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发〔2013〕7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建筑业企业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门头沟区建筑业企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我区建筑业健康发展,建设诚实、守信的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诚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针对首都特点,结合北京市建筑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条 凡在门头沟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的建筑企业和执业人员,以及监理、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中介企业和执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凡进入门头沟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执业证书、资质、资格证书。
第五条 进入门头沟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的建筑企业,以及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代理招投标等企业,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自觉抵制违法、违规开工等行为。
第六条 在市场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执业人员,三年内不得进入或变换形式、途径进入门头沟区市场:
1.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被北京市、我区和其他省市、区县有关部门清出市场的;
2.因违规、违法等行为被北京市、我区和其他省市、区县有关部门清出市场的;
3.因破坏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影响恶劣,被北京市、本区和其他省市、区县有关部门清出市场的;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七条 保证依法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不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不得转借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不以行贿、回扣、围标、串标、买标、卖标、弄虚作假、窃取商业秘密、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条 自觉抵制垫资工程,不以垫资、垫料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严重的,可采取停工、索赔,直至寻求法律手段解决。
第十一条 不相互杀价、不盲目压价、不压缩合理工期,不以合同外让利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的其他协议,不搞“阴阳”合同。
第十三条 不接受建设单位违规肢解发包的工程、违规指定的分包队伍;不接受建设单位强行指定供货厂家、提供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不得高估冒算,严格执行各项造价管理规定及各项取费标准的计价原则,优质工程特别约定优质优价。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按设计、按程序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强化过程控制,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积极参加创优活动,鼓励塑造建筑精品。
第十七条 重视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积极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不偷工减料,不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严格持证上岗,落实安全责任;严禁违章作业,杜绝野蛮施工;清除事故隐患,坚持安全生产;现场整洁有序,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不扰民,作业不污染,做好防尘、防噪音、防遗洒等环保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重合同,守信誉,不拖工期,不留尾巴,严格履约。同时,认真执行竣工验收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五章 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纪守法,认真执行规章,自觉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树立建筑员工良好形象。
第二十二条 强化首都意识,服从稳定大局。不得以集体上访、围堵静坐、爬塔威胁、聚众闹事等过激行为解决市场经营中的纠纷,维护首都形象,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 信誉至上,诚信经营,反对弄虚作假、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第二十四条 公开、公正、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协作配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员工的利益,注意保护弱势群体,不拖欠、克扣职工(特别是外施民工)的工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行为规范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具体罚则,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处罚形式:
(一)警告。
(二)通过会刊、网络、媒体等对失信、违规等不良行为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三)取消参加评优、评先资格。
(四)建议区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企业参加投标资格。
(五)降低或取消诚信等级。
(六)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