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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4-22
  5. [成文日期] 2014-03-20
  6. [发文字号] 延政发〔2014〕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3-2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县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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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政发〔20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现将《延庆县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庆县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

延庆县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按照有责必问、有错必纠,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实行环境保护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因履行职责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发生的,按照职权确定责任。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本县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大气污染防治任务,或者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三)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辖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对本辖区区域限批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七)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Ⅲ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违法审批、核准高污染项目,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对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七)由于本部门原因,未按要求完成本县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完成节能减排、大气污染防治任务,或者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三)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发布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程序参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责任追究的情况。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责任追究的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22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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