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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7-01
  5. [成文日期] 2014-07-01
  6. [发文字号] 东政发〔2014〕2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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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发〔2014〕2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6月3日第52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日

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规范牌匾标识设置行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活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的商业广告。

  本细则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符合本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要以人为本,符合生态环保的要求,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财产安全、公共利益和良好社会风尚。

  (三)要与保护东城区历史文化风貌相适应,要符合城市景观美学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四)要体现继承传统和创新发展相结合,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创作,符合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发展定位。

  (五)要注重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

  第五条 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进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地区管委会)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

  第六条 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东城区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

  本区行政区域内,长安街、二环路、三环路、北京站地区和北京南站地区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编制本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区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需符合《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

  安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的,需符合《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DB11/T403-2004)要求(依据《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第一条和《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第二十条)。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前,须查询《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具有户外广告的制作、发布和经营资质。

  (二)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须符合本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设置或安装牌匾标识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符合本区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须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注册地应与设置牌匾标识地点一致。

  (三)须具有设置牌匾标识场所的经营权,即具有该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四)牌匾标识安装单位须具有牌匾标识的制作、安装资质。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区域和管理:按照本区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划分为严禁设置区、严格限制设置区、一般限制设置区、开放设置区和其他设置区。

  (一)严禁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1.范围:天安门广场地区、故宫周围地区;长安街;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等办公区域及周边控制地带;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2.设置管理:严禁设置区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二)严格限制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1.范围:迎宾线;二环路以内的区域;居住区(居住建筑相对集中或成片的区域);教育科研区(学校、科学研究设计机构及其周边地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2.设置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庄重、简洁、和谐、宁静的风格;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其面积应在15平方米以下、总高度在5米以下;居住区内不得设置霓虹灯广告;教育科研区内建筑物的外墙、裙楼、栏杆及围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可以结合绿化美化要求,设置以绿色植被为材质的景观造型广告。

  (三)一般限制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1.范围:二环路以外的区域;文化体育场所(相对集中的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场所及体育场馆所在的区域);商务区(指: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相对集中的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商务中心区。

  2.设置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自然、清新、美观、协调的风格;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功能区的特点,并与功能区内的景观相协调;文化体育场所内非商业性建筑的外墙、裙楼、栏杆及围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商务区内在不影响建筑物整体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建筑物外墙的实墙面、裙楼、栏杆及平顶建筑物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商务中心区内在相对分散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商务、交通干线等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需要分别按照上述功能分区的设置标准执行。

  (四)开放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1.范围:繁华商业街区。

  2.设置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繁荣、靓丽、恢宏、协调的风格;可以在不影响建筑造型及整体环境景观的前提下,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并适当体现灵活性和多样性;可以运用丰富多样的广告设置形式和设计手法,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广告设施,兼顾白天与夜晚的效果,烘托商业地区繁华、协调的氛围。

  (五)其它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1.范围:严禁设置区、严格限制设置区、一般限制设置区、开放设置区以外的地区为其它设置区。

  2.设置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分类:分为落地式广告设施和附着式广告设施。

  (一)落地式广告设施:指从地面而起以单个或多个柱体以及用钢结构等材料支撑的广告看板、灯箱、显示屏(牌)、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二)附着式广告设施:指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第十四条 落地式广告设施设置

  (一)道路路口范围设置的立柱式等落地式广告设施,要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及交通参与者的安全视距,不得对道路使用者的通行产生影响;

  (二)在人行便道上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需保持不少于3米便道宽度,设置柱式(及悬挂式)广告设施的牌面下端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2米;

  (三)在地铁通风亭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

  (四)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不得损毁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主体景观;

  (五)沿道路两侧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在地面上靠近道路的垂直投影点与道路间的距离应当大于广告设施的总高度。

  第十五条 落地式广告设施设置间距

  (一)广告设施100平方米以上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二)广告设施3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大于400米;

  (三)广告设施5平方米至3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200米;

  (四)广告设施5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100米;

  (五)在同一条道路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置。

  第十六条 附着式广告设施的设置

  (一)在不影响建筑物风格的前提下,允许利用相应建筑物设置附着式广告,但不允许覆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二)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

  (四)不得附着于树木和影响树木生长设置户外广告;

  (五)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线杆、电力杆、电讯杆等道路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六)不得附着于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设置户外广告;

  (七)不得附着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附着式户外广告的设置规格

  (一)附着于建筑物墙面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广告版面应不超过所在墙面(扣除窗户)面积的1/3;

  (二)垂直附着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外沿距离墙体不超过1.5米;平行附着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外沿距离墙体不超过0.25米,并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协调。

  第十八条 附着式广告设施的高度限制

  (一)在6米以下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1.5米;

  (二)在6米至12米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2米;

  (三)在12米以上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3米。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夜间照明: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区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四章 牌匾标识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位置:应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禁止在下列位置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故宫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三)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四)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

  (五)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在绿地内;

  (七)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

  (八)在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内外侧。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数量: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商业老字号匾额可在符合以上标准基础上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材质:设置牌匾标识,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不允许使用易破损、易褪色的软性材料设置牌匾标识。

  第二十九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体量和规格:牌匾标识的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18米以上高层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2至3米之间,且仅限于建筑物名称;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二分之一以内。

  第三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内容:牌匾标识应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第三十一条 牌匾标识夜间照明:牌匾标识的夜间照明应与街区照明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休息,不得出现断字断亮情况,不得对牌匾标识使用高耗能的外设照明光源。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维护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限期排除。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和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依据《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牌匾标识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六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地区管委会),做好本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地区管委会)依据《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依据《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工作,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设施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问题,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和执法工作,对违反《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地区管委会)、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反《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行为认定不清,由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七章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和《东城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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