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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5-01-01
  5. [成文日期] 2014-10-31
  6. [发文字号] 海行规发〔2014〕1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10-3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生态林地分级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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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行规发〔2014〕15号

各相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生态林地分级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31日

海淀区生态林地分级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海淀区生态林地补偿机制的意见》(海行规发〔2014〕14号)精神,参照《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林木资源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京绿造发〔2014〕7号)、《北京市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等级质量标准》,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地区现有生态林地的养护管理。生态林地是指我区农村地区现有未发生土地征用的生态林地,包括:集体生态林、一道绿隔、二道绿隔、五河十路、平原造林工程林地、绿色通道、南沙河绿色生态走廊启动区、两园片区以及园外园、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山区生态林等市、区重点工程建设的公园绿地、一般生态林和速生林,以及其它以生态效益为主的农村地区林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区园林绿化局作为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生态林地养护分级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贯彻落实市、区政府有关林木管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2.负责制定全区生态林地分级养护工作相关细则;

  3.负责制定年度养护资金计划;

  4.负责组织拟定各镇生态林地等级;

  5.负责审定各镇政府年度生态林地养护工作方案;

  6.根据各镇生态林地养护工作的考核情况,配合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养护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海淀区林业总站(海淀区生态林管护中心)统筹管理各镇生态林地管护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全区生态林地养护工作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及对各镇养护工作的考核评比;

  2.负责组织开展对各镇生态林养护管理技术人员的培训、技术交流和技术服务;

  3.负责开展生态林地的监测、调查及统计工作;

  4.负责开展生态林地病虫害测报、检疫执法、防治工作;

  5.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林地的各种行为。

  第五条 各镇政府按照“分区域管护”原则,负责本镇辖区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要明确主管领导、机关管理科室、指派专人负责本镇域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制定本镇生态林地年度养护管理工作方案;

  2.负责贯彻落实市区两级主管部门对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的各项指示和要求;

  3.负责确定生态林地养护单位;

  4.根据本镇生态林地管护情况,及时向区级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资金,及时拨付兑现养护资金,同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镇林业站(农服中心)是本辖区生态林地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和基层监管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本镇生态林地养护台账,并根据镇域内林地资源情况,负责养护单位的监督考核、资金发放等工作;

  2.做好本镇域内养护单位的日常养护监督管理;

  3.根据海淀区林业总站(海淀区生态林管护中心)工作要求,负责开展本镇域内生态林地的资源调查、统计及监测工作;

  4.负责本镇域内生态林地森林防火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三章 生态林地分级制度

  第七条 海淀区生态林地养护管理等级分为五级,养护标准由高到低分别为:一级林地、二级林地、三级林地、四级林地、五级林地。生态林地中应以乔木树种为主,强调乔灌花草合理配置。

  第八条 一级林地

  一级林地主要包括农村地区现有的达到城市公园标准的公园绿地以及区政府确认的重点地区林地。

  一级林地中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原则上控制在林地面积的80%左右,林地内植物配置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配置形式,注重按植物群落结构进行科学配置,乔灌木树种不低于10种(含10种),林下种植地被植物,地被植物盖度应不低于林地面积的90%。

  第九条 二级林地

  二级林地主要包括农村地区未达到城市公园标准的公园绿地、以景观休闲为主兼顾生态效益的镇村公园、道路两侧的景观林带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景观林地。

  二级林地中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原则上控制在林地面积的90%左右,林地内植物配置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配置形式,注重按植物群落结构进行科学配置,乔灌木树种不低于5种(含5种),原则要求林下空间合理种植地被植物。

  第十条 三级林地

  三级林地主要包括农村地区以生态效益为主的片林、兼有景观效果的林地、水源涵养林、农田林网以及平原造林工程林地。

  三级林地中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原则上应达到林地面积的95%以上,结合实际情况种植耐阴地被植物,或利用林下空间适当发展林下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四级林地

  四级林地为一般生态林地,主要包括道路两侧的一般林带。

  第十二条 五级林地

  五级林地主要包括山区生态林地。

第四章 生态林地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林地等级的认定

  区园林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实地勘测各地块林地面积和林地苗木生长现状,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勘测结果拟定各地块林地等级,报区政府同意后执行。

  特殊林地的等级认定,由区园林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新增生态林地管理

  每年新增生态林地应由相关镇政府向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新增生态林地申请,申请主要包括新增地块的位置、面积、主要树种等内容,按照“第十三条 生态林地等级的认定”的要求进行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生态林地等级调整

  生态林地等级提升,应由相关镇政府向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园林绿化局)提交林地景观提升改造方案,经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园林绿化局)审核改造方案后,方可实施林地改造。改造资金纳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实施。改造完成并通过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园林绿化局)验收后,按照“第十三条 生态林地等级的认定”的要求进行林地等级认定。

  第十六条 生态林地占用

  因城市建设发展等客观原因,确需占用林地的,相关镇政府应及时将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征占用林地手续及立项批复等程序资料,上报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园林绿化局),经园林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核减。

  第十七条 区园林部门和各镇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林地分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市区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施工及养护合同、养护作业方案、养护巡查和绩效考核记录、检查验收记录及相关影像等重要历史性资料,要设专人进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林地分级养护补助标准与调整

  第十八条 生态林地养护资金补助标准:

  一级林地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平米10元;

  二级林地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平米6元;

  三级林地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平米4元;

  四级林地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平米2元;

  五级林地养护费标准为每年每平米1元。

  第十九条 生态林地占地补偿标准和养护补助标准,可根据养护成本以及区级财力情况,由区园林、财政等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区长专题会或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地视其养护单位的养护管理情况可享受养护补助。

第六章 养护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林地养护实行专业化管理。各镇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委托林业工作站、农业服务中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成立的养护公司确定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其中,通过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应具备园林绿化乙级或林业工程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农民就业是养护单位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原则上养护单位安排本地农民就业比例应占养护人员总数的50%以上。如遇本地农民不足的情况,可在全区范围招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不得转包,否则立即取消养护资格,并追缴已拨付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态林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及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养护实施方案,经镇政府上报区生态林管护中心备案,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做好相关养护工作。同时,养护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就业人员应享有工资、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平原地区生态林地每个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的林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山区生态林地每个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的林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万亩。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视养护工作完成情况及养护效果最多可续签两次,每次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由各镇政府重新组织进行公开招标。

第七章 生态林地养护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态林地养护资金由区支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园林绿化局)根据生态林地养护的效益考核情况以及违法占地查处整改落实情况,每年分四次下拨各镇政府林地养护资金,分别为:1月底前拨付20%养护资金,6月底前拨付30%养护资金,10月底前拨付30%养护资金,12月中旬前拨付剩余20%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态林地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人员工资、林木抚育、林地保洁、基础设施维护、病虫害防治等日常管护和综合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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