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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9-07-01
  5. [成文日期] 2019-05-31
  6. [发文字号] 京人防发〔2019〕7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9-05-3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19年 第30期(总第618期)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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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防发〔2019〕72号

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防局,机关各处、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市人防办法规处反馈。

  本实施办法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5月31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15号)和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等相关要求,加快推进本市人民防空行业(以下简称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市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国家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相关部署要求,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主导、共同治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载体,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建立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努力营造诚信环境,加快推进北京人防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二、适用范围

  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是指人防行业主管部门运用行政、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依法对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进行监管的活动,通过建立“红黑名单”措施,对守信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失信企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是加强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包括本市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宣传教育等提供服务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自觉履行行业诚信义务,共同营造本市良好的人防行业市场诚信环境。

  三、管理职责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工作。成立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认定小组,建立由法规处牵头,有关业务处(单位)分工负责的人防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管理机制。

  区人防办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信息的采集、查证、告知、认定,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并定期将“红黑名单”汇总报送至市人防办。

  四、认定标准

  (一)“红名单”的认定标准

  对从事人民防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建立“红名单”。主要标准:

  1.获得国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或奖励;

  2.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推荐的诚信会员企业;

  3.新闻媒体挖掘的市场诚信主体;

  4.连续三年没有发生不良行为的企业;

  5.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二)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1.一般认定标准:

  对从事为人防指挥、通信、宣传教育等提供服务的市场责任主体发生的不良行为,按以下标准认定:

  (1)向市、区人防办提供虚假材料;

  (2)违反向市、区人防办作出的书面承诺;

  (3)市、区人防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4)发生安全生产、火灾、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特殊认定标准:

  对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活动中,违反人防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由市、区人防办依据特殊标准认定并予以记录,相关标准详见附件1-10。

  (三)“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1.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2.在人防主管部门检查中,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3.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防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受到处理的;

  6.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防设施战备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被法院判处刑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管理程序

  (一)查证

  市人防办相关单位、区人防办通过执法检查、质量监督、事故调查、群众举报和行业协会反映等途径,对有疑似不良行为市场责任主体的具体违法违规事实和失信行为进行信息采集和查证。

  (二)告知

  查证部门应书面告知责任主体拟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记录的事实、认定依据,告之其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利;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证部门应当采纳。

  (三)认定

  市人防办查证部门于每一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信息报送法规处审核,经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认定小组研究讨论,集体决定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的认定。

  (四)公布

  市人防办于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市人防办门户网站公布,并同步推送至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3-6个月,“红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12个月,对于再次列入“红黑名单”的主体,公布期限为24个月,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公布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可以延长公布期限,直至整改完成。在“黑名单”公布期内,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延长6个月。

  (五)备案

  对从事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确定被列入本市“黑名单”的,由市人防办报国家人防办备案。

  (六)移出

  不良行为记录与“红黑名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红黑名单”与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满后,由公布部门将其移出。公布期内,列入“红名单”的责任主体如出现不良行为,由公布部门将其从“红名单”中移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责任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公布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由公布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

  六、奖惩措施

  (一)强化诚信行为激励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市、区人防办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1.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按照“容缺受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

  2.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和比例。

  3.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1.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市、区人防办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表彰评优认定等工作中视情实行差别化管理;

  (2)已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区人防办及时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2.对列入“黑名单”的责任主体,市、区人防办在公布期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

  (2)加大对日常从业行为的双随机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3)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

  (4)限制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投标等活动;

  (5)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6)对于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7)限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七、要求

  (一)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市、区人防办要强化监管职能,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信息查证、认定、公布、监管等工作。各级机关纪委对本级机关实施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全流程行为实施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措施落地落实。

  (二)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市、区人防办要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上下联动、横向互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利用媒体,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诚实守信典型,及时曝光严重失信行为,总结推广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增强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观念,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3.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6.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7.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8.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9.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0.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规定时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附件2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或其他人防专用设备的;

  三、在人防专业施工中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四、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人防专业规范要求的;

  五、不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

  六、使用未完成物资进场验收的人防防护设备、防化设备或其他人防专用设备的; 

  七、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的人防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文件的。


附件3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八、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九、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的;

  十、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的;

  十一、对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的;

  十二、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或者装饰装修等施工期间投入使用的;

  十三、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度的液体燃料的;

  十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五、使用人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或超负荷用电的;

  十六、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十七、安全使用责任人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人防工程用于居住的;

  十八、不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或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不合格仍然投入使用的;

  十九、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的;

  二十、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和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十一、有关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的;

  二十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十三、使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与停车泊位实际使用人签订合同时限超过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时限的。


附件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五、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出图专用章;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设计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5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从业单位,未办理变更从业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超出从业能力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从业范围的;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受聘或者从业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从事设计业务、活动的;

  九、设计文件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十、设计文件中未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十一、设计文件中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因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五、在设计文件上代审、代签或采用非法电子签名的;

  十六、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附件6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

  五、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一、与参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二、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四、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十五、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十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或在检查中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十八、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能力的或签订合同时派驻但实际未到位的;

  十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7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变更聘用单位,未办理变更登记确认手续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从业活动成果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九、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8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五)施工图经审查认定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质量标准降低或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七)对资料不齐全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八)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9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资质、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图集或者擅自修改、更改图纸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三)在接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验)中拒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恶意使用不合格关键原材料或生产安装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异地生产、销售、安装防护设备的;

  (六)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七)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市场垄断或恶性竞争的;

  (九)未按合同约定维护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10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检测(验)业务的;

  二、将检测(验)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验)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检测(验)资质的;

  四、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验)资质的;

  五、检测(验)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对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疏于管理,造成检测(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八、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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