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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8-15
  5. [成文日期] 2013-07-03
  6. [发文字号] 京水务建管〔2013〕8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7-0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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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建管〔2013〕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水利工程结构安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13年7月3日

北京市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水利工程结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36号令)、《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办[2011]46号),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取样人员现场取样,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水务局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务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受市和区县水务局委托,市和区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管辖权限承担水利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测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见证检测任务。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见证检测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Ⅲ等及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见证检测业务。

  第五条 下列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100%见证取样:

  (一)用于主体工程的混凝土试块和砌筑砂浆试块;

  (二)用于结构工程中的主要受力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测项目。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制定检测计划,确定承担见证试验的检测单位,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前到该工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担相应见证试验的检测单位及时备案(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见附件1)。

  见证人员更换时,应重新备案。

  第八条 见证取样方法、抽样检验方法应严格按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检测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封志应标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见附件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拒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盖章,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三条 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单位“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见附件3)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与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种见证检测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符合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对伪造、涂改、抽换或丢失试验资料的行为,应追究该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改正: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的;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单位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实施。1998年7月15日北京市水利局发布的《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京水基[199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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