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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民政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9-13
  5. [成文日期] 2013-09-13
  6. [发文字号] 京民社救发〔2013〕33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9-1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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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救发〔2013〕338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9月13日

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监管机制,确保社会救助廉洁公正,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备案是指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下称经办人),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下称经办人近亲属),符合规定享受社会救助后,向区县民政部门履行的报告备案制度。

  第三条 备案制度遵循“客观公正、共同管理”的原则,由经办人工作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定期汇总备案。对于工作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办人,由其工作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共同完成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范围

  第四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区县、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五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六条 上述人员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养父(母),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以及配偶的血亲和血亲的配偶等。

第三章 备案内容

  第七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经办人和经办人近亲属,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见附件1)或《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见附件2),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本人或近亲属家庭生活状况、财产和收入信息,以及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经办人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的,由经办人本人报告其亲属享受救助待遇情况,以及本人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相关信息。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社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符合规定享受社会救助后,由本人按季度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报工作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汇总。经街道(乡镇)审核确认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后,由本人按季度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经本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区县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后,由本人按季度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由本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办人近亲属符合规定享受社会救助后,由经办人负责报告其亲属享受救助情况,按季度填写《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报工作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汇总。经街道(乡镇)审核确认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作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办人,其享受救助情况由本人按季度向工作单位完成备案申报工作。备案情况由工作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季度通知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备案管理中,应重点审查经办人和经办人近亲属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了解上述人员在申请、受理、审核、审批,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等方面的办理情况,杜绝“关系保”、“人情保”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自身监管,严格审批流程,对于经办人和经办人近亲属享受救助的,应结合定期复审,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入户调查,跟踪其家庭变化情况,做到保障有进有出、补助有升有降。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对于社会救助经办人和经办人近亲属享受救助的,应按季度整理汇总相关情况并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做到底数清晰、数据准确、客观公正、管理有序。

  第十六条 对于未及时报告享受救助情况的经办人及其近亲属,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对于采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经办人及其近亲属,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及上报情况,纳入对区县民政部门年度绩效考评项目。

  第十八条 《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和《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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