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金融〔2016〕2973号
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和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2〕139号),大力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加快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30日
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以及《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2〕1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和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使用方向。
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获得财政贴息支持。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和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统称专项资金,下同。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民贸民品企业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供应,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同时,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缓解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买难、卖难问题。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市级财政按年度将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按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区级财政部门。区级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按照各区可予奖励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和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需求、符合条件的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和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转型化债规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规模等因素进行分配。
市级财政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确定本市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科学规划专项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确保各支出方向的资金总体均衡,统筹兼顾本地普惠金融和民贸民品各领域发展需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普惠利民、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支持民贸民品企业生产和发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八条 用于PPP项目以奖代补的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其他领域资金由中央、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分别为3:3.5:3.5。
第九条 市级财政可以根据中央财政有关政策、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市与区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情况、市和区财力情况等,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分配方法和市与区分担比例。
第十条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市级财政。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市对区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级财政部门收到市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将专项资金予以统筹安排,并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报送市级财政。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市对区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PPP项目实施机构、民贸民品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市对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和民贸民品发展。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所包含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和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等5项资金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含申报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市人力社保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另文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以前年度发布的专项资金政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