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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水资源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5-08-01
  5. [成文日期] 2015-07-13
  6. [发文字号] 门政发〔2015〕3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5-07-1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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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政发〔2015〕3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3日

门头沟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新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安全、水生态和水环境的相互协调,以“把地下水管起来、把再生水用起来、把雨洪水蓄起来”为抓手,进一步落实节约用水主体责任,形成监管有序、重点突出的节约用水监管模式,切实减少浪费水资源现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 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度。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属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属地监管范围内用水基础台账,负责组织辖区内各用水单位(含居民小区、村)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和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建立行业监管范围内用水单位基础台账,负责行业监管(管理)范围内用水单位(含居民小区、村)节约用水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依据《门头沟区节水目标责任书》,落实节水型单位建设。

  本区宣传、发改、财政、公安、法院、工商、城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宣传、审批、执法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区水务局根据每阶段的用水状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开展节水专项检查,进行节水管理工作培训。

  第七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将节水管理工作纳入常态,要专门设置节水管理机构并配备节水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节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节水管理工作实行例会制度。属地管理部门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签订《节水目标责任书》,总结上一年度节水工作及部署本年度节水工作。行业监管(管理)部门例会每年召开一次,总结上一年度节水工作及部署本年度节水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督查室、区监察局要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列入督查、检查内容,对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履行节约用水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区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区水务局要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行业,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用水计划管理。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依照区水务局用水总量指标逐级分解。

  新增用水单位、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及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由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统一到区水务局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水务局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供水单位依法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六条 区水务局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区水务局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区水务局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区水务局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依法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区水务局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督促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用水单位,由区水务局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务局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 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 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区水务局审核,未经区水务局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水务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区水务局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加强节水设施建设,推进节水器具换装工作,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

  第二十一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督促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节水创建工作,完成年度节水考核目标。区水务局应当对节水创建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市区规定的标准。未到达规定标准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区水务局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三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每台制、售饮用水设备安装单独计量水表,到区水务局申请年度用水指标,依照用水指标进行供水。每台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必须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区水务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区水务局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区水务局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区水务局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区水务局应当给予预警提示。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帐,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三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对用水单位开展下列日常检查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二)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三)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开展节水宣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及区水务局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备案存档。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对节水管理工作中积极履职、各项工作指标均达到要求的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每年底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要对所属用水单位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制的;

  (二)未建立用水台账,没有完成节水目标任务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如实填报节约用水管理相关数据的;

  (四)对新增用水单位未及时上报区水务局备案,导致未及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严格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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