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15〕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我区依法行政,经区政府第102次区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将《通州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日
通州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全区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确保本办法全面、有效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规范执法程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未经授权或者委托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系统内行政执法主体名录调整情况,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积极履行职责,做到行政执法“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机关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科室、权限和程序,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不断优化执法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事程序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依据、过程、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执法证据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注重执法目标实现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做到执法措施合理、执法手段适当,确保行政执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十二条 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指导为先,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积极采取指导、建议、提醒、劝告等非强制性方法,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严禁采取“钓鱼”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执法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等。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行政相对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提高执法效率。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教育、告诫、引导,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利的,应当主动告知听证权,并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行政裁量等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数量、危害结果等情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纠正有过错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规范监管制度
第十九条 落实持证上岗制度。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内,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换领行政执法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禁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条 健全培训制度。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组织编制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纲,部署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轮训工作,安排拟上岗执法人员的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新录用人员和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轮训工作;新录用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少于60学时;在岗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72学时的轮训。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规定和法定条件不够具体的行政许可规定,应依照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执行,不得随意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管辖区域、管理事项、执法衔接和配合、执法依据适用等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通政发[2008]8号),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通政发[2008]8号)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范案卷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规范制作、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及时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依照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推进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制度。对与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以及生态环境等密切相关的、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公开,并根据具体情况可通过情况通报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或者奖励经费使用。严禁隐匿、私分、销毁没收的非法财物。
第四章 规范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机关层级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一)建立行政执法情况专项说明制度。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情况及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二)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行政执法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是否适当等方面,对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作为全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坚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等复杂案件,依照《通州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通政发[2013]40号)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行政裁量权适用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建议撤销或改变原执法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制度。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五)行政复议制度。区政府或其它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出具书面整改建议,由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区政府将定期总结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并组织编写典型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活动。
(六)行政执法数据统计上报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注重北京市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维护,按要求及时上报行政执法数据,执法数据上报要准确真实,不得虚报、瞒报。
(七)调查评议制度。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受委托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回访调查,形成调查评议结果,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加强专门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资金的审计监督,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并移交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重大案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检查或者调查;区政府就辖区内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要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诉讼,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积极回应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第三十一条 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区政府依法行政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并通过开展社会评议,开通热线电话、网上信箱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权利,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批评与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