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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民政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8-10-01
  5. [成文日期] 2018-06-20
  6. [发文字号] 京民核发〔2018〕22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8-07-1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18年 第43期(总第583期)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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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核发〔2018〕221号

各区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8年6月20日

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以及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安全管理规范》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核对机构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整合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数据信息,核对、评估申请或享受社会保障居民的经济状况并出具核对报告,为政府公共事务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居民基本信息、收入及财产信息等。

  第四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按照以委托授权为基础,信息核对与社会调查相结合,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引导建立诚信体系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级核对部门负责全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承担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及有关数据库的建设与维护。对超出政策规定的核对信息在系统中进行预警标注并督促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依据区级民政部门及市级有关部门委托,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对申请或已享受社会保障的居民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并出具报告。

  (三)开展本市居民经济状况研究评估,指导区级民政部门开展核对工作。

  第六条区级核对部门负责本辖区核对委托、核对授权及核对请求的审核。

  (一)委托市级核对部门开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相关业务核对。对预警信息开展调查核实并定期反馈处理情况。

  (二)对街道(乡镇)提交的核对请求进行审核,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向市级核对部门发起核对请求。

  (三)对辖区核对工作人员开展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街道(乡镇)核对部门负责受理居民核对请求并采集相关信息。

  (一)指导居民如实填写核对声明授权并告知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完成核对授权信息采集并提交核对请求,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

  (三)定期开展核对复核。协助区级核对部门对预警信息开展调查。

第三章 核对流程

第一节 核对委托

  第八条需要查询居民经济状况并获取核对报告的有关部门,应提交拟开展核对业务的政策依据,并与市级核对部门签订核对委托协议。

  提出核对请求的有关部门为核对委托方。请求开展核对的居民为核对当事人。

  第九条核对委托方应取得所有核对当事人同意查询其经济状况的授权书并妥善保存。核对委托方对核对授权的真实有效负责。

第二节 核对发起

  第十条核对委托方应提交核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开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核对工作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街道(乡镇)经办人员应将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核对授权等材料录入相关业务系统,审核后上报区级核对部门。

  (二)区级核对部门应对街道(乡镇)提交的核对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提交市级核对部门发起核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核对请求并终止核对。

  (三)街道(乡镇)和区级核对部门在核对过程中可以请求终止核对,并将终止理由报告市级核对部门。终止核对的不再出具核对报告。终止核对的当事人需再次发起核对的,应重新发起核对请求。

  第十二条开展其他业务核对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节 信息获取

  第十三条市级核对部门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定期向具有核对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发送数据交换请求。

  第十四条具有核对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定期反馈数据信息,完成核对信息数据交换。

  第十五条需获取非京籍或京籍居民在外省市经济状况信息的,由市级核对部门调取核对当事人核对授权,通过民政部核对平台开展核对。

第四节 报告生成

  第十六条核对数据反馈后,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并加盖电子签章。

  第十七条核对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核对报告编号;

  (二)核对项目;

  (三)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

  (四)核对当事人收入信息;

  (五)核对当事人财产信息;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及财产信息。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生成核对报告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核对报告仅用于社会保障项目审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节 核对复核

  第二十条区级核对部门可向市级核对部门提出核对复核申请,对核对当事人的指定核对项目或全部核对项目开展核对,每份核对报告只能复核一次。

  核对复核申请应当在核对报告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市级核对部门在完成复核核对后应当出具《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

第四章 核对预警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级核对部门定期将预警信息通报区级核对部门并督促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区级核对部门应当在收到核对预警提示后3个工作内,将预警信息报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同级核对部门。

  第二十五条区级核对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反馈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警处理意见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进行填报。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为保障核对信息安全,市、区、街道(乡镇)核对部门应当设立单独办公场所用于信息数据交换及核对业务开展。

  (一)独立封闭的工作区域,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

  (二)配置安全且单独用于核对工作的计算机并指定专人使用。

  (三)配置存储核对报告等保密文件的档案柜或保险柜。

  (四)配置用于销毁核对报告等保密文件或光盘的碎纸机。

  (五)安装防盗安全门,专人负责保管钥匙或门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行24小时监控。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用于核对出证的计算机不再使用时须彻底地、不可恢复地销毁媒体中存储的核对信息;需要进行检修时,应对信息采取转存、删除等安全保密措施,无法采取上述措施时,核对出证工作人员和计算机系统维护人员必须在维修现场进行监督;需外送修理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对信息进行不可恢复的删除处理。

  第二十八条区级、街道(乡镇)核对工作人员的核对权限由市级核对部门统一授予。区级、街道(乡镇)核对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定期确认核对工作人员名单,由区级核对部门汇总后报市级核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核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签订核对信息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各级核对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责制定岗位规范,明确岗位责任,并定期开展保密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及其影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对当事人授权开展核对的;

  (二)篡改核对结果的;

  (三)向与无关人员或组织泄露核对当事人收入财产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采集核对授权及当事人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发起核对或生成核对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核对复核或开展核对预警调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程所称核对档案是指各级核对机构在从事核对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历史记录。核对档案应与业务档案统筹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核对档案包括:

  (一)核对委托协议;

  (二)当事人核对声明及授权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核对报告;

  (五)核对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区、街道(乡镇)核对部门应当制定核对档案销毁计划,报主管领导签字后,由档案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在指定地点销毁。销毁清册应永久保存。禁止擅自销毁核对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由市级核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程自2018年10月起施行。《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规程京民核发〔2015〕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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