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供[2016]27号
各区水务局、市水政监察大队、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推进供水领域办事公开,市水务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9月13日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善制定本单位服务事项目录和服务指南,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办事公开工作水平。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6年9月21日
附件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服务效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条例》、《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及所属郊区各自来水公司以及石景山区、顺义区、昌平区、平谷区公共供水单位。
办事公开是指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共供水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为办事公开的责任主体,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便于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具体细则,使办事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坚持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五条 本市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遵循便捷、高效、及时的原则,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
反映对外服务窗口单位的基本情况,如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服务网点位置、服务范围、便民服务电话等。
(二)服务信息
1.供水营销业务:销售价格及依据、查表方式、缴费方式、营业网点及营业时间、受理业务等有关内容;
2.供水业务报装:报装所需提交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有关内容;
3.供水抢修和维修:抢修维修网点、维修范围、报修程序;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对需要收取一定费用的抢修维修业务,需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程序等内容;
4.供水业务受理:各类服务受理和监督投诉电话、业务受理范围、办理投诉举报的时限等;
5.供水水质: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检测标准等;
6.其它应该重点公开的供水服务信息。
(三)供水政策法规信息
1.国家制定的城镇供水相关法规、政策;
2.北京市制定的城镇供水相关法规、政策;
3.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制定的有关首都安全供水、优质服务等规章制度。
(四)重要公告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如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方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涉及用水单位、居民用户切身利益的决定、工作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具体公开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各公共供水单位的网站;
(二)办公或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服务台、监督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四)文件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及微博、微信等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等;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服务事项目录和服务指南,建立和完善供水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并及时更新。
(一)办事公开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包括服务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时限等方面;
(二)办事公开服务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三)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或制定样本,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四)编制的办事公开服务事项目录、服务指南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供水服务信息,自该供水服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紧急信息应即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尽自己所能给服务对象提供最满意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若不属本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系;
(三)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应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四)实行办事公开信息反馈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及时反馈,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置并向群众说明情况;
(五)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评议并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予以澄清。在公开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允许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管辖权限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总结,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区所属的其他公共供水和市、区管理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