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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6-10-01
  5. [成文日期] 2016-08-30
  6. [发文字号] 京水务排〔2016〕14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6-08-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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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排[2016]142号

各区水务局、财政局、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完善设施运营考核补贴机制,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30日

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完善设施运营考核补贴机制,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核算市级补贴资金。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各区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补贴资金,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监管考核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设施运营监管制度,组织对本区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出水水量、水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汇总、上报。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

  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核拨本区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规程要求,建立健全运营管护制度,保障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在线监测装置安全正常运行;在设施明显位置设置标识牌,标明运营单位名称、责任人及联系电话,公示监督部门举报电话,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考核实行考核清单制度。未纳入清单的设施不计入水环境区域补偿考核和运营经费补贴核算。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建设在线监测装置,在接入市、区两级排水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后,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批准后纳入考核清单。

  (二)现有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批准后纳入考核清单,并在2018年6月底前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接入市、区两级排水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逾期仍未完成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暂停运营经费补贴。

  第七条 在线监测装置应当简便可靠、便于维护。水量监测装置应当安装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进水端,水质监测装置应当安装在出水端。

  (一)日处理规模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需安装水量、浊度、PH值、总电耗及重点设备运行状态在线监测装置。

  (二)日处理规模500立方米以下的,需安装水量、总电耗在线监测装置。

  (三)通过城带村、镇带村等方式处理的农村污水应当单独计量,并安装水量在线监测装置。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内容包括管理制度建设、设施运行、水质水量和污泥处置情况等。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和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区设施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形成巡查报告。每半年组织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出水水质主要指标(应包含COD、氨氮)进行监测。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纳入考核清单的设施运营情况,以月统计、季上报、年汇总的方式,通过排水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区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根据排水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各区巡查报告和监督性监测情况以及抽查情况等,核算各区市级运营补贴资金。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区纳入考核清单的污水处理量。

  (一)在线监测装置以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均正常运行的,依据在线监测数据值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污水处理情况确定污水处理量。

  (二)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仅计算正常运行期间的污水处理量;水质监测不合格的,不合格期间按50%计算污水处理量。

  (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运行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单位的运行记录等确定污水处理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核定污水处理量;无原始处理水量记录的,原则上不予核定污水处理量。

  (四)对于水量、水质监测数据造假的,扣除该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当月全部污水处理量,情节严重的不再纳入考核清单,予以通报,并依法追责。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经费给予补贴,补贴基数为3元/立方米,补贴比例生态涵养区为70%,城市发展新区为60%,城市功能拓展区为50%,不足部分由各区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统计、汇总本区农村污水处理量,在征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处理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8月31日前将各区市级运营补贴资金核定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每年10月31日前将市级运营补贴资金转移支付到各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年度起止时间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第十二条 市级运营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形成全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报告,通报各区政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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