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政发〔2014〕1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重大合同审查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月2日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2日
大兴区重大合同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重大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和纠纷,切实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合同,包括:
(一)由区政府作为主体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等文件;
(二)区政府领导批转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合同;
(三)区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提请区政府审议的合同。
各部门自行签订的合同,应由本部门的法律顾问或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设置法制机构或聘用法律顾问的,应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三条 重大合同的订立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内设法制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合同审查专职人员负责制度。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重大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订立合同主体的名称、住所;
(二)合同的标的;
(三)合同的价款或酬金;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相应计算方法;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签订日期;
(十)其他必要条款。
除前款外,重大合同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条款。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拟订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区政府及各部门订立重大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订立合同;
(二)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八条 区政府签订的或区政府授权相关单位签订的重大合同以及经区政府领导批示由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各部门签订的合同,由承办单位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九条 报送审查的重大合同,送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函(模板见附件);
(二)合同拟定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相关批准手续;
(五)与合同有关的法律依据;
(六)合同价款的确定依据;
(七)送审单位设有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提交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八)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区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合同送审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区政府法制办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政府法制办可将送审材料退回,待材料补齐后重新报送。
区政府法制办就合同有关问题向送审单位提出询问的,送审单位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重大合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详尽、规范;
(五)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合同进行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审单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区政府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论证,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以上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限内。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送审合同审查完毕后,应当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送审合同名称;
(二)送审单位名称;
(三)送审时间;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审查修改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审查单位及审查人签章;
(八)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十四条 需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重大合同,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或者未审查通过的不得签订。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合同审查后,送审单位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政府法制办再次审查。
第十六条 重大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有关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