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质监发〔2014〕104号
各区县局、分局,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9月19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负有保证燃煤质量的责任与义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生产、销售、使用符合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履行燃煤质量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通过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等措施,规范燃煤经营秩序,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燃煤生产、销售单位分级分类评价,树立一批诚信经营、遵纪守法的燃煤生产、销售单位典型,积极推进行业优胜劣汰良性发展。
第五条 引导市民自觉使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支持社会各界参与燃煤质量监督工作,对举报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燃煤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促进燃煤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增强自律意识、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公众遵守各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第二章 燃煤生产、销售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煤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
(三)储煤场地符合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具备燃煤质量检验设备及人员;
(六)按规定向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采购燃煤时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签订采购合同,将我市地方标准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的要求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购入的燃煤质量应符合该标准或生产加工煤制品所用原料的要求。
第九条 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生产单位采购原料煤时应向供货单位索要并查验所购原料的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详细记录原料供货单位、质量状况、进货数量等信息,自行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对购入的每批次原料煤进行取样检验,检验符合有关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进货验收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销售单位进货时应向供货单位索要并查验所购燃煤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详细记录供货单位、质量状况、进货数量等信息,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建立并执行燃煤质量售前检验制度,自行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产品质检机构对待出厂、销售的每批次燃煤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建立出厂、销售台账,记录出厂、销售燃煤的数量、购货单位、煤质检验结果等信息,售前检验结果及销售台帐等记录应保存3年以上。
第十二条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明示生产、销售的燃煤质量信息及本单位售后服务电话和质监部门12365投诉举报电话,鼓励企业作出质量承诺。
在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上年度执行燃煤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的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用户对燃煤质量的诉求。经核实已出厂销售的燃煤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应停止销售、主动收回,并为用户更换符合标准的燃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时应主动查找原因,积极整改,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第十四条 配合质监部门依法对燃煤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经监督抽查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接受处理。
第三章 燃煤使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燃煤时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签订采购合同,将我市地方标准DB11/097《低硫煤及制品》的要求作为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如燃煤质量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供应单位应予退货。
第十六条 使用前,应对购入的每批次燃煤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不得使用,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用煤台帐,记录用煤量、燃煤供应单位、煤质检验结果等信息,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 配合质监部门依法对使用燃煤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经监督抽查检验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燃煤,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接受处理。
第四章 燃煤质量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生产、销售、使用燃煤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我市对生产、销售、使用燃煤的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开展。同时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的情况;
(二)执行售前检验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合同约束要求的情况;
(四)记录出厂、销售、使用台账的情况;
(五)执行企业自我申明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情况;
(七)燃煤质量投诉、举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质监部门应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将燃煤质量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根据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质量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检查方式和频次,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对质量控制能力弱、监督检查问题多的单位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对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应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监督检查情况应作为查处燃煤质量违法行为时的量罚依据。
燃煤质量行政处罚立案案件信息应按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地方标准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告知燃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质量义务,督促引导各主体落实燃煤质量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燃煤”是指适用我市地方标准的煤及煤制品;“燃煤生产”是指煤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承担我市农村地区减煤换煤工作的配送储运场站应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做好配送燃煤的质量验收和进出货台帐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