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粮发〔2016〕100号
各区商务委(粮食局)、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皇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粮食局军粮供应管理中心: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首都粮食安全的基本保障。为全面落实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和《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进一步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防止违规处置国有资产,保证粮油仓储能力能够满足保障首都粮食安全的需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范围
本《通知》涉及的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指本市辖区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罐容规模100吨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所有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上述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二、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
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粮油仓储单位应加强自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改造,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当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三、严格控制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如因企业自身原因,确需拆除或改变用途的,须按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资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应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重建。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区属国有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经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同意后实施,确保市、区两级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四、严格执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北京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管理办法》(京粮发〔2016〕87号)等相关规定,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国有粮油仓储单位,做好设施备案相关工作。国有粮油仓储单位要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
五、加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监管力度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管理,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出现随意处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行为。
承担市储备粮承储任务的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不再委托其开展市储备粮承储业务。
六、切实提升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水平
市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划,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对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而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的项目,应给予政策、资金等支持。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本辖区内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对企业提出的设施处置申请提出初步意见,对危害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查处,并建立信用记录。
国有粮食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提高保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自觉性,认真做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升设施功能,提高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管理水平。
本《通知》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2008年1月11日北京市粮食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管理的通知》(京粮发〔2008〕1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粮食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