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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延庆区政府办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12-29
  5. [成文日期] 2013-11-29
  6. [发文字号] 延政办发〔2013〕3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11-2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庆县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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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政办发〔2013〕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延庆县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9日

延庆县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修缮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三个级别,即:国家级、省(市)级、区(县)级。未经审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文物进行修缮和复建,不得在文物保护建控地带进行施工。

  第四条 延庆县文物管理保护修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县修缮工程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县文委)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县承担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文物局核发的修缮施工资质证书,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范围。

  修缮工程施工资质要与文物保护级别相对应,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二级(含)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三级(含)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在本县承担修缮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市文物局核发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范围。

  修缮工程监理资质要与文物保护级别相对应,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乙级(含)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具备丙级(含)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县财政局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修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县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招投标代理甲级资质,由领导小组责成县文委和县财政局共同确定,并通报给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九条 修缮工程额度在100万元(含)以上的,一律进行公开招投标;100万元以下的,由领导小组责成县文委和县财政局共同协商确定其他招投标方式。

  第十条 修缮工程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一条 招投标工作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领导小组报告招投标结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对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前,需到市文物局办理审批、注册手续;施工单位在对县级(含)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前,需到县文委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文物局进行注册。施工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后,方可进场施工。

  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与在文物主管部门注册人员相一致,注册以外人员不得进行修缮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简化施工程序。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中标单位应直接组织施工,中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将资质证书出借、转让,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或多次分包。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主动接受属地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全程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由领导小组组织并在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进行验收,工程资料须由文保单位主管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后到市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修缮工程专项资金采取政府采购方式支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施工进度,县财政局按比例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文物保护修缮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应职权给予行政处罚。

  文保单位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审批、管理、招投标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失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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