乱贴、乱画、乱挂以及小广告等。
第十一条 在使用桥下空间时,如需设置照明设施,要符合国家相关的行业安全标准。照明设施发生损坏应及时维修,确保桥梁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桥下空间设置的标志、标线应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岗位责任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交通、机电、消防、治安等安全责任。桥下空间在使用中应对桥梁结构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保证桥梁结构、使用功能的安全,不得妨碍桥梁设施的正常检查和养护维修,并保证桥下通行车辆、行人的安全。使用单位不得阻碍交通、占用人行便道,不得占压、损坏各类检查井。设施排列、码放整齐,用水、用电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空置的桥下空间应根据情况设置护栏,并绿化或硬化地面。桥梁养护单位负责看护,定期进行巡查,防止私自占用和人员、车辆擅自进入。
第十五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使用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的用途;
二、进行商业、餐饮、娱乐等各种商贸经营活动;
三、存放与使用功能无关的物品;
四、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设置广告、标牌、宣传品和张挂悬浮物;
六、修车,加油,使用燃气、电炉及明火,停(堆)放、装载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
七、擅自对电力、通讯、上下水等设施进行拆改,以及其他任何有损桥梁设施的行为;
八、将占用的桥下空间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占用、使用桥下空间,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应施划指示标线,设置指示标志,并按照桥底面净高悬挂明显、规范的限高标志;
三、应按规范宽度设置进出通道,进出口的宽度和位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办法;
四、应按有关办法配备消防设施,确保安全;
五、应有专人管理和看护。
第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依据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加强对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监督检查,督促公路桥梁养护单位和使用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和各项管理要求,对违反使用办法的行为及时处理。
公路桥梁养护单位应按照监管协议,加强桥下空间使用情况的巡视及检查,督促使用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和管理要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报告。
第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