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监发〔2013〕7号
各区县监察局、市监察局各派驻监察处:
现将《北京市监察局实施<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2013年11月11日
北京市监察局实施《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调查;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市监察局配合监察部参加调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监察局参加调查,有关区县监察机关配合调查;
(三)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加调查处理;但社会影响恶劣,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监察机关参加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除前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参加的事故调查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类案件,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调查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于由区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辖区内的,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的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其他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必要时,由市监察局决定可由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辖权的区县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发生争议的或者外省市通报涉及本市事故发生单位的,由市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确定管辖权。
调查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三)受理、调查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或者工作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堵塞管理漏洞,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单位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通报案件调查情况,研究解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定职责提出涉及监察对象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单位对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监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妥善沟通解决。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事故认定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发现对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认定事故性质等有价值的线索,应当及时向负有调查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条 本市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报送制度,各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参与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及人员处理情况定期报送市监察局,市监察局将全市情况汇总后报送监察部。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批示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批示之日。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的案件,涉及到市和区县两级监察机关监察对象时,一般由市监察局统一立案;也可以按照分级立案原则,对属于同一级管理权限内的人员,由相应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和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及材料,可以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现场勘查、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并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见面材料中应当写明事故基本事实、性质和责任人员所负责任。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由参与调查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发现拟追究责任人员存在交流、提拔、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禁止事项时,要尽快核实情况,按照程序报告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在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查清基本事实、明确基本责任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本监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报上级监察机关审定后,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书面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六十日内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权限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履行审理程序后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已经由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责任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对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前,按照程序先行追究纪律责任。
对于已经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的,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监察建议、执行处分决定和问责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拒不执行监察建议、处分决定和问责决定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和问责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受到处分或者问责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或者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