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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2-08-01
  5. [成文日期] 2022-06-23
  6. [发文字号] 京教督委〔2022〕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6-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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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督委〔202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字〔2020〕1号)、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国教督〔2021〕2号)等文件精神,推进《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落地实施,压实教育督导问责制度,特制定《北京市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    

2022年6月23日  


北京市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督导问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全市教育大会精神,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紧紧围绕确保教育优先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切实履行教育职责,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办好人民满意的首都教育。

  第二条 为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监督、指导作用,落实教育督导问责制度,大力推进首都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和《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北京市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应予以问责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被督导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不力;政绩观不正确,片面追求升学率,违规下达升学指标或将升学率与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背离素质教育导向,教育生态问题突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未按规定履行对学校课程实施和教材使用的管理职责。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教育职责履行不到位;教育事业改革发展规划滞后,教育结构失衡、学校布局规划落实不到位,中小学学位供给明显不足;教育优先投入执行不到位,对区域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教育教学保障造成不利影响;未按规定落实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政策要求;违规挤占教师编制,未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落实不到位。

  (三)落实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工作职责不力、工作整改不力,学前教育普惠性资源配置、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落实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政策不力、履职不到位,义务教育办学方向、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教育生态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农村“两类学校”办学条件问题突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融合教育未得到有效保障。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未达到目标要求,校舍资源建设、师资队伍保障、化解大班额和大规模学校、经费投入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四)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存在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学校合法权益等问题;区域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且整改工作不到位;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下降,劳动教育保障和实施不到位;“双减”政策落实不到位,中小学减负工作不力,校外培训治理不到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减轻中小学教师负担工作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师德师风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公众满意度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未达标。

  (五)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问题突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学校安防设备设施和安保人员配备不足,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不及时,学校周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或未达到学校安全规范标准,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特大涉校案(事)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六)因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没有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七)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监测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不力,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不到位,教育评价导向存在偏差;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及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不到位;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重视不够、落实不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学校党组织决议造成严重后果;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

  (二)未依法依规办学,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公众满意度低。

  (三)未按规定进行招生和学籍管理,对于招生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

  (四)未按规定落实国家课程方案,未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违反国家教材使用规定。

  (五)存在违规补课、课后服务不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违规收费、抽逃资金、违规颁发学业证书和恶意终止办学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负面舆情。

  (七)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八)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九)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十)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监测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

  (四)滥用职权、乱作为,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五)违规泄露督导相关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

  (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七)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八)其他未履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约谈。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建议其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优评先、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四)资源调整。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当年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约谈。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通报批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组织处理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建议。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上级部门。

  (四)取消资格。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六)处分建议。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六十天内,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各类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书面告知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在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送达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问责情形严重或者整改不力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对于申请复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单位或个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诉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三十天内对问责情况进行归档,并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追究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监督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至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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